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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8:2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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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闭路电视的管理,保证闭路电视充分发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
第三条 凡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将闭路电视的设备、播放条件、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先报主管部门初审;再经地、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并发放闭路电视许可证。
第四条 在闭路电视中播放广告节目,应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单位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安排在转播中央、省电视台《新闻联播》和当地电视台新闻节目之前或之后,保证群众按时收看新闻节目。
第六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录像,应用中央、省电视台播放过的、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带,或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的电影录像带。
第七条 文艺节目录像带由各级广播电视局音像机构和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提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租借录像带。不准私自从外省引进录像带。
第八条 不准播放未经省广播电视厅音像管理处核发“准放证”的录像带;严禁播放反动、淫秽和不健康的录像带。
第九条 利用闭路电视进行电化教学的单位,只能收看收录与本专业有关的内容,不准以任何借口收看收录与本专业无关的内容。收看范围应限制在专业人员之内。
第十条 凡将闭路电视与卫星地面接收站相结合的单位,不准接转和收录外国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等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报当地音像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和其他接待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宾馆,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开办闭路电视的管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闭路电视的管理和监督。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闭路电视的,责令停播、查封录像设备,限期申报审批。
(二)擅自播放规定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带,或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复制录像带或出租闭路电视设备的,由广播电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录像带、录像设备、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闭路电视的使用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0日
  辩证认识工会的作用 保护工会干部的权益
  ——从工会主席遭解职谈起
  张喜亮

