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不服的,应当持处理决定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确认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原处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受理案件的当地有关机关或者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案或者根据案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要求,暂时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解释;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对越级上访的,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人经说服教育仍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机关协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隐匿、销毁重要信访材料、证据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上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抢占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的。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变相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2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电动缝纫机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家用电动缝纫机、服务性行业电动缝纫机、工业用电动缝纫机三大类产品。
二、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缝纫机认可实验室(上海缝纫机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家用电动缝纫机、服务性行业用电劝缝纫机、工业用缝纫机三大类产品。
二、承检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缝纫机认可实验室(上海缝纫机研究所)
地 址:上海市中山南一路210号
电 话:021-63779241-32、63771536
邮政编码:200011 电报挂号:3063
传 真:86-21-63779540 联系人:蔡双全
银行帐号:国家缝纫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工行南市支行斜分2760-14484792
三、检测依据
出口缝纫机产品质量检查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详见附表1),以及《办法》中第二章第九条2、3、4条款规定的标准。
四、检验用样品的抽取及管理
1、企业在申请书上填写出口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时,按照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证单元划分表(见附表2)中划定的单元填写,每一个申证单元填写一式六份申请书。划分表中规定每一个申证单元包含的产品型号含系列产品,如果一个申证单元中包含有几个型号,如GC、GA、GB等,则在抽样中仅抽一个有代表性的型号即可(要求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2、抽样的时间安排在当地轻工厅、局在企业申请书上盖章以后,商检局和轻工厅、局凭申请书到企业抽样、封样。
3、企业按申证单元申请时,抽样单位要核实企业的生产情况,只有已批量鉴定生产、质量稳定、具有足够样品的产品,才可列入本次申证考核单元。抽样单位可按产品名称、型号,选择其中一种有代表性产品,按规定抽样、封样。
4、被抽的样品必须是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各类产品抽样的数量及在成品仓库抽样基数(详见附表2)。
5、由抽样单位按抽样单元的要求填写样品的抽样单(见附表3),抽样人员和申证企业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交企业、一份商检局留存、一份封在样品包装内随样寄、送检验单位)。
6、已封样品由申证企业经可靠包装后,在20日之内寄、送达检测单位。个别产品(如电脑控制刺绣机)因体积较大、运输困难,自封样日起10天内申证单位通知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安排有关检测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检测(差旅费由企业承担)。
7、申证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个月内,将样品自行取回,或委托检验单位发运(托运费用由申证企业承担),对逾期不取或不办理委托发运手续的样品,由检测单位处理。
五、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不合格类别按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进行。
六、产品的判定方法按产品标准中有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中凡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其抽样方法、抽样数量、检测依据、合格类别、判定方法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中2、3、4条款规定要求进行。
八、申诉:
1、申证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应在检验报告送达日后十五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申诉,检验单位在十五天内给予申证企业答复。
2、申证企业对检测单位处理有异议时,可向国家商检局及轻工总会提出申诉。
注:《办法》指《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表1: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用标准
┌──┬────────────────┬──────┬───────┐
│序号│ 产品名称 │ 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
│一 │家用缝纫机 │ │ │
├──┼────────────────┼──────┼───────┤
│1 │曲形线缝锁式线迹缝纫机 │ │QV1175-91 │
├──┼────────────────┼──────┼───────┤
│2 │直线缝锁式线迹缝纫机 │ │QB/T2043-94 │
├──┼────────────────┼──────┼───────┤
