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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1 21:4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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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以及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经纪资格和登记注册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的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经济犯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人申请后,应组织申请人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
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科技等经纪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一并对《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纪业务;也可以在经纪企业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合伙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经纪公司或者兼营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管理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法人或者经济组织从事经纪业务的,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个体经纪人、经纪人合伙、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企业或者经纪组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经纪资格证书》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业务所必备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酬金;
(四)当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欺诈行为时,拒绝或者中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五)委托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经纪活动,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纪活动中出示《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妥善保管当事人交其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六)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七)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按照合同收取酬金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从业记录制度,准确记载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建立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的,可以参照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经纪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可以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在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经纪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经纪的;
(二)未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或者向当事人提供不实信息、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利益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未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的;
(五)由于经纪人过错,将有关材料、文件丢失,或者未及时将文件递交有关当事人的;
(六)违反经纪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业务完成后,拒不按合同给付酬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撤销《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纪资格证书》验证手续的;
(四)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活动的;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三)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的委托,促成交易的;
(四)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或者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统称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且政府(管委)负有直接或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下列债务:

(一)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借款;

(二)申请的国债转贷资金或清洁发展委托贷款;

(三)向上级部门的专项借款;

(四)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申请贷款或发行债券;

(五)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辖区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及各开发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第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编制部门预算后1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有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和余额变动情况;

(四)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债务责任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财力和实际负债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市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各开发区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开发区管委报送市政府审批。

各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讲求效益、明确责任、规避风险的原则,做到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抵御风险的措施,没有稳定、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举债。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举借债务;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或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举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填写《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举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报表;

(三)资金筹措和偿还债务承诺函;

(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和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其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其他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部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租赁、转让收入;

(三)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六)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台帐管理制度,及时登记债务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资金支出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债务责任主体以其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资产或权利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对照借款合同、还款单据、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认真填写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明细数据,确保政府性债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提前还款、无法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还款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财政部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对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应为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有条件的开发区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用于风险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政府性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当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暂借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务责任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对现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导向,区分不同类型进行清理规范。在清理规范过程中,应当全面摸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底数,妥善处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存量债务,切实有效防范和控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动态统计制度,对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指标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之内。如有风险监测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债务责任主体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确需举借新债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资产负债率一般不得超过60%。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开发区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严禁债务责任主体向其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性债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资金使用报告的;

(五)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七)违法向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造成新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债率,是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20%。

可变现资产,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所拥有的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

在计算政府性债务余额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的债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企业债务规模和变动情况,由其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末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 审计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审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了加快推进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经署领导同意,现将《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七月一日





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关于加强对审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组织和协调,加快金审工程建设的要求,结合当前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状况和需求,就今后一个时期地方审计机关金审工程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继续提高对审计信息化建设的认识

  李金华审计长在2004年全国审计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在当前“总结经验、开拓创新、不断深化、寻求进一步发展”的关键阶段,要加快审计事业发展,实现审计工作现代化,必须不断加快审计信息化建设。近些年来,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和审计人员对审计信息化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在对如何运用审计信息化手段,如何更新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以适应和促进审计信息化进程等问题上,依然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并导致了各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化发展的不平衡。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克服阻力,树立起适应新形势的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新观念。

  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思路,要从过去的各自独立开发,分别应用,转变到全国总体规划,优化结构,整体推进。在评价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水准时,要改变过去那种以是否具有自行开发软件的能力为衡量标准的观念,确立重应用,重发挥信息技术对提高审计效率、质量和作用的观念。在审计信息化规划和建设方面,要确立全国审计系统“总体规划、系统设计、整体推进、分工协作、加强指导、分步实施、勤俭节约、严谨细致”的方针。

  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思路,要从过去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驱动,转变到要符合信息化建设的整体需求和审计工作的规律。过去审计软件的开发,主要是依据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来决定,或是依据新的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来决定。这种建设思路造成了业务之间不能协同,业务和管理之间不能融合,信息资源不能共享,最终造成了重复开发,反复开发和资源浪费。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审计业务和审计管理的整体需求,按照能适应信息化的新型审计方式和审计管理方式,来确立信息化建设的思路。

  审计信息资源的利用,要从过去局部的、地域性的,转变到能在国家审计系统总体范围内乃至与国家电子政务之间实现共享。目前审计信息化建设发展速度比较快的地区,信息资源的利用也还只是局部的。在各级审计机关的纵向和横向之间,以及审计系统内外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也还很低,甚至是空白。当前,我国国家审计正处在重要的发展机遇期,审计工作面临的主客观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信息不灵、资源不活的状况已经对审计事业的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充分挖掘和利用信息资源,全力建设畅通的信息传递渠道,实现全国各级审计机关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审计信息化的人才建设,要从过去重少数人培养,转变到改善国家审计机关的整体知识结构和人才结构,提高全体人员信息化知识的素养。在信息化硬件环境基本完善之后,培养一批既精通审计和审计管理,又掌握信息化技术,具有信息化思维能力的审计人才,是审计信息化建设的关键。信息化人才的培养要注意防止实行“精英化”策略,防止只注重培养个别尖子人才的倾向。事实说明,这种做法是权宜之计,不能解决长远问题。近来,这种做法的弊端已经显现。因此我们一定要转变思路,在提高大部分审计人员和审计管理人员信息化知识素养的基础上,培养业务骨干,使我们的信息化建设和审计事业发展有一个比较坚实而且长效的基础。

