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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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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
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
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
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
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
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
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
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
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
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七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
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
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
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申请
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第十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
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
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
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证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三章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
马体大写字母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
、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
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十七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将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
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
清晰可见。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
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
、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
符号。

  第十九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用耐火金属或者其
他耐火材料制成的识别牌。

  第四章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
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
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
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
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
和登记标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16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经市政府审定,现将《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项目推动战略,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2008年重大项目表》(南府办发〔2008〕13号)中的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市政府今后每年公布的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三条 健全组织机构。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金协调组、检查督导组、宣传报道组4个工作机构。办公室由市发改委牵头,从市招商、财政、经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重点办、统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履行综合协调职能,负责综合情况的收集、分析及项目规划、协调、审批等工作。资金协调组由市财政局牵头,从市发改、财金办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检查督导组由市委目标督查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牵头,从市监察、发改、招商、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工作。

第四条 建立完善目标责任制度。规划表中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一责任人,业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二责任人。市级有关领导同志负责相关项目的检查、督办和协调。

第五条 建立重大项目协调制度。及时协调项目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简化审批程序,推进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市发改、招商、财政、经委、规划、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环保、重点办、金融等部门各司其职,努力营造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建立重点项目扶持制度。市、县财政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贷款贴息。积极支持重点项目多渠道筹措资金。国土资源部门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建立项目推进情况报送制度。项目责任单位定期收集重点项目推进情况,于每月28日前报送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重大事项随时上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次月1日前汇总上报有关领导同志。

第八条 建立领导小组督促检查制度。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每季度听取一次实施项目推动战略情况汇报,研究项目推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每半年召开一次项目推动工作会议。



第三章 考核奖惩



第九条 以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为依据进行严格的目标考核。考核对象为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业主单位、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考核的工作目标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无法完成当年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将建议调整计划于当年三季度末前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项目年度目标进行调整,当年考核按调整后的工作目标执行。

第十一条 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委、市政府目标督查部门,半年进行目标考核初评,年底进行全面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经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对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市级部门、业主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62号

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行政许可规定清理的要求,经过严格清理、审核,省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65项,废止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5件。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取消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文件名称、条款内容)

1
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规定,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承办企业提出申请,向县(市)计(经)委申报。由挂钩双方县(市)计(经)委会同苏北挂钩方财政部门和扶贫办进行初审后报省计经委、财政厅、扶贫办,由省计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扶贫办办理审批手续,报省政府核准后下达实施。

2
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规定,今后我省所有列入《江苏省热点产品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何种所有制形式和投资方式,除按国家和省现行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外,一律实行审核备案制度。

3
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单位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第三规定,收购生产性废钢铁的单位,由市县物资、供销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确定。

4
投资项目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第四规定,投资项目许可证发放。

5
化肥、农药 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经营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第二规定,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由县以上计划部门审批。

6
经营钢材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第三规定,经营钢材企业资格经物资部门审查同意。

7
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规定,专控商品经审批购买。

8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第三条规定,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经批准。

9
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审批
《江苏人民政府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洪泽湖周边盲目圈圩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47号)规定,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市、县水利局逐级审核转报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10
白酒批发、零售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白酒产销秩序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3号)规定,在省计经委综合协调下,我省酒类流通清理整顿由省贸易厅会同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和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

11
职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规定,经县以上授权部门批准,职工可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社会所需产品。

12
茧丝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规定,全省茧丝资源调拨,需报省公司批准核发准运证。

13
办税员审核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89〕5号)第三规定,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县税务局发给《纳税单位人员证书》。

14
开办小煤矿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第二条规定 :开办小煤矿,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

15
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告》(苏政办发〔1982〕38号)第三规定,在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应事先征得电力部门同意。

16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第(二)规定,用粮企业和经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单报省工商局备案。

17
粮食交易市场的设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七规定,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18
粮食经营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19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20
粮食加工、兑换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1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 129号)第(二)规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机构,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

22
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三规定,收购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并报经省水产局批准后,发给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三规定,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的水产局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3
鳗鱼苗及黑仔鳗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五规定,对鳗鱼苗及黑仔鳗在省内和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八规定,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

24
非农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25
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权的确认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二规定,勘查、评价权由省、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26
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的审批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三规定,各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必须报省地矿厅审查、批准。

27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审批
《省政府关于认真实施“两区”规划的通知》(苏政发〔1997〕80号)第二规定,所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无论面积大小,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28
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4号)第三规定,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水利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29
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第三规定,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0
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六规定,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工作由县以上船检部门负责,经省船检部门审核后发给“认可证书”。

31
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需要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2
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3
车船维修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4
乡镇船舶制造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5
运输服务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6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第六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第二条规定,要按照苏政发〔1989〕97号文件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务工许可证》,控制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岗位。

37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7〕3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目前城镇就业实际出发,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流量。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省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持全国、全省统一的流动就业证上岗。

38
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第五条规定,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39
质量合格证明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第六条规定,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经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

40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旅游部门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八条规定,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前,必须征得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1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审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条规定,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立项前必须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42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二条规定,(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应先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同意。

43
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44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61号)第十条规定,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

45
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计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05号)规定,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将项目建议书同时抄送当地环保部门,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必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申报表》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签署意见后,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

46
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七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

47
环保产品监制资格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十五规定,环保产品的监制单位必须具有《监制资格证书》;《监制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48
药品研究机构登记注册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7号)第四规定,确保新药研究质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药品研究机构人员、场地、仪器等的规范条件,对不符合研究条件的机构不予登记注册。

49
在我省设立医药办事处审批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一规定,在我省境内设立医药办事处,必须先征得省辖市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50
药品生产企业立项前审查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三规定,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51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52
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3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市或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4
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省政府批转江苏省建筑加层改造抗震防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7〕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原建筑加层、改造工程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55
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审批
《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0〕11号)第四规定,经行政审批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一律不得转让。经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时,要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56
从事标底编制单位资质认证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34号)第一(十四)规定,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需报省建委认证。

57
停车吃饭标志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边设置停车、吃饭等标志。

58
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

59
印刷品登记簿销毁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四规定,印刷品的登记簿,经所在地市、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销毁。

60
印刷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一规定,经同级公安部门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第二规定,由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61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97〕46号)第一规定,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8号)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62
确定保安组织负责人审核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组织负责人的确定,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63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人员须持有省辖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64
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及餐饮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31号)第三规定,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须经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6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0号)规定,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废止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45件)

  1.《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
  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
  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
  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
  5.《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
  6.《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
  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
  8.《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
  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7〕146号)
  10.《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7号)
  11.《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
  12.《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石油化学工业厅〈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0〕57号)
  1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
  14. 《省政府关于加强江苏省长江港口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8〕82号)
  1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
  1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4〕36号)
  1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75号)
  1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
  1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2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29号)
  2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0〕125号)
  2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0号)
  2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
  2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矿业开发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8〕73号)
  2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
  26.《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
  2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
  2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06号)
  29.《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
  3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7号)
  3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广播电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39号)
  3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
  3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
  3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
  35.《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
  3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
  3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健身气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号)
  3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
  39.《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136号)
  4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1〕70号)
  4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书刊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
  4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制止滥编印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1981〕177号〕
  4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