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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8 20:4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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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为加强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明线: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经常进行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通信线路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及其线路维护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认真对通信线路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回检查,广泛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第五条 我省城乡各单位和每一个公民,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 通信线路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考虑邮电通信的发展。邮电部门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提交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可能将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建设与道路、桥梁、涵洞、房屋等的建设同步安排,或者为通信线路
设施预留管道和位置。
第七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
建设微波站或其它通信站(台)及巡房所需占用的土地和林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林地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建设邮电通信线路设施需拆除其它地下设施,拆迁地面建筑物,改变建筑物结构,或砍伐树竹时,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邮电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负责改建、加固、修复或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设电杆、埋设电缆和设置其他通信设施,应尽量避开公路,如必须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电杆,埋设电缆和设置其它通信设施时,邮电部门应先征得公路、公安和城建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建设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竹,施工中要尽量减少损害。需要铲除或损坏农作物时邮电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赔偿;砍伐树竹,应按《森林法》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砍伐。

第三章 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有关单位应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承担迁改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十二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管线,设置售货亭(摊位),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瀑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要有严密的防护措施,并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邮电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事宣,由当地邮电局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取土、开沟挖池等,应顾及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凭抢修工作标志或证明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闭区地段时,有关部门应予以特准通行。
第十七条 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及时进行砍伐或修剪。对已影响通信安全畅通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和个人会商,随时进行无偿修剪,如确需连根砍除树竹时,邮电部门应征得林业主管
部门同意,事先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并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通信器材;对于单位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有出售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此规定随意收购通信器材的个人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要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施以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
。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对为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转移、窝藏和销售赃物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章各条的违章作业和行为,邮电部门有权制止。对危及和妨碍通信畅通的违章建筑,当地政府和公安、规划、土地、城管、城建等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拆除。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防止通信线路设施发生障碍的;
(二)及时发现和排除险情,避免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坏的;
(三)协助邮电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和阻止破坏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
(五)协助邮电部门追回被盗通信器材,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的;
(六)积极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有功的。
本条涉及的表彰或物质奖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损害通信线路设施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检讨:
(一)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栓牲口或搭挂各种绳线及其它物件的;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及其它通信附属设施射击,抛掷石块、杂物的;
(三)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的;
(四)在通信线路的站(所)安全区或禁区内打猎、采药、砍柴、割草、放牧、开荒、烧积灰肥或焚烧其它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公开检讨外,并视情节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通信线路设施周围100米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二)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和在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设置粪池、沼气池、牧畜圈,以及开沟、掘井、葬坟的;
(四)在电杆、拉线周围各五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及天线区域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开沟、挖池、掘井、葬坟的;
(五)在设有过江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电缆安全作业的;
(六)在地下电缆两侧五米范围内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废渣的;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以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的
第二十三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巡房、水线房、终端设备房、无人增音站、无人值守微波站(台)等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涉及的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抄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单位或个人,当事单位或个人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的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
在收到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邮电局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盗窃通信器材,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线路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对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严历打击。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邮电职工因纪律松弛,玩忽职守,造成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进行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邮电管理局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交通、电力、航空、铁道、广播、电视、军事、军工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
  关于健全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几点思考

