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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6: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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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目录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现状,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附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爆生产环节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 9063)界定的0、Ⅰ、Ⅱ类专用设备,以及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炸药生产地面站等实施目录管理,不定期发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爆专用设备,该设备生产企业可提出将其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

  (一)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畴的;
  (二)通过我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或进口设备通过我部组织的安全评估)的;
  (三)为合法设备生产企业,有满足设备产品标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进口设备的安全评估证书);
  (三)该专用设备的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原理示意图及外形图片;
  (四)达到批准试产量的用户证明;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检证明(首次申报需提供原件);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由设备生产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报我部;
  (三)我部组织民爆行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专家审查意见经我部核审后,在网上公示二十天。
  (五)符合条件的,由我部予以公告。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专用设备目录》:

  (一)申报资料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设备固有缺陷原因发生过燃爆事故的,或生产过程中出现过严重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设备技术性能低于行业技术指标列入行业淘汰的;
  (四)被执法部门裁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第七条 对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我部在网上公示二十天;无异议的,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因第六条(一)、(二)情形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生产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部召回在用的已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专用生产设备;对不及时召回的,暂停使用该设备的民爆产品生产线的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设备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设备生产企业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目录资格,并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一)销售应纳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而没有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
  (二)将其设备销售给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冒用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名义,销售其它设备的。

  第十条 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在核心结构、控制方式、主要性能指标方面等出现重大变化的,设备生产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每年三月底之前对辖区内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设备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复查,提出复查意见(见附件2),我部对复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进口民爆专用设备的引进推广企业在本办法中视同设备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民爆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年度复查表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五批国家
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2-02-34-11 物流师(☆)
2 2-07-03-04 理财规划师(☆)
3 2-10-07-07 陈列展览设计人员
4 4-01-01-02 收银员
5 4-02-01-06 盐斤收放保管工(☆)
6 4-07-03-05 中央空调操作工(☆)
7 4-07-05-02 冲印师
8 4-07-08-02 修脚师
9 4-07-10-07 钢琴调律师(☆)
10 4-07-12-03 育婴师(☆)
11 6-01-02-06 房产测量员(☆)
12 6-01-07-01 海盐制盐工
(6-01-07-02)
13 6-01-07-10 苦卤综合利用工
14 6-01-07-11 精制盐工
15 6-01-07-12 盐斤分装设备操作工(☆)
16 6-03-01-06 制冷工
17 6-03-02-01 燃料油生产工
18 6-03-02-02 润滑油、脂生产工
19 6-03-02-03 石油产品精制工
20 6-03-06-01 脂肪烃生产工
21 6-03-06-02 环烃生产工
22 6-03-07-03 聚苯乙烯生产工
23 6-03-07-04 聚丁二烯生产工
24 6-03-07-05 聚氯乙烯生产工
25 6-03-07-07 环氧树脂生产工
26 6-03-07-08 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
共聚物(ABS)生产工
27 6-03-08-01 顺丁橡胶生产工
28 6-03-08-05 丁苯橡胶生产工
29 6-03-09-01 化纤聚合工
30 6-03-09-02 湿纺原液制造工
31 6-03-09-03 纺丝工
32 6-03-09-05 纺丝凝固浴液配制工
33 6-03-11-07 催化剂制造工
34 6-03-11-08 催化剂试验工
35 6-03-11-13 化工添加剂制造工
36 6-03-13-04 黑火药制造工
37 6-03-14-01 单质炸药制造工
38 6-11-01-04 服装制作工
39 6-12-04-01 白酒酿造工
40 6-12-04-02 啤酒酿造工
41 6-12-04-03 黄酒酿造工
42 6-12-04-04 果露酒酿造工
43 6-12-04-05 酒精制造工
44 6-12-06-01 烘焙工
45 6-12-07-01 猪屠宰加工工
46 6-12-07-02 牛羊屠宰加工工
47 6-12-07-04 禽类屠宰加工工
48 6-12-08-01 肉制品加工工
49 6-21-01-01 宝石琢磨工
50 6-21-07-01 工艺品雕刻工
51 6-22-03-01 钢琴制作工
52 6-23-10-01 机械设备安装工
53 6-24-05-02 起重工

注:☆为新职业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1日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南侧30米)、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周长22.5公里,总
面积31平方公里。其中,中山陵、明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 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中山陵园监察大队、中山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中山陵园经济民警中队、中山陵园消防中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局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权或者处罚权。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调整、修改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转保护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中山陵、明孝陵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休疗养机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驻风景区单位确需维修、翻建房屋的,必须按制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维修、翻建的房屋,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
环境相协调。个人旧房、危房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九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垢,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逐步建立系统的档案。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建坟立碑;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七)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应当提高植物景观质量,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确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确伐树木10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沙、石、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十七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永久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管理。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中山陵博爱坊以上、明孝陵金水桥以内的商业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从控制。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单位、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用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花草竹笋药材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未引发火灾的,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已引发火灾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呆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管理局统一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局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山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