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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0: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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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并结合各地试点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作为专项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表外单设“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类”一类预算科目,专项列收列支。具体科目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政策和计划,地区(个别按系统)自收自支,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区负责管理待业保险基金的专职机构和管理退休养老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均按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所需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分别从“两项基金”中提取列支。
第五条 各级主管机构,要按政策制度积极组织收入,按预算计划合理节约地办理支出,坚持专款专用,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预算、决算,实行“收付实现制”,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预算年度。

第二章 预算的编审
第七条 各县(市)基层主管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按照上级规定的财务制度、费用开支标准和预算表式,编制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和主管机构管理费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财政部门核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财
政部门应将批准的预算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一份备案(是否需要通过地〈市、州、盟〉汇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定)。
第八条 各地(市、州、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机构的管理费年度预算,应于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比照上述规定编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将核准备案的各县(市)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以及县(市)以上各级主管机构的管理费预算汇总后,于每年年度开始后2个月内,上报财政部2份,同时抄报中央主管部门1份。财政部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审批程序汇总上报。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地方各级主管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按季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向财政部报告汇总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决算的编审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主管机构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及时、正确、完整地逐级编审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其中,县(市)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核销;县(市)以上主管机构的管理费决算,报同级财政
部门批准核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的年度决算,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上报财政部两份,同时抄报中央主管部门1份。财政部按照国家规定的决算审批程序,汇总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机构的“两项基金”年度决算收支结余,应当如数及时存入“两项基金”财政计息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专款专用。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个别实行按系统统筹的中央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办法,除不开支管理费外,均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财政部审批办理,并抄报劳动人事部。
第十四条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按地市)为单位进行“两项基金”统筹管理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计划单列市的预算管理办法,按一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报告的表格要求,另行规定布置。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3月21日
  裁判要旨

  银行货款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情

  2007年3月15日,被告易传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奉节支行)贷款95000元,月利率7.8‰,约定2008年3月15日偿还。被告易传明自愿承诺用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50号1幢2单元802号房屋一套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易传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奉节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望,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息,并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奉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查封被告易传明抵押之房。同年12月11日,奉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易传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随后撤回上诉并经中级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庚即,原告遂向奉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被告姜正荣提出异议,以其已于2008年7月30日与易传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且向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了产权过户登记,认为原告申请查封房屋错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奉节法院即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原查封裁定,并中止判决执行。原告遂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申请对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时间、字迹等技术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甲方代表署名易传明、乙方代表署名姜正荣的合同原件上乙方代表“姜正荣”系姜正荣书写。原告认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500元/?属于低价转让,请求确认无效;被告易传明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被告姜正荣举证证明合同上虽注明每?500元,但其实际为147.14平方支付了203600元,不属低价转让,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驶撤销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奉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房屋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属于低价转让以及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保保护三个问题上。第一,关于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抵押房屋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姜正荣于2008年7月30日购买被告易传明的住房一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并申请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表明二被告所签订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程序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房已经抵押货款,请求确认合法有效,但由于这一抵押货款仅属被告易传明的承诺担保,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没有成立,因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姜正荣、传明买卖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关于被告姜正荣、易传荣买卖房屋是否属于低价转让问题。经审理查明,尽管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500元/?,即总价款为70570元,但事实上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是203600元,这一价格符合买卖房屋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第三,关于原告奉节支行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质上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即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而撤销权是形成权,法律要求该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事实上,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亦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2010年8月19日提起撤销权之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奉节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表明,物权法该条关于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改变了担保法关于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奉节支行与被告易传明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货款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却没有办理登记,其抵押权未能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说认为,这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主要含义应当理解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经抵押登记情况下,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有偿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即行偿还债务。结合本案分析,双方2007年签订抵押货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被告易传明将房屋卖与被告姜正荣,姜正荣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原告的抵权权尚未设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姜正荣。

  二,被告姜正荣、易传明买卖房屋不属于低价转让

  从被告姜正荣、易传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看,建筑面积147.14?,成交价为500/?,卖价共为70570元,的确有“低价转让”之嫌。但是,以下三个问题引起法院的注意:第一,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为203600元,这一数据才是该房的真实价格,即实际接近1400元/?。分析出现这种情况,二被告少缴税费的企图是明显的,但确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第二,1400元/?这一价格,对于国家级贫困县奉节的县城而言,在2008年当时仅属于一般市场价,还说不上最低价。第三,奉节县城的诗仙西路处于县城的西北角上,实际为县城边沿的农村结合部地段,只是近几年随着房价上涨有所回升,而在2008年当时市场情况下,谈不上低价转让。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不相符。

  三,原告奉节支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最高法院新的《案由规定》中第69种案由(也即原《案由规定》中第66种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按照上列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叫废罢权诉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之性质,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要件要求主要有三:第一,撤销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具有与债权的不可分离性;第二,撤销权之行使必须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格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事由;第三,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看,原告奉节支行已在2008年12月11日收到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己自此起算,却未在一年内起诉,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0 号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第十一条 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悬挂清真标识从事清真食品进口、出口贸易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