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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9:1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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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工作,加强风险控制,保证信贷业务的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合同管理是开发银行信贷管理的基础,信贷合同管理应遵循“统一法人,总行决策,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合同”,是指与开发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借款合同、临时借款协议关、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提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展期协议、变更协议等具有契约性质的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部门”,是指开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局、各分行及总行营业部。
第五条 开发银行信贷合同文本分为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和特殊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框架合同文本”,是指由总行拟定合同必备条款和选择条款,由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以下统称分行)根据具体项目需要选择使用并可增加条款的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格式合同文本”,是指总行预先印制拟定、以印制文本或磁盘形式下发的信贷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特殊合同文本”,是指除“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信贷合同文本。
第六条 根据开发银行信贷业务的需要,借款合同一律使用框架合同文本;其他信贷合同可以使用格式合同文本,但今后将逐步推行框架合同文本。
由于特殊原因不宜使用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的,可以使用特殊合同文本。

第二章 信贷合同管理职责
第七条 总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全行信贷合同的法律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的拟定、修改及执行情况的检查;
二、负责框架合同文本和负责格式合同文本的拟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和;
三、负责信贷合同谈判及签订工作的法律指导;
四、必要时参与特殊、重大信贷合同的谈判;
五、负责授权范围内负责信贷合同的法律审查;
六、负责指导信贷业务部门办理信贷合同公证及抵(质)押物登记事宜;
七、负责处理涉及信贷合同的重大纠纷和诉讼案件;
八、负责负责信贷合同管理的法律培训;
九、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信贷合同的业务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谈判和签订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的审批;
三、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变更的审批;
四、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行信贷合同管理中涉及的保险、监理工作;
五、负责信贷合同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信贷合同理的备案;
七、负责监督、检查信贷合同的履行,协调信贷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分行在信贷合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
二、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的审批;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信贷合同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信贷合同的统计、分析工作;
五、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信贷合同的谈判
第十条 信贷合同谈判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业务管理的规定,以及正式的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开工报告及批复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信贷合同谈判的主要内容是对贷款条件和合同条款的讨论和确认,其重点是围绕贷款风险点落实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分行负责信贷合同的具体谈判工作,总行法律事务局、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对信贷合同的谈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承办分行接到贷款承诺函后,应对贷款条件进行在确认,即应开始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涉及其他单位时,其他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谈判过程中如遇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内容不符的情况,各分行应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及贷款审查局协调;如协调未果,由贷款审查局报总行贷委会决定。

第四章 信贷合同的审批
第十四条 信贷合同的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贷款
1、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信贷合同,由承办部门填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分行审批时使用)(附件一),由分行自行审批;
2、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信贷合同,由承办分行填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报总行审批时使用)(附件二),报总行信贷管理局;总行信贷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总行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通过后,由总行信贷管理局批准。
二、其他种类贷款
其他种类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开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协议及质押协议)应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查。
信贷合同送审时,应随附以下材料:
一、《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
二、借款申请书和借款申请书中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三、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条件评审报告;
五、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
六、信贷合同谈判情况说明;
七、其他审批时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信贷合同承办部门(或单位)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中对以下问题作专门说明:
一、贷款项目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二、合同内容是否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相符;如有调整,应说明调整内容;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总行颁布的框架合同文本条款原意有重大出入;
四、框架合同文本中增加或删除的条款。
第十七条 信贷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使用文本是否正确、规范;
2、合同附件是否齐备;
3、主、从合同相应内容是否一致;
4、合同主体是否依法设立并年检合格;
5、贷款项目是否超越对方法定经营范围;
6、贷款项目是否已办妥相关的审批手续;
7、借款人、保证人是否符合开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的条件;
8、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规定;
9、合同内容是否符合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
10、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11、合同内容、数字填写是否翔实、准确;
12、有无损害开发银行权益的条款;
13、违约处罚措施、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14、代理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代理书;
15、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范围;
承办分行应对信贷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保证信贷合同的合法性、准确性;
总行信贷局应从信贷业务管理的角度对报批的信贷合同进行审查;
总行法律事务局应对报审的信贷合同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应分别制定本单位信贷合同审批制度,明确信贷合同主办部门或人员的岗位职责、任务以及信贷合同审批部门或人员的岗位职责、权限。
信贷业务部门制定的信贷合同审批制度应报总行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信贷合同的签订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发放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不得发放无借款合同的贷款。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签订借款合同,而又必须发放贷款的,可先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应明确提款计划和还款计划,并约定具体日期。个别项目无法确定具体提款时间和数额的,在借款合同中应规定各年度用款总额,并采用在年度内签订提款协议的方式明确具体提款时间和数额。提款协议原则上由分行自行审批。分行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提款协议报总行信贷管理局。
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原则上应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相符。如确需调整,应在合同报批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信贷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批通过后,应方可签订。
第二十一条 签订信贷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填写《信贷合同文本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二)并分别报送总行法律事务局或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备案。时,各方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信贷合同应加盖骑缝章。
开发银行签订信贷合同一律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分行负责信贷合同的具体签订,总行法律事务局、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对信贷合同的签订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信贷合同必须填写合同编号,合同编号方法按照总行有关合同编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信贷合同的履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贷业务部门应按照信贷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充分行使权力利,并负责督促对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信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分行负责合同的具体履行工作,如对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及时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必要时商总行法律事务局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第七章 信贷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信贷合同的变更包括信贷合同的当事人变更、贷款展期、借款合同提款计划或(和)还款计划的调整及其他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变更信贷合同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为原信贷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信贷合同变更的审批程序,按行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信贷合同文本的制订、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制订
框架合同文本的制订,由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拟订初稿;初稿送信贷业务部门征求意见后,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送审稿报行领导审查批准后颁布使用。印发???
第三十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修改
已批准使用的框架合同文本如需统一修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废止
已批准使用的框架合同文本,因各种原因已无法继续使用的,由总行法律事务局报行领导批准后废止;
第三十二条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修改与废止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修改与废止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特殊合同文本的制订
一、信贷业务部门如需使用特殊合同文本(包括对格式合同文本进行修改、补充)的,应将文本草案及相关材料送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
二、特殊合同文本一事一订,未经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章 信贷合同文本的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信贷合同文本的印制
信贷合同文本采用计算机输出方式印制。
信贷合同文本的规格、字体、排版格式、用纸、装订等由总行法律事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信贷合同文本的使用
信贷合同文本的使用必须符合各类信贷合同使用说明的要求。

