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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17:2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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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2000年7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本决定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



1997年12月26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6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第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应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及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分段工程监理招标两种形式,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代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八条 项目法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 实行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
(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进行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均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邀请招标。对于少数一般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工程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符合工程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协商确定中标者。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标广告;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者勘察现场,解答其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投标者的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
(九)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者;
(十)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项目法人与中标者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
(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法人改变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章 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制度。投标者应按照招标广告的要求向项目法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项目法人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监理能力进行预审,作出评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只向预审合格的投标者发出投标邀请、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组织机构、信誉、业绩等资料;
(二)拟投入到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组成,试验检测能力、技术水平等资料。
第十六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需在资格预审申请书中注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明确主体及协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并且均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及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项目法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勘察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包括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双层密封信封投递或直接送达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前,投标者如需修改投标书的内容或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采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与投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后送达无效。
第十九条 投标书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条 投标者在送达投标书的同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投标担保函或交付投标保证金,其交付方式及清退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15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并应在投标者送达投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开标仪式由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项目法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除非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该部分说明和资料将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者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者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四)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六)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七)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者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者财务建议书中总报价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二十九条 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而又未中标的投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一条 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项目法人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的格式和有关条款的要求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返还中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投标书、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及有效的补充说明、资料和函件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第三十一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项目法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担保函金额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求中标者提供履约保证的,履约担保函或交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定后三个月内,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中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履约担保函金额或履约保证金。
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法人可从每次支付给中标者的监理费中按照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逐次扣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项目法人泄漏标底,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的,其招标无效,并应赔偿投标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可实行资格后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七条 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形式招标的大中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应参照本办法通过二次招标确定驻地监理单位,并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与其签定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对二次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除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惯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在开标和签定合同时,一般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