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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08:1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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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7月10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经贸科技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
(一)为对外经贸事业发展服务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应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能改变出口产品结构、改进包装装潢、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商品质量、增强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的科技成果;
(三)虽不能直接应用于出口创汇,但可以替代进口,解决国产化配套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等科技成果;
(四)促进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
第三条 凡是列入经贸部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虽未列入经贸部科技项目计划,但成果是由经贸系统组织或委托其他单位组织研制的,为出口创汇服务的,要求由经贸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的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格式见附件三)报部科技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由部科技办或部科技办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四条 经贸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设立的国家级、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做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单位汇总后做出结论。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做出结论。
除上述3种鉴定形式外,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视同鉴定格式见附件二):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五条 申请进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其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学术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查新证明,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资料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影资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
(三)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技术成熟,并具备应用和推广条件,对高技术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部科技办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过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六条 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最迟在鉴定前一个月通过各地、各总公司的经贸科技主管部门向部科技办提出鉴定申请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部科技办经认真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一)是否同意进行鉴定;
(二)鉴定的形式;
(三)鉴定的主持单位;
(四)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凡科学技术成果在鉴定前有争议的,须在争议解决后再提出鉴定申请。
第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送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出口创汇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预测;
7.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的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的目的和标准;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对经贸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
5、成果达到的实际水平;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负责主持鉴定的单位聘请,并报部科技办审定批准。成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备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同时是参加该鉴定课题的研究人员,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4。
第十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力。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力。如果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对提交的鉴定报告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部科技办审核批准后,由部科技办或部科技办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就鉴定合格的科学技术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证书的格式采用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五条 对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主持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十六条 经过正式鉴定并经部领导批准的优秀科学技术新产品可做为部优产品。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若与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一
建 议 密 级
批准密级及编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鉴定形式: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鉴定意见
鉴定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四、主持鉴定单位
盖 章
年 月 日
五、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七、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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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 |
| | | | | | | | 造性贡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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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鉴定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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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鉴定会职务|姓名|工作单位|所学专业|现从事专业|职务职称|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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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由主持鉴定单位填写。指在申请鉴定单
位自报的基础上,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的密级。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
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
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
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鉴定形式:指该项成果鉴定所采用的形式,即检测
鉴定或验收鉴定或专家评议。
6、成果简要说明: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包
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及成果特点。如系应用技术成果,应
写明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如系科学理
论成果,应写明其基本论点、论据、学术意义及被引用情况
等。如系软科学成果,应写明理论依据及应用效果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
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
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和依据。
8、鉴定意见:指鉴定委员会对该项成果做出的实事求
是的评价,特别应注明不同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
的建议。
9、主持鉴定单位意见:由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
的单位填写。
10、组织鉴定单位意见:由负责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各
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
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11、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2、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
委制定的基本格式印制鉴定证书。
附件二
建议密级
批准密级及编号
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视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审批单位:
审批日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视同鉴定证明及技术文件目录
四、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五、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
|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对成果的 |
| | | | | | | |创造性贡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
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
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
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审批单位:指负责审批视同鉴定项目的各级科委或
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6、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由申请鉴定单位填
写。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成果的特点及工
业化实验情况等,并应写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创造点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
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
8、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由各级科委、国务院
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
期,以示生效。
9、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0、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
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视同鉴定证书。
附件三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
----------------------------------------------------------------
| 成果名称 | |
|----------------|------------------------------------------|
| 申请鉴定单位 | |
|----------------|------------------------------------------|
| 工作起止时间 | |
|----------------|------------------------------------------|
| 申请鉴定时间 | |
|----------------|------------------------------------------|
| 联 系 人 | |电 话| |
|----------------|------------------------------------------|
| | |
| 申请鉴定 | |
| 单位意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
| 经贸科技 | |
|主管厅、委、局、| |
| 总公司审查意见|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
| 组织鉴定 |成果类别| |鉴定形式| |
| |------------------------------------------|
| 单位意见 |鉴定时间| |鉴定地点| |
----------------------------------------------------------------
----------------------------------------------------------------
| 推 荐 鉴 定 委 员 会 成 员 |
|------------------------------------------------------------|
| 姓 名 | 技术职务 |专 业| 工作单位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 | |
| 供 | |
| 鉴 | |
| 定 | |
| 的 | |
| 技 | |
| 术 | |
| 文 | |
| 件 | |
----------------------------------------------------------------
说明:1、成果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成果属于应用技术
成果或理论成果或软科学成果。
2、申请表一式四份。申请鉴定单位一份,各地经贸
科技主管部门一份,部科技办公室两份。


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2003年6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享受低保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履行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工作有关具体职责。