  据报道,中科院三环公司与日本相模株式会社合资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职工会主席唐小东职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由此激起了人们对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是的思考,如工人阶级地位及其权力的问题,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问题,立法及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问题等等。笔者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对此也有一些思考。
  记得前些年接待了一个日本劳资关系学术团,他们阐述过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观点,即一切社会问题无不可以归结为劳资关系。社会经济问题中最基础的就是劳工问题,劳动创造着一切社会财富,没有高效的劳动便没有繁荣的经济;劳资关系问题的矛盾激化,便从经济问题演变成为社会政治问题,综观世界各国,执政党大多都必须与工会其实质是劳工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否则其执政的地位就难保;比如社会暴力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也都与劳工问题相关,多失业过大或就业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时候,必然产生社会的各种恶势力或出现丑恶现象或是邪说蛊惑人心,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想来,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理论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可见,劳资关系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具有怎样的意义。
  我们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建立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其最基础性的工作,就应当是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25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正是有了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作保障,城市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了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改革是改革的中心环节。如果没有工人阶级顾全大局的牺牲精神,可以肯定,我们的改革将一事无成。伴随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一再强调稳定是第一位的,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不稳定对谁都没有好处,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这个稳定其最主要的还是工人阶级的稳定,没有工人阶级的稳定便不可想象将如何实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现象,问题的核心还是劳资关系问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下岗失业买断工龄、变卖国企减员职工等等,失业问题日益严重,劳资关系越发紧张,突发事件屡有发生。当然,有些地方的这种做法是非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原因,客观上确实导致了社会不稳定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利益成为凝聚社会的最主要的粘合剂,职工和企业的关系即所谓的劳资关系也不能不成为利益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与计划经济时代工人阶级和工人利益的精神是不完全一样的了,尤其是非国有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境外资本大举进入以后,劳资的矛盾也就越发泾渭分明了。资本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工追求作业环节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就是劳资双方最原始的矛盾。资本以其对劳工的最小的支出而获得最大的利润,剥削与反剥削的对立,是产生工会的最原始的动力。
  当然,原始的工会正是在领导工人同资本的斗争中发展壮大起来的,其实就本质来说就是在斗争中求得统一,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斗争越来越不得人心,安定是人心所向。工会在劳资关系中的调和作用也越来越显现出其巨大的潜力。古今中外工会对劳资关系调和中的作用都是经历了一个从斗争到统一,正到保持统一的持续发展过程,反映了这样的一个规律。在民主革命时期共产党组织和成立了工会,通过工会这种合法的组织形式领导了中国的工人运动,实际上就是劳方以一个阶级的身份与资方这样一个资产阶级的劳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一个新的国家政权,工人阶级成为了这个政权的领导阶级。这是这样一个阶级不畏牺牲精神成为了新中国新社会的栋梁,这个阶级的组织——工会成为了新生共和国政权的支柱,动员了作为一个阶级的工人实现了国家国民经济的恢复,为建设社会主义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工人和国家的关系、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工人的关系,这所有这些关系都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也是劳动关系逐渐转化为劳资关系,成为利益关系。工会在从阶级的高度逐渐开始关注利益,正是有工会这样的组织对工人利益的关注,不断地在维护职工权利和利益的价值取向中,维护了劳资关系的稳定或相对稳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能够按照预期的目标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五零年工会法到九二年工会法直至新世纪工会法,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这样的职能强化为“基本职责”,工会在谐调劳资关系方面的作用就越来越显得突出了,且对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从劳动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变化也就是从利益的一致到利益的分化的过程。或许我们在国有企业尚不称之为“劳资”关系,但是在大量非公经济组织中,在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原来被称之为劳动关系的则无疑是标准的劳资关系。
  从工会的存在的意义来看,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些年来,尤其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工会正是通过在突出维护职能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才保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改革环境,如果没有工会的这样的作用,国有企业改革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看来,工会虽然一直是高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大旗,口不离维权,但是,就其实质来说或者客观上的效果是保持了劳资关系的稳定,在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是这样,在外资、合资或私营企业中,也是这样。以唐小东所在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而言,职工工资不但没有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加投入,反而在福利和保护待遇方面降低标准,即便是如此却没有发生罢工怠工事件,原因何在?工人依法取得了当地工会的支持自发地成立了工会,正是他们选举了唐小东这样的工会主席,才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工会主席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了其情绪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利益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的组织,才实现了劳动的安定。在这样的所谓维权的过程中,客观上是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工会干部的工作主观上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然而,这样的作用往往被有关方面视而不见,却被当作阻碍绊脚石,屡遭受厄运。
  工会主席唐小东被解职一案,激起了各界的愤慨,海淀区工会、北京市工会表示支持唐小东主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会由劳资矛盾而生、为劳资和谐而努力,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和谐的小康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我们社会的各级当政官员、企业经理都能够懂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他们就应当以其实际行动尊重和保护工会干部。如果说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建设健康社会的基础,那么,工会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则是问题关键;充分发挥工会调适劳资关系的作用,核心就是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依法为工会干部的工作营造更宽松、更便利的环境。
  张喜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9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 ,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 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严禁非载客船载客。

第十条 旅游船、快速船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

快速船驾乘人员、在船舶甲板上或临水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快速船驾驶员具有督促乘座人员穿着救生衣的义务。

禁止快速船作高速转向等危险性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 2 个月以内的除外;

(二)载运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船舶操纵受限制的船舶;

(四)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五)其它需要护航的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其申请护航,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航道状况限时、限量登记、放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划定泊位、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技术标准。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应当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方法和尺度。装卸作业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装卸作业船舶的停泊秩序,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餐饮船、娱乐船的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在航船舶如遇通航受阻,应依序停泊,让出足够通航水域。船员要加强值班,服从海事人员指挥,必要时海事人员可采取将船舶拖出特定水域、解除动力、冲滩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弃置各类废污水、废弃物。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系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禁止违规占用航道设施及在内河通航水域设置渔网、渔簖。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沉没在主航道上、桥梁下、引航道中、弯曲狭窄航道上、通航密集区等影响船舶正常通航船舶、物体采取强制打捞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为船舶提供过船服务的过船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第六章救助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擅离现场或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航船舶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的应负同等或同等以上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或船员适任证书的;

(二)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过船设施,是指为船舶通行提供服务的升降平台、船闸、引航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1989 年 9 月 27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港航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