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47号
永修县、湖口县、都昌县、星子县、庐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
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公告》精神,切实加强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确保采运砂依法、科学、规范、有序,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及《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九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协调执法,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利责挂钩”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市采砂办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砂行使统一管理权,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各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县(区)采砂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和市采砂办的统一组织指挥下,协助和配合做好采砂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成立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指挥部(简称指挥部),由市采砂办主任担任指挥长,沿湖县(区)分管县(区)长和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监督检查处(综合执法队)负责人为成员。指挥部在市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
指挥部下设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分别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监督检查、综合执法与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现场监管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人员组成与装备保障
(一)人员组成。从市水利、公安、海事、港航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选中,抽调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人员组成。设队长1人、副队长2人、执法人员10人。
(二)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的主要职责
1、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的协调执法和监督检查指导。
2、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开展采区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4、对出入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运砂船只进行监督检查执法,监督采区采砂船按“五定”要求作业,责令未经许可进入采区的采砂船,按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管理。对违法违规的采、运砂船进行依法处理,并促其补缴相应的税费。
5、抓好鄱阳湖九江水域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6、搞好鄱阳湖九江水域治安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幕后策划、指使、破坏、妨碍正常采砂秩序和暴力抗法、强买强卖、欺行霸湖、非法收费、敲诈勒索、拦船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7、做好与省运砂流动检查点的配合协调工作。
8、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三)装备保障。配备执法船3艘,艇4艘,救身衣、救身圈若干。
第六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人员组成、主要职责、装备保障与运行安排
(一)人员组成。在沿湖的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庐山区、湖口县分别设立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由市采区办根据采区大小、采砂船数量和控制开采量等因素确定人员数量和素质条件要求,按照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利责挂钩和属地原则,分别从海事、港航和所在县(区)水利、公安、渔政等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设所长1人,由市采砂办副主任兼任;副所长3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市场营销部部长和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主任担任;工作人员若干人。
(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主要职责
1、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以及采砂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确保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生产安全、资金安全、廉政安全。
2、宣传贯彻采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检查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或有关批文,是否存在转让、买卖、涂改等情况。
4、检查采砂船及其采砂设备是否与被许可的船只相符,检查采运砂船是否安全适航,是否按规定设置标识和显示信号。
5、检查采砂船的技术人员及现场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审查采砂船的采砂作业方案和计划,确保采砂作业按采砂许可证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7、检查采砂船的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8、检查采砂船是否在批准的采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和开采控制高程进行采砂作业;
9、检查采砂作业是否按照要求处理弃料、排污及生活垃圾;
10、检查采砂船和运砂船在作业现场的生产、停靠、装载、进出采区等是否遵守规定。
11、对采砂船的作业和运砂船的装载,出入采区的秩序进行监管,并对生产、销售装载的湖砂进行计量核定和签证;
12、依法统一征收税费,依法查处拒缴、拖欠行为;
13、对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与查处;
14、对离港运砂船,查验采运砂相关票据。
15、如实记载现场监管情况。
16、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三)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下设三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保障组:设组长1人,由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主任兼任;副组长2人,由采区所在县(区)乡镇政府负责人和渔政分局局长担任,工作人员(炊事员、管理员、船员等)若干人。负责协调采区管理各项工作和后勤保障工作。
2、生产经营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市场营销部部长兼任;副组长1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利局副局长担任;票据管理员3人,由财政、海事派员担任;总收费员3人,由港航派员担任;总计量监督员3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利局派员担任;站泵计量员收费监督员若干人。负责采砂生产管理、计量收费管理、市场营销管理、燃料供应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组下设若干个计量收费监管班。每个班负责对1-10艘采砂船的计量收费监督工作。每个班设班长1人,由由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派员担任;副班长1人,港航派员担任;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按每艘采砂船3人配备,由港航和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派员担任。计量收费监管班负责对采运砂船的采运砂进行计量核定和经营收入与部门规费的收取等工作。
3、安监纪检保卫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担任;副组长2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上公安派出所长和采区所在乡镇派员担任;纪律监察员2人,由市和采区所在县(区)纪检监察部门派员担任;安全生产监督员2人,采区所在县(区)安监局派员担任;安保员6人,由采区所在县(区)公安部门派员担任。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采区维稳、纪律检查、票据查验、安全保障、事故处置等工作。
(四)装备配置
每个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部,由市和所在县(区)各安排1艘,作为执法船为现场监管指挥船。同时,根据需要从海事、港航调配执法艇数艘。
(五)运行安排
1、采区生产作业时间每天14个小时,从6:00至20:00。实行两班现场监管制,即首班从6:00至13:00,末班从13:00至20:00。
2、对每艘采砂船,实行计量收费监督员旁站式管理。
第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人员由市采砂办统一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 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的工作经费在采砂经营收入中统一安排,核定基数,包干使用。
第九条 统一规费征收。对水利、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的采砂规费,由相关部门委托市采砂办统一收取。
第十条 建立和健全砂石市场销售定价机制。采砂现场交易的砂价由生产经营管理组根据砂石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征询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双方洽谈的意见,向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提出决策依据;再由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拟定当日采区的统一价格,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采砂计量收费与生产作业管理机制。采砂计量由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三方签字核定。采砂经营收入和部门规费收入,由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按照指挥部批准的统一价格与国家有关规费收取标准,向采运砂船主办理开票收款手续后,方可生产作业。每个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下班时,必须将所收款额全部上交到总收费员,并将当日生产、销售、收入等情况以表格形式上报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和计划财务部。
第十二条 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廉洁自律意识、依法行政意识,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严谨认真的态度,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切实做好采砂生产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采区现场监督监管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市采砂办《采砂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工作期间禁止饮酒,禁止打朴克牌、打麻将,禁止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有价证券等。
第十四条 对违纪的采砂管理人员,一经发现,情节轻者按《采砂管理人员违纪处罚若干规定(暂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违法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采砂办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并负责解释。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7〕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原则上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 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第八条 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
(三)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四)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五)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服务;
(六)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以上并超过五百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并超过五千万元的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计算关联交易额时,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以及该关联方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制定统一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集团(控股)公司内部以及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报告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及其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审查程序,可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在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和股东。
第十五条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的交易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通过后执行。协议内的单笔交易可以不再进行关联交易审查。
前款规定的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重新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审计或精算服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一)交易协议;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成交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六)本年度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总和;
(七)有助于说明交易情况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未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及相关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重大影响,是指对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