第四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本市城区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在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标准。低保标准确需提高的,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家庭人口的计算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户口不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干部、职工等,具有《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中。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家庭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其公式为:

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前6个月实际收入总和÷家庭人口÷6个月。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属城市低保对象。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数。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公(工)负伤、死亡的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护理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

(四)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离)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七)女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卫生补贴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达到全部家庭成员全额享受保障金3倍的;

(三)家庭中有高值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摩托车、电脑、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40元(不含月租费)的;

(六)私有住房(含拥有产权的商品房、房改房)面积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住房标准2倍以及2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七)家中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且不能证明已合法使用的;

(十)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生活来源假象的;

(十一)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下同)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政府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供就业机会和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的;

(十二)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三)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十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户籍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并填写《申请表》。

远离城镇的军工、煤炭、矿山等企业,由民政部门和企业的工会组织、劳资人事部门、职工代表共同组成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本企业贫困职工家庭城市低保的初审、调查和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当递交居民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有关收入和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由劳资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

(二)下岗职工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五)个体劳动者提供辖区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收入情况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和无业的申请人,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七)在校大中专生提供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八)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九)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十)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前款中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及基层低保工作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单位)走访、信函索证、居民(职工)代表会议评审等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接到《申请表》及齐全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入户调查应由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2人以上进行,调查后写出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初审合格签署意见,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得少于7天。对公布后无异议的应当将人员名单及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由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理的,直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低保对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或者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对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对象直接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0日内进行调查。符合低保条件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对上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再次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1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其申请人。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再次接受群众监督。第二次张榜公布在发放保障金的7日前进行,公布时间为7日。

凡被群众举报的低保对象,暂缓发放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取消其低保待遇;符合低保条件的,在次月补发其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托调查函》,委托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保障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均可向民政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建议,受理单位对群众的举报和来访,应当热情接待,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保障金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低保待遇从批准当月享受;

(二)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于批准后的次月15日至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连续2个月不领取的,取消其低保待遇;未领取的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充入下季度月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载和备案;

(四)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应当委派专人或者由保障对象委托专人代领,受委派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持《委派(托)书》、《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代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保障金社会化发放途径,有条件的应当由银行代发保障金,以方便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经常对保障对象进行调查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

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复核与审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低保待遇;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低保对象可一年复核审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在《领取证》上进行相应登记;对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按照下列程序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一)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由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筹集城市低保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为开展城市低保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按月据实核拨。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在指定地点发给低保对象。指定地点可以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也可以是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银行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账户,按月将保障金划拨个人帐户。低保对象凭存折每月到银行领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措施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等工作;

(二)健全财务制度,将城市低保资金列入“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的“城镇社会救济费”科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低保对象、资金、标准三公开,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

(四)严格统计数据汇总上报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当月25日前按要求逐级上报本辖区保障金发放及人员分类情况;

(五)加强档案管理,按家庭建立城市低保对象档案,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

(六)加强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提高工作质量;

(七)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做好记录;

(八)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对人民群众和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九)做好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及时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经贸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与落实城市低保制度密切相关的工作,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信息。为求职者出具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二)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下岗和失业人员出具领取养老、下岗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应当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收入证明。

前款所列的各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要做好城市低保政策的宣传教育,帮助特困群众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申请材料;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天内向低保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低保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其低保情况进行审核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故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低保工作相关的单位,拒不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超过规定时限而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不批准也不做答复的;或者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孽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



   苏卫监督〔2008〕8号 2008年2月22日







  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375号)、《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和《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2号),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我厅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省卫生监督所咨询电话:025-83620851、83620852,地址:南京市中央路42号省卫生厅大楼一楼,邮编:210008。

  

   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其中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本程序适用于省卫生厅负责的我省境内以下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卫生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卫生厅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接受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七条 评价报告完成后,承担评价任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其中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省级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得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卫生监督所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

  (二)符合本程序第四条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如预评价报告书经专家审查无修改,本项可省略);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

  (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九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十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预评价审核认可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名单主要从我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省级专家库内抽取,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申请资料的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认可书;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卫生监督所自受理上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代表省卫生厅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专家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核认可书(复印件);

  (六)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

  (七)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十七条 省卫生监督所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自正式受理12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审查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自接到申请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上述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参照本程序第14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专家技术审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十九条 省卫生监督所应当自省卫生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请书请使用《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所附统一格式;

  (二)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三)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四)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五)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审批、审查或竣工验收,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各地对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卫生验收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作如下处理:

  (一)《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2008年3月31日前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保证今后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按规定要求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书面承诺后,按规定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不再补做项目预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二)2008年4月1日后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