    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林书设
 

  近年来,随着农村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显现,仅去年以来,我县农村共发生各类矛盾纠纷1926起。这些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建设一个科学的农村矛盾纠纷处置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安定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县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工作机制状况。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在法院指导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自治性组织,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当前我县的调解组织在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指导下开展工作,一是调解组织参与调处方面,全县普通民间纠纷由专门的基层调解组织分级进行调解,具体有乡、村、组和十户调解员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即对简易纠纷能直接调处的,由组和十户调解员调处,对较大的纠纷由村调委会调处,对于村一级无法调处的疑难纠纷则交由乡一级调委员调处。二是调解制度方面,全县各级调委会普遍建立了调委会及调解员调解责任、纠纷登记、廉洁自律、调委会学习与工作例会等项制度。
  (二)保障机制状况。全县乡镇调委会均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工作经费基本能得到保障,村级调解会基本达到有办公室、有牌子、有印章、有工作经费,大多数村调解员能获得每月20—50元的调解误工补贴或工资。
  (三)队伍状况。全县各乡镇、村、部分大中型企业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每个调委会均配有主任和调解员,人员一般为兼职兼任,大中型村中还相应建立了村、组和十户调解员的调解网络,一般构成为,在行政村建立调委会,配备主任和副主任及调解员,在自然村和村民小组建立调解小组,配备小组长和调解员,在小组中每10户配备一名调解员或信息员。基本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调解网络。企业调委会组成人员一般由企业工会人员或治安员兼任。
  (四)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薄弱环节。一是有的乡镇调委会办公条件简陋,大多数乡镇调委会没有交通通讯工具,同时约有30%的村(居)调解组织不够健全,有的调委会还没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没有牌子,村、组、十户调解员网络建设也还不够健全,有的村没有建立调解小组或十户调解员。二是保障不足,根据县两办下发的《关于加强新时期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县、乡(镇)两级要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落实到位。由于 我县地处山区,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基层调委会的调解工作经费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仅18个乡镇中就有40%的乡镇未能全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专项经费,由于经费无法落实,许多调解组织无法支付调解员误工补贴(或工资)及一些办公等费用,难以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三是运作不够规范。许多调委会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制作上不够规范的现象。有的重实体、重实际问题,轻程序。有的甚至没有制作调解材料。四是一次调解成功率不高,反悔多,重复工作多。
  二、当前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的建议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发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在具体方法上,笔者建议要把住以下六个方面:
  (一)健全责任机制。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都有一个酝酿、发展的过程,都不是简单、孤立的,是与我们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紧密关联的。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联系实际,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要紧紧抓住对人民群众的态度这个根本,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宗旨意识,处理问题、开展工作切实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工作中,正确对待群众、坚定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同时紧紧围绕稳定大局,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执行、落实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两个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认真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调委会对全乡(镇)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企业调委会对本村、本单位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同时建立乡(镇)、村及政法各部门责任制度,完善调委会主任、副主任及调解人员的责任制度,对作风扎实、能力出众、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对责任心差,作风浮夸、应付了事的及时撤换。
  (二)健全联动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组织,依法设立在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这是我国《宪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规定的。因此,要在全县村(居)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全面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村民小组成立调解小组,每10户村民推举一名村民任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县、乡(镇)直机关、企业单位也相应建立调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一级可确定土地、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还需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
  (三)健全层级管理机制。即由乡镇调委会负责调处乡镇重大疑难和村调委会久拖不决的纠纷,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调解小组负责调处本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十户调解员或信息员提供信息,并调处简易纠纷,从而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
  (四)健全运作机制。一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我县建设镇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实行每月组织村调委会主任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例会的内容为对各村前一个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法制宣传、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情况进行总结,对近期各村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安定因素进行分析排查,研究重大疑难或跨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以及对村调委会、治保会主任进行培训,同时布置下个月的有关工作。这项工作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建设镇的做法,在全县各乡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促进矛盾纠纷的更有效调处。二是建立预防机制。坚持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工作中,各级调解组织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院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在群众家门口现场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发挥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起到预防作用。三是实行包案调处机制,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是建立报告制度,各级调解组织要将本部门本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纠纷特点、动向和规律每月向上一级调解组织报告一次,把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主动权。
  (五)健全保障机制。一是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调解组织要配备办公室或调解室,做到“六有”,即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基础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各级各部门要确实重视这项工作,对于调解员要给予相应的工资或误工补贴,这样才能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二是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由于人民调解员来自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或选举产生的群众或来自企事业的干部。大多数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素质不高,因此,搞好调解员的培训,做好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肩负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必须抓好这项工作,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分级培训、重点培训、个别培训的方式进行,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是抓好经费保障。要不断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保障机制,抓好“中办、国办联合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省市委、政府把“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各项工作的落实,建议通过立法,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本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奖励经费。此外,还可以发动社会力量,倡导社会各界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捐资,也可以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金等,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障。
  (六)健全组织领导机制。把基层组织特别是党支部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一是适应农业和农村的中心任务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只有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来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才能不断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加强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县委把基层党委管好,基层党委把支部管好,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三是进一步健全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协调好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发挥好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四是稳步推进国有企业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抓好基层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特别要提高群众对企业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加强供销、财务等监督;落实好土地调整、征地、拆迁、各种补偿以及财务公开的要求,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五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做群众工作是基层干部的基本功和主要工作内容,认真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敏感性。及时分析和研究新形势下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处理复杂局面下各种难点热点问题的能力。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树立“职务的本质是责任”、“领导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




  为明确政策,加强管理,现将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有关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应根据财税[2001]113号文件中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硝基复合肥,是以煤、天然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经氨氧化、吸收、浓缩后与氨反应生成熔融态氮肥,再加入磷肥、钾肥后造粒,最终形成的氮、磷二元素复合肥或氮、磷、钾三元素复合肥。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