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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6-17 23: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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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园林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九月八日


关于加强北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市园林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加强本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根据全国城市绿化工作会议精神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如下规定:
一、公园是城市公共绿地的主要类型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公园在城市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功能,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水平。市、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一)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公路两侧、河道两侧,凡有条件的均应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和建设街旁游园、带状公园。
(三)在规划市区内,各街道办事处都应结合城区改造,积极推动街区公园建设,至少建设一个街区公园。
三、规范公园规划设计和审批工作。
(一)编制和调整新建公园的整体规划和已建成公园整体规划,必须符合本市公园发展总体规划。在2002年以前,全市各公园须完成公园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
(二)本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是: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委审批;园林绿地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需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四、加强公园的建设管理。公园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并由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城市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它市政工程需在公园内施工的,须事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各类施工均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规范,施工要力求隐蔽,整齐码放物料,严密遮盖易散物,并在施工处设置遮挡和明显标志,不得影响公园的正常游览。
(三)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活动需在公园内搭建的临时性设施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公园的山型、地貌、水体、植被以及各类设施,保证安全,并在工程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干净场地,恢复原貌。
(四)新建公园或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放使用。
五、严格保护历史名园。历史名园应保持原有风貌和布局,凡对原有风貌和布局产生影响的园内外建筑及市政工程方案,必须经市级规划、园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项目依据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历史名园要实行严格的景观控制,凡在其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外围缓冲区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六、切实加强公园用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用公园土地和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限期迁出;公园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拆违还绿,还园于民。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其中免费开放公园的维护费用,各级财政应在市政维护费中给予保证,另有资金渠道的除外。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筹资建设公园,鼓励用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资助、捐赠所得应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用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接受财务和审计的监督。
八、公园要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科学普及和文化、体育活动,抵制封建迷信、有伤风化等不良行为;积极开展规范化服务达标活动,管理人员和导游服务人员均需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实行规范化服务;保障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和其它财产安全;对破坏公园景观或设施的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批评,责令其修复或者按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九、公园要加强园林植物和各类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优美环境,保持水体清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捐赠、转移和更换动植物物种,严禁向公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固体废弃物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在公园及其保护范围内,严禁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它杂物;根据公园规模大小,在其出入口一定范围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露天商业摊点。公园内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十、加强公园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秩序。
(一)公园内禁止车辆入园,因特殊情况需进入公园的车辆,事先须征得公园管理单位的同意,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避让游人,禁止鸣笛。
(二)公园内设置各项游乐设施应按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环保等指标必须经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批准。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功能、规模和景观相协调,不得堵塞交通,妨碍游人游览。
(三)公园应当按不同季节、按规定时间每日开放、静园。静园后游人不得在园内滞留,因故确需闭园或者临时闭园的,需提前向游人通告。
(四)要加强公园内展览动物的监控,防护设施应坚固、安全、有效。
(五)加强水上活动、冰上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在非游泳、滑冰区内游泳、滑冰,并立牌明示。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和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在公园内擅自举办各种大型活动。公园内禁止非法销售、非法导游和损毁公园设施的行为。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文化和体育活动,必须有安全保障,其方案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8月25日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征地过程中维护农民利益的几点思考

程积焱 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 邮编:610041


征地又称农民集体土地征用,是指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国家强制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随着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征地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这使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它是与各地方政府做了大量的工作分不开的。然在这过程中,也发生了令人痛心的事情,如有的农民采取铤而走险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那么,在征地过程中,如何维护农民的利益呢?这确实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一、 有关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及思考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就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符合专门项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就有关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简单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再出让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征地行为的批准事项作出了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而现行有关征地补偿操作性方面,远不如城市房屋拆迁那样,它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操作性是很强的。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
二、 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思考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明确一个最低标准是必要的。上海市是这么做的。可见,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上海市在征地补偿中,也有土地使用权基价这一项,这种做法走在了全国最前列。
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对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可以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到时发放养老保险金。最近,成都有几位农民首次拿到了保险金。
三、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开性、透明性的思考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上海市已举行了首次征地听证会,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信息应公开化。政府应把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现很多地方政府还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有的地方政府已建立了专门的网站,如南京拆迁网公布了城市拆迁补偿标准,但没有涉及征地补偿,是不足的。上海市的房地资源网是做得好的,其中专门公布了征地补偿的各种标准,这是政府服务为民思想的体现。
以上只是本人的一些看法,没有涵盖征地的全部问题。但我想各地方政府真正做到从老百姓的利益出发,许多问题是完全能够解决的,社会的安定局面也是能够维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