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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劳教、劳改工作干部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5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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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劳教、劳改工作干部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劳教、劳改工作干部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
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根据一九八○年九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对劳教、劳改工作干部实行岗位补贴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教、劳改单位(收容审查站、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的在职干部,享受本岗位补贴。设在劳教、劳改单位内的商店、银行、粮店、学校、托儿所、纯社会工人专业队、单独核算的招待所以及省、市、自治区劳教、劳改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享受本岗位补贴。
二、岗位补贴的标准:按省、市、自治区享受补贴的干部计算,每人每月平均九元。具体补贴标准要有差别,不能平均发放。农、矿业应高于其他行业,边远地区应高于城市,中队应高于大队,大队应高于支队、总队,以鼓励干部到第一线工作。
三、调离劳教、劳改单位的干部,即停发本岗位补贴,不予保留;因病、因事请假缺勤,按日扣发岗位补贴;旷工和工作失职造成损失以及违犯政策的酌情停发当月岗位补贴。
四、岗位补贴所需经费,随工资发放渠道支付,即工资由何处发放,岗位补贴由何处开支。
五、请各地按照上述原则规定,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由公安、财政和劳动部门拟定具体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请报公安部、财政部和劳动总局备查。



1981年7月7日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2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保障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与体育表演活动(下称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采用下列市场手段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外出售门票或者接受团体有偿包场;

(二)接受商业赞助;

(三)收取报名费;

(四)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五)进行有偿广播电视转播;

(六)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专有权利进行市场开发;

(七)其他市场手段。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信用,有利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体育推广公司、体育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举办人与举办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发起、组织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职能或者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经费和社会信用;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场地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功能,具有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设施、体育器材等;

(五)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事宜;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卫生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进行商业广告活动的,向工商、市容环卫、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 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本区(县级市)内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20日向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在备案前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和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应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备案工作。单项体育协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体育总会负责备案。体育总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不得委托。

  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在备案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从事备案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与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之间应当实现资料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五)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六)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七)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或者大型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为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的情况;

(八)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举办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举办人提交备案后,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认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7日内告知举办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补齐。

  体育行政部门在备案中发现有关登记和审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5日,举办人应当如实公开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参赛运动员(队、俱乐部)、举办人身份等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有权公开上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公众有权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查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变更涉及登记或者审批事项的,举办人应当在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或者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日如实向社会公开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3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体育总会、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广州市”、“全市”或者同类名称。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区(县级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区(县级市)”、“全区(县级市)”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作为举办人,在其职能对应的领域里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其他组织作为举办人不得单独使用上述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但可以与上述组织合作举办。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华南(粤港澳台)”、“广东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举办人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专有权利。
第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不得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转播。

第二十条 举办人有权自主制定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价格。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在出售门票时与观众约定观看秩序。

进入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根据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等级和规模,选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裁判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不得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从事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

第二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举办人应当对活动场所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举办人应当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和秩序。

重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维持活动场所秩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应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次活动情况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维护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平、公正,禁止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举办人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合法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举办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二)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要求举办人做出说明或解释;

(三)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违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举办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没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备案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没有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侵犯举办人专有权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选派或者聘请不具有相应资格裁判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赛事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者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停止该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场所的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出现重大隐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履行保密义务对举办人造成损害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具有体育表演内容的文艺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8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