│二 │工业用缝纫机 │ │ │
├──┼────────────────┼──────┼───────┤
│1 │平头钮孔缝纫机 │GB12111-89 │ │
├──┼────────────────┼──────┼───────┤
│2 │GK型筒式复盖链式线迹缝纫机 │GB12112-89 │ │
├──┼────────────────┼──────┼───────┤
│3 │GB型平缝纫机 │ │QB/T2149-95 │
├──┼────────────────┼──────┼───────┤
│4 │GN1型中速包缝机 │ │QB/T2150-95 │
├──┼────────────────┼──────┼───────┤
│5 │GC型高速平缝机 │ │ZBY17020-88 │
├──┼────────────────┼──────┼───────┤
│6 │GK15型封包机 │ │ZBY17021-88 │
├──┼────────────────┼──────┼───────┤
│7 │GK型手提式封包机 │ │QB/T1180-91 │
├──┼────────────────┼──────┼───────┤
│8 │GK型手套缝纫机 │ │QB/T1181-91 │
├──┼────────────────┼──────┼───────┤
│9 │GK型平台式链式线迹缝纫机 │ │QB/T2044-94 │
├──┼────────────────┼──────┼───────┤
│10 │GN型高速包缝机 │ │QB1515-92 │
├──┼────────────────┼──────┼───────┤
│11 │毛皮拼接缝缝纫机 │ │QB1516-92 │
├──┼────────────────┼──────┼───────┤
│12 │高速双针平缝机 │ │QB/T1574-92 │
├──┼────────────────┼──────┼───────┤
│13 │GC型中速平缝机 │ │QB/T1575-92 │
├──┼────────────────┼──────┼───────┤
│14 │GL型暗缝机 │ │QB/T1576-92 │
├──┼────────────────┼──────┼───────┤
│15 │绣花机 │ │QB/T1577-92 │
├──┼────────────────┼──────┼───────┤
│16 │GG型曲折缝缝纫机 │ │QB/T2148-95 │
├──┼────────────────┼──────┼───────┤
│17 │电脑控制刺绣机 │ │QB/T2151-95 │
├──┼────────────────┼──────┼───────┤
│三 │通用标准 │ │ │
├──┼────────────────┼──────┼───────┤
│1 │缝纫机产品包装 │ │ZBY17004-85 │
├──┼────────────────┼──────┼───────┤
│2 │工业缝纫机机架 │ │ZBY17019-88 │
├──┼────────────────┼──────┼───────┤
│3 │家用缝纫机电动机及控制器 │ │ZBY17024-89 │
├──┼────────────────┼──────┼───────┤
│4 │工业用缝纫机机械离合器电动机 │ │QB1179-91 │
└──┴────────────────┴──────┴───────┘
附表2: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证单元划分表
┌──┬──────────┬──────┬─────┬───┬───┐
│ │ │ │ 包含产品 │抽样基│抽样数│
│序号│ 产品名称 │ 申证单元 │ 型号 │数不少│量 │
│ │ │ │ │于台 │(台)│
├──┼──────────┼──────┼─────┼───┼───┤
│一 │家用缝纫机 │ │ │ │ │
├──┼──────────┼──────┼─────┼───┼───┤
│1 │家用电动缝纫机 │ │JA、JB │100 │2 │
├──┼──────────┼──────┼─────┼───┼───┤
│2 │多功能家用电缝纫机 │ │JH、JG │50 │6 │
├──┼──────────┼──────┼─────┼───┼───┤
│二 │服务性行业用缝纫机 │ │ │ │ │
├──┼──────────┼──────┼─────┼───┼───┤
│3 │电动包缝机 │ │FN │30 │2 │
├──┼──────────┼──────┼─────┼───┼───┤
│4 │电动绷缝机 │ │FK │30 │2 │
├──┼──────────┼──────┼─────┼───┼───┤
│三 │工业用缝纫机 │ │ │ │ │
├──┼──────────┼──────┼─────┼───┼───┤
│5 │平缝机 │中速平缝机 │GC │50 │6 │
├──┼──────────┼──────┼─────┼───┼───┤
│6 │ │高速平缝机 │GC │50 │4 │
├──┼──────────┼──────┼─────┼───┼───┤
│7 │ │双针平缝机 │GD │30 │4 │
├──┼──────────┼──────┼─────┼───┼───┤
│8 │中厚料缝纫机 │ │GC、GA、GB│30 │6 │
├──┼──────────┼──────┼─────┼───┼───┤
│9 │包缝机 │中速包缝机 │GN │30 │3 │
├──┼──────────┼──────┼─────┼───┼───┤
│10 │ │高速包缝机 │GN │20 │3 │
├──┼──────────┼──────┼─────┼───┼───┤
│11 │绷缝机 │筒式绷缝机 │GK │20 │6 │
├──┼──────────┼──────┼─────┼───┼───┤
│12 │ │平台式绷缝机│GK │20 │6 │
├──┼──────────┼──────┼─────┼───┼───┤
│13 │电脑控制刺绣机 │ │GG │ │2 │
├──┼──────────┼──────┼─────┼───┼───┤
│14 │曲折缝缝纫机 │ │GG │20 │6 │
├──┼──────────┼──────┼─────┼───┼───┤
│15 │钉钮扣缝纫机 │ │GE(GJ) │20 │2 │
├──┼──────────┼──────┼─────┼───┼───┤
│16 │锁钮孔缝纫机 │ │GF(GY) │20 │2 │
├──┼──────────┼──────┼─────┼───┼───┤
│17 │套结缝纫机 │ │GD(GE、GB)│20 │2 │
├──┼──────────┼──────┼─────┼───┼───┤
│18 │暗缝缝纫机 │ │GL │20 │6 │
├──┼──────────┼──────┼─────┼───┼───┤
│19 │裘皮拼缝机 │ │GP │20 │6 │
├──┼──────────┼──────┼─────┼───┼───┤
│20 │封包机 │手提式封包机│GK │30 │6 │
├──┼──────────┼──────┼─────┼───┼───┤
│21 │ │平台式封包机│GK │30 │6 │
├──┼──────────┼──────┼─────┼───┼───┤
│22 │手套缝纫机 │ │GK │20 │6 │
└──┴──────────┴──────┴─────┴───┴───┘
附表3: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电动缝纫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计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