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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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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办发(1998)90号 1998年6月24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司法部。司法部是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奖惩及对外宣传等职能,交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专业培训、奖惩及公证宣传等职能,交给中国公证员协会。
(二)划入的职能。
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下放的职能。
1.将地方政法院校的教学评估、专业设置、中专统考等职能,交给地方人民政府。
2.将直属单位非公务出国人员护照的审批、申领、日常管理等职能,交给各直属单位。
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司法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指导管理监狱工作。
(三)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四)制订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地区公证律师办理公证事务。
(六)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七)受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委托,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草拟工作。参与制订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法规,承办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法律事务。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研究。管理直属高等政法院校,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
(八)组织参加联合国有关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草拟、谈判,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国际有关人权问题的法律研讨和交流活动,开展政府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
(九)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十)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司法部设9个职能司(局、厅)和政治部:
(一)办公厅
研究拟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收集、分析、反馈各类司法行政信息。负责机关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和督查督办。负责综合性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审核,组织新闻发布工作。指导全国司法行政通信信息技术网络建设。负责机关接待、保密保卫工作,承担文电审核和收发运转工作,受理群众来访和控告申诉。管理机关档案库。
(二)监狱管理局
监督检查有关罪犯改造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规划全国监狱的设置和布局,指导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掌握重要罪犯的关押改造情况,组织协调省际之间的调犯工作。指导全国监狱的生产、基建、装备、财务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属监狱。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的研究。
(三)劳动教养管理局
监督检查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指导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警戒和强制治疗等工作,规划劳教场所的设置和布局,指导劳教场所的生产、基建、财务、装备等工作。
(四)法制宣传司
拟定全民普法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依法治理工作,指导法制宣传报道和对国(境)外的法制宣传工作。
(五)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组织指导律师资格统一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指导监督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和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审批和管理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办事机构,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织指导公证员的考试(考核)、任命及注册,指导管理公证机构的设置,监督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地区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工作。
(六)基层工作指导司
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基层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法规教育司
受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委托,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草拟工作。组织拟定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在职政法干部、企业法律顾问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仲裁登记。负责司法行政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事务。指导法学专业社团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指导法学教育、科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指导直属高等政法院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科研。
(八)司法协助外事司
参加与外国签订各种有关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管理司法协助协定的执行事宜。组织参加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活动,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有关司法、法学领域的多边或双边交流、技术合作和技术援助,研究各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管理机关、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九)计财装备司
研究制定司法行政系统的财务、物资装备、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监督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经费使用情况,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政治部(含人事警务局、组织宣传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研究制定司法行政系统人事管理办法。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工作,对协管干部进行考核并提出任免、交流意见。负责警务、警衔评授等工作。负责机关机构编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四、人员编制
司法部机关行政编制为220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4名(含政治部司局级领导职数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后勤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建[2007]87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设立奖励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中央财政根据淘汰落后产能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地区为淘汰任务重、财力相对薄弱的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等13个行业。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依据淘汰产能规模和奖励标准确定。
第七条 淘汰落后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淘汰范围。1999年或2000年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的落后设备产能和国家明令取缔的落后设备产能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八条 奖励标准根据各行业淘汰落后设备投资平均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

第三章 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奖励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1.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
2.优先支持淘汰合规审批的落后产能;
3.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
4.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
第十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必须落实责任制,确保列入名单的落后产能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四章 资金申报、核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审核填写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并将资料整理成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对地方上报的淘汰计划进行现场审核,并对上一年度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情况确定并下达奖励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安排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与中央奖励资金一并使用。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地方财政部门应核实汇总全年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淘汰落后产能实际完成情况,于次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向社会公布地方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淘汰落后设备等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追回相关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年度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

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6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行政机关、党政组织、群众团体以及事业、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因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家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收益;
  二、依法出让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取得的收益;
  三、依法出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四、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
  五、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授权经营机构、未纳入授权经营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经营机构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该授权经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在产生国有资产收益的5日内,须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申报。
  第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的国有资产收益按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列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授权经营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列入该公司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由市政府(授权经营机构)统一安排,用于国有资本增量投入、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
  第八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国有资产收益专用缴款书。
  第九条 授权经营机构、未纳入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按其可分配利润的30%-50%比例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条 依法转让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收缴。
  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取得的净收益全额收缴。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有偿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全额收缴。
  第十三条 授权经营机构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可比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征收。
  第十四条 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国有资产收益采取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依法出让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产生的净收益在实现后10日内收缴;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采用按月收缴,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按规定时间一次性上缴,对一次性上缴有困难的单位,经国资委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欠缴部分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不缴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经营机构每年应编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执行和管理情况;授权经营机构定期向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执行和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县(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出台后,过去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