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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五讲: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应松年

时间:2024-07-01 16:4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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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五讲
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应松年


一、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概述

行政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适用。

1.行政许可制度的涵义与性质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对被授予者说,是赋予权利,如准予驾驶机动车,准予开办会计师事务所,因而有时被称为授益行为。但是对更多未被赋予权利者来说,则是一种禁止,是对行使某种权利的限制,所有未取得驾驶证者都不得开汽车;未被批准开办会计师事务所者,一律不得开办。因此,从性质上说,许可是对限制或禁止的解除。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可以从事一切活动,除非法律有禁止。许可正是权利与禁止这两者的结合点。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机动车驾驶必须实行许可制度。开车是一件具有危险性的事情,因此一般人不得开车;但开车又是具有利益性的事情,因而又应该允许开车。为了利用其有利方面,防止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国家就需要实行驾驶机动车的许可制度,一般人都禁止开车,但会驾驶汽车、懂得驾驶规则者可以被许可。很显然,对某一事项是否应该设立许可制度,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一方面,这一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对需要者有利。如果绝对有害,所谓有百害而无一利,就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反之,只有好处,对社会和他人都无不利,完全可以由个人、组织自行决定的,也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许可的这一普遍禁止的性质,使许多国家将此称为管制,日本则称为规制。有利有害,为能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这才需要设置许可制度。

2.许可的范围与种类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这是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是由于数量的限制,或者对从事服务行业者要求有特殊的资格,等等。从实践看,许可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为了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对于直接影响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等需要实行许可;第二,对数量有限的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实行许可;第三,对自然垄断的行业的准入,需要实行许可;第四,对为公民提供服务、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因而要求提供者必须是具备特殊信誉、条件、技能的个人、组织,由此而必须实行许可,等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许可时,就要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许可。

但是,上述这些领域是否必须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审批?实践证明并非如此。例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的就可以运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对某些特殊行业从业者的资格、资质的控制,就可以授权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来承担。此外,许可是一种事先控制,但许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来解决,而不必实施严格的许可制度。

对许可进行分类比较困难,因为条件、标准很难统一。按禁止的严格程度的不同,理论上许可大致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认可与核准、登记等种类。特许针对那些控制较严,只给少许符合条件者以许可的事项,如某些特别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某些带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等。绝大部分许可属于一般许可,并无数量上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就可申请。认可和核准则更加宽松,行政机关的任务只是审查是否符合条件。登记是否可列入许可范围,理论上尚有争论。因为行政机关在这里的任务只是对符合条件者就予备案登记,作出公示,以备检查,对申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不作实质性审查,由申请登记者自行负责。至于实践中行政机关如何掌握许可的条件,一般都由设置许可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3.许可的基本原则

归纳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经验或法律规定以及WTO的规则要求,许可制度大致包含如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由于许可制度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的权限和义务、获得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2)公开、透明原则。许可的设定过程,设定许可的法律文件,许可的条件、程序,都必须公开、透明。

(3)公正、公平原则。设定和实施许可,必须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得歧视。

(4)便民、效率原则。许可在程序设置上必须体现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

(5)救济原则。包括在实施许可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依法请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础,它要求对待别人的利益像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这一原则也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或作出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变化无常,不能溯及既往。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授益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许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许可的,行政机关应负责补偿损失。例如公民投资某一项目,已得到批准,但后来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撤销许可,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7)监督与责任原则。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许可要与行政机关的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问题和行政许可立法

1.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在很多必要的行政管理领域设置了许可制度,对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许可设置过多过滥,程序繁琐,很多方面已经走向反面,成为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公民权利的扰民制度,有些还成为腐败的温床。从法律上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许可设置过多过滥。全国统计,行政许可事项在三千项左右,各省市统计,一般也是两千项以上,除法律、法规外,一些地方或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各种许可制度,或在各种许可制度以外,另加年检、月检等等。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 孙爱军
2013年8月11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征收工作所需支出,纳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5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协商不成的,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县房屋征收项目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并公开邀请部分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代表参与,聘请公证机构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并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参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给予住房保障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低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最低保障面积46平方米对其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等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的,可给予一定补助。
  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房屋,由牡丹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知要求被征收人限期提供被征收房屋可确权书证,被征收房屋高于基准容积率,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2004年房屋普查登记资料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牡丹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致函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 
  征收范围确定后,对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值可给予一次性包干补偿。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上述标准支付搬迁费;对选择产权调换的,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上述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需要搬迁设备的,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评估确定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按月计算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小高层或者高层楼房的,一般不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的标准计算。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100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不在支付其临时安置费。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的标准,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按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的标准计算。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90(不含)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2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90(含)平方米以上144(不含)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0 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144(含)平方米以上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入户调查登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凭证; 
  (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2011年5月9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30日 财办企〔200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是财政部门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政登记。
  二、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及财政监督工作已实行属地化管理,因此,原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地方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均应在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四、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当地财政部门注销财政登记。
  五、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对符合年检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背面加盖年检章。对于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六、对于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不申请办理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账的申请。
  七、根据新形势的变化及财政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重新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表(见附件)。
  八、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财政登记制度。
  九、鉴于目前采用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软件已不能满足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委托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省长沙派乐软件有限公司各开发一套新的财政登记软件。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特点,自主选择。
  十、我部委托湖南省财政厅印制了新的财政登记证,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与湖南省财政厅联系。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正、副本式样)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2_20050629.doc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及有关指标的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2_20050629.doc
     3.相关联系电话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3_2005062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