第十章 信贷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贷合同的档案管理工作应严格遵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信贷合同签订后5日内,签订部门应将信贷合同副本分送本单位综合计划部门、财会部门、资金部门及其他需要备案留存的部门;信贷合同签订后10日内,签订单位应将信贷合同副本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备案;信贷合同正本应根据行内有关规定归档。
第三十八条 信贷合同的保密管理工作应严格遵照《国家开发银行保密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信贷合同管理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检查全行信贷合同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定期检查各分行信贷合同的谈判、审批、签订及履行。
第四十一条 分行负责定期检查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分行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情况报送总行法律事务局,由总行法律事务局汇总并结合全行信贷合同检查结果,形成年度报告,会签总行信贷管理局后,报总行领导。

第十二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行内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汇信贷合同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行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行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行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青劳人察字〔96〕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劳动法》,全面建立劳动合同用人制度后,企业职工调动应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职工调动时,企业如收取费用,必须以《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随意向职
工收取费用。




1996年9月25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由卫生部主持起草并商中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遵照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建立起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卫生监督体制,适应依法治国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更好的保障人民健康。

附件: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监督是国家管理卫生事务的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新中国建立5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20年来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
和其他卫生机构承担着大量的卫生监督工作,在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现行的卫生监督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的,目前尚存在卫生监督与有偿技术服务行为不分,卫生监督队伍分散,难以形成监管合力,行政效率低下等情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现行的卫生监督体制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要求的卫生监督体制,现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卫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增强法制观念,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职能转变,使卫生行政管理从“办卫生”转变为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等手段“管卫生”。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和综合管理
的原则,调整卫生资源配置,理顺和完善现行卫生监督体制,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明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新体制,努力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的“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
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卫生体系”的目标。
卫生监督的重点是保障各种社会活动中正常的卫生秩序,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卫生监管的范围包括卫生许可管理,还包括对各级各类卫生机构、个体诊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管以及卫生专业人员的执业许可和健康许可。将分散的、多头的监管组建成统一
的监管机构。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实现卫生监督工作法制化管理,加强和充实卫生监督力量,为卫生执法监督提供组织保障。
(二)政事分开。合理划分和明确卫生监督与卫生技术服务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
(三)综合管理。组建统一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监督职能,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建立卫生执法监督统一、高效的机制。
(四)总体规划,分步进行,逐步到位。
三、主要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要求,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设置,改善监督条件和技术手段。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和充实行政部门内设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
(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划分卫生监督与卫生技术服务职责,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所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辖区内,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
卫生监督所组建要符合精简、效能原则。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其承担的任务,从原职能划出单位从事卫生监督工作的专业人员中选拔考核录用人员。组建后人员的调入,按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要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既要加强卫生监督检查,又要注意减轻受检单位负担,避免重复检查,制止乱收费和乱罚款。
(四)为保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公正和队伍的廉洁,卫生监督所不得从事有偿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工作。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卫生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改革、完善卫生监督运行机制。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卫生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做好行政处罚的审查、听证和决定,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职责并加强对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具体要求
(一)改革卫生监督体制,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的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实施。可以选择条件成熟的地方或单位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全面推开。试点的具体安排要注意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规定
的地方机构改革步骤相衔接,要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统筹考虑。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深入的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规定本地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经编制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在研究卫生监督所的设置时,要对预防保健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的设置进行通盘考虑;在确定卫生监督所的职责时,也要对预防保健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的职责划分及其相互关系进行统筹考虑。
(四)在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进程中,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预防保健机构改革和发展,遵循“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将设置分散、服务对象单一的预防保健机构科学合理的精简归并,形成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充分发挥其社区卫生服务功能,使社区居民人
人享有预防保健服务,促进卫生事业的深入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投入,对重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保证必需的资金。



20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