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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时间:2024-06-26 17: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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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密切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便于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联系代表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听取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反映;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联系代表的方式:
(一)每年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大会主要议题及代表要求,组织各选举单位统一安排代表的视察活动,做好审议大会的议案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准备。
(二)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代表视察证,便于代表进行就地分散持证视察。
(三)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的需要,召开不同类型的代表座谈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走访代表,征徇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省人大常委会有计划地安排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与代表协商对话,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题前,必要时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会议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七)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到市、县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列出专题,委托有关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八)在市、县、区和基层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地联系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和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办和接待。
(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印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会报》、《人大工作通讯》及其他有关资料,向代表通报情况。
第五条 按照就近和便于活动的原则,将全体代表分别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以便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代表小组的活动,由小组召集人负责组织。主要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并了解其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就地视察,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小组每年活动两到三次。在宁省直单位的代表小组一般就地组织活动,但每个代表每年应当回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
(一)设区的市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列席。
(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各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省人大代表联络员,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用给有关代表发征询意见函和走访等办法,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对办理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的活动加以组织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视察经费。其他各有关单位对省人大代表进行的视察和小组活动等应给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代表所在单位要支持代表参政议政,安排好代表的活动时间,在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应视其为正常
出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含我省在境外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尚未进行统计登记的所有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个月内按照统计工作关系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必须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向统计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统计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通过年度检验,补齐统计登记项目,并更换《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于每年10月份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六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统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丢失《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由统计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统计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又过于简单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尺度
不一,本文努力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原理入手,提出了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原则。
关键词: 房屋租赁 添附物 处理原则

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常常因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物的处理约定不明确或未作约定,加之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处理起来比较棘手,致使对添附物的处理各地尺度不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此,笔者仅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添附物的问题,作点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房屋租赁活动中添附物范围
何谓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添附物包括哪些方面,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即装修物(或称对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物(或称增设他物)。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来看,装修物应是指安装、修饰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装饰装修材料,它不包括在原建筑物上的扩建、改建物,也不应包括增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空调、电梯、水电等设施或设备等。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来看,增设物应主要是指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但因扩建、改建或增设的他物已固定在房屋之上,虽然可以拆除,但往往拆除和重新安装费用却很高,一旦拆除也会影响其本身的价值,而且有时也会损坏房屋本身,所以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应当将这些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连同装修物一起,作为房屋的添附物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房屋的装修和增设概括为添附物。
二、添附的法律含义
在民法理论中,添附是混合、附和、加工三者的总称。附合是添附中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成为一物,形成新的财产。在民法理论中,动产所有权可以因添附中的附合而取得。附合包括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和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原则是,依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对从物物主的损失,法律一般依其是否具有善意而定,从物所有权人为善意附合,有权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主物物主赔偿损失;从物所有权人为非善意附合的(如在承租的住房内设置不利于房屋的建筑物),则反而应承担排除损害的责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动产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附着者为动产,被附着者为不动产;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二物结合以后,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三是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即同属一人时则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所涉及的添附物,就是指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承租人对不动产的改善或者增设物,其中那些能够拆除,又不影响其自身价值的设备设施,与附合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只有那些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改善或增设物,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根据上述附合原理,实践中常把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界定为附合于房屋并与房屋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装修和增设物,或分离后大大降低这些财产以及房屋本身价值,不包括可以拆除,又不影响自身价值的增设物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处理添附的有关规定及其缺陷
添附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也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则,是物权法的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该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该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明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现有法律对关于房屋租赁纠纷中添附物的处理的规定比较笼统简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只有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附合,其添附物怎样处理没有规定。而《合同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添附物的处理并未涉及。添附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物权法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内容,其注意保护的是经济生活静的安全,以实现其财产归属之功能。添附理论的目的,一是为了解决一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其次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而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 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处理添附物应把握的原则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增添物的处理也没有直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又过于笼统,而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上述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理论应成为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中此类问题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补偿时,应坚持下列原则:
1、当事人约定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条款,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正常终止的情形。在房屋租赁纠纷中,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装修和增设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和增设投入损失的承担按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理,这是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在此类纠纷处理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6条中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此为确立当事人约定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依据当事人约定原则处理承租人的租赁物时,如原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即使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具体处理条款,笔者认为也不能按约定处理,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添附物处理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原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是附条件约定,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时,当事人原先据以约定的情势已发生变更,若仍按原约定处理,难免危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装修或增设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设,实质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上述规定是侵权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
3、过错责任原则。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添,但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必然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的装修或增设。
(1)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租人对房屋添置的添附物,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折价赔偿。
(2)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承租人添置的添附物应当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再向出租人主张折价补偿。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承担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公平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按公平原则给予承租人进行补偿,即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和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现存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如属于拆迁致合同终止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对承租人的补偿,以拆迁人给予的补偿额为准,而不存在损失分担问题。


参考书目
①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②陈龙业:《物权法百问通●财产取得与保护》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陈国强:中经法案《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案例读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