  二、搞好审计信息系统的规划和立项

  审计署组织编制的《审计信息化建设指导书》(全书三册,共180万字,已印发至地市以上审计机关,以下简称《指导书》)提供了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规划、金审工程一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的简本和范本。其中,审计署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各地审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做地方金审工程立项工作时,可参考使用《指导书》所列各类立项报告。

  各地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搞好本地区的审计信息化建设规划。审计署组织的金审工程二期建设立项报告完成后,以及国家关于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新规定出台后,将及时提供给各地审计机关。各地在使用上述文件时,要根据审计署的统一规划、设计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做好与本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搞好信息系统的规划和立项工作,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工程。

  三、搞好工程建设的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和评标范本。各地审计机关在参考使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级政府关于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的有关规定,参考范本提供的内容和样式,侧重注意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的法定程序、招标书的商务和技术要求、评标的纪律要求和技术设计,确保各项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同时,要根据招标项目的需要,确定咨询、设计、集成、监理、工程和服务等供应商的资质,确保各项招标的质量和工程、货物、服务的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搞好工程建设的方案设计

  《指导书》提供了中央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系统待发)的总体设计方案、系统集成方案(简本)和单项工程的设计范本,各地审计机关在实施工程建设时要参照执行。

  中央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和网络系统的总体设计方案以及系统集成方案,是2002年工程启动时的版本,其内容在实际建设中有所调整。各地审计机关要按照总体设计框架和主要内容,规划设计好本地区的审计信息系统设计方案。

  审计机关的局域网组网设计方案、网络布线设计方案和计算机房设计方案,是审计署对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实施局域网建设的指导意见。各地审计机关在参照执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其中,省级审计机关建设计算机机房时,要从功能和面积上考虑到:审计内网、审计专网和审计机关门户网(因特网)的需要;审计内网、审计专网与审计署和下级审计机关的接入网的需要;审计机关与审计现场、联网审计的接入网的需要;网络监控、系统运行、数据中心、数据分析室、备份中心和各项保障措施的需要。

  计算机机房的保障措施包括:供电系统、消防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新风空调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等。这些系统的建设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机机房的楼板承重,以每平方米不低于500公斤为宜,特殊部位还要适当增加。

  网络布线的设计方案、线路材质和施工工艺,要按照国家关于涉密和非涉密的要求来严格实施。网络布线的信息点设计,要综合考虑岗位需要、“三网”需要和公共信息点需要,并根据适当冗余原则来搞好数量和布局的规划设计。计算机机房和网络布线的基础设施,至少要考虑满足10年的需要。地市级审计机关和有条件的县级审计机关应参考省级审计机关的设计方案,但可以适当简化。

  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网络对接方案,是根据目前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规划和审计机关之间信息资源共享的需要,在与省级审计机关协商基础上编制的,各地审计机关要参照执行。省级审计机关在做审计内网(涉密网)和审计专网(非涉密网)规划时,要考虑与上级和下级审计机关的网络互联和资源共享的需要。我们建议,可以设计小的审计内网(部分人员使用)、大的审计专网(本机关全体人员使用),以便有效地与审计署的涉密信息交互,与下级审计机关非涉密信息的资源共享。中央和省级、省级和市县级审计机关网络对接、信息共享方案,将通过试点建设、总结经验、完善制度、逐步推广。

  地市级与县级审计机关的网络对接方案,建议采用《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即系统设置在地市级审计机关,县级审计机关部署远程终端,以便减少县级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投资和管理成本。少数省级审计机关(如西藏)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也可采用《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地市级审计机关部署远程终端。审计署将根据《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的试点建设情况,适时组织交流,以推动基层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

  五、搞好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金审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金审工程应用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金审工程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等制度,还提供了审计署特派办局域网建设指导书、局域网组网技术和方案指导书、局域网配电指导书、金审工程应用系统推广使用技术配置等规范性文件,各地审计机关要参照执行。《指导书》提供的特派办和地方审计机关工程所使用的管理性文件,可参考使用。

  审计信息系统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加强管理,讲究科学。各地审计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信息化建设的各项管理制度。局域网工程建设要按照审计署的各类指导书要求,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科学地组织规划、设计和实施。

  六、搞好建设工程的标准规范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技术规范、数据库设计规范、数据接口规范、审计机关组织机构编码规则、公文编码规则、审计计划项目编码规则、审计统计指标规范、被审计单位编码规则,还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应用软件开发指南、《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等。其中,对于规范和规则类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在实施资源共享时要严格执行;对于国家标准,要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对于应用软件开发指南可参照执行。

  关于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信息交换标准等细化要求文件和实施进度,审计署将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中央和地方金审工程建设进展情况,逐步建立和颁布。

  七、搞好建设工程的验收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可参考使用。工程验收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务必严谨细致、严格要求。《指导书》提供的特派办局域网建设和工程验收、应用软件开发和验收的指导性文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可参照使用。

  八、加强工程建设的制度管理

  《指导书》提供了国家和审计署关于工程立项、工程建设、采购招标、安全保密、应用管理、运行维护和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其中,国家的各项制度规定、审计署的安全保密规定,各地审计机关要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金审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参照执行。各地各级审计机关还要结合本地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主要是解决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中的有关工程技术、建设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今后一个时期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任务和内容的工作安排,仍然执行《2004至2007年审计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