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11: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涌现出来的民办科技机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重要的力量。为了加强对民办萍蓟沟墓芾恚俳浞⒄梗允视ξ沂【媒ㄉ韬涂蒲Ъ际醴⒄沟男枰刂贫┍驹菪泄娑ā?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系指以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为主要任务,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或个体科技经营实体。
凡从事与上述任务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在民办科技机构之列。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办人必须是非在职科技人员。
二、有一定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三、必须有机构章程。内容包括:(1)名称、地址;(2)宗旨;(3)经济性质;(4)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5)核算形式、财产归属(6)主要研究方向、任务;专业技术服务范围、服务方式;(7)组织机构、人员构成;(8)劳动报酬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9)对内
对外承担的技术、经济责任;(10)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或确有特长的科技人员。
五、机构名称应与其专业方向、任务相一致。
1.名称中除了要有反映专业特色的专用名词(如“服装”、“机械”、“食品”等)以外,其余部分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2.凡单纯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机构,不要以科研所、科技开发部(公司)命名。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的科技机构,应先由机构所在县(市、区)的归口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医药卫生科技机构需要设立门诊和病房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推广;
三、提供科技咨询、科技经济信息服务;
四、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培训;
五、兴办科技型企业并出售其生产的产品。
第六条 凡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由领办人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提交申请报告、机构章程、银行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领办人简历、固定住所、技术专长证明等文件,填写《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经县(市、区)科委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意见审查批准;少数重要的民办科技机构,可由省、地(市)科委审查批准。领办人持批准件和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设立帐号。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改变名称,抽调资金,变更专业技术服务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科委审查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不得开业。擅自开业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对外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和开展经营活动,应签订技术和经济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到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八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所得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试制的新产品可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个体经营科技机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交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民办科技机构从事非技术经营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每月的经营收入,不论纳税与否,均应定期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
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化公为私。其纯收入应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各种技术所得要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经营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自觉接受财政、税收、银行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核定限额以外的库存现金,必须缴存银行,不得自行保管。民办科技机构同外单位的经济来往,应通过银行转收办理。
对具有贷款条件、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机构,银行可根据项目研究周期和经济效益情况,酌情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参加人员应以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技术工人以及能工巧匠)为主。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民办科技机构从事具体的技术开发工作。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
订协议,聘请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的身份,这类人员以后与原单位脱钩的,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可由所在的县(市、区)科委负责管理,当其再行流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免税资格认定,应逐级申报,由地、市以上(包括地市)业务管理部门或科委主持进行。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民办科技机构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或阶段成果(
包括未经鉴定的)、技术资格和仪器设备等,应尊重有关单位的权益,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权对各级科委、厂矿企业的招标项目投标;有权在技术市场上出售自己已通过鉴定的成果及产品;有权申请专利;上报和登记科技成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奖励;有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其
涉外事宜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一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政策法令办事,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要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和经营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新产品减免税资格认定等项工作,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财务工作受财政、银行、税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科技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六条 充分尊重民办科技机构的法人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有关规定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机构安插人员,摊派费用和变相平调财物。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偏离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方向,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对工商、税务机关及其它政府有关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3.变更、终止业务活动不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
4.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成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在本规定公布之后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重新登记备案。凡不符合本《规定》所列条件的,县(市、区)科委可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一日游经营单位组织旅游者从住地或某一固定地点出发,在本市的旅游景区(点)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提供导游及其他配套服务,并于当日返回原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衢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及县(市、区)旅游、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予以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件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旅游交通工具;
  (四)有固定的旅游交通工具停放地;
  (五)有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服务规范。
  第七条 需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投入一日游旅游营运的旅游汽车照片;
  (五)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要求;
  (六)公司章程。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需要停止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改变经营线路的,应重新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一日游线路的景点门票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旅游景点、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向旅游者开具旅游业务专用收费单据,并标明一日游线路名称,作为游客参加一日游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一日游机动车辆的设备设施完好,营运证件有效齐全,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和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与等级评定》规定的一级车况标准,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厢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张贴(悬挂)一日游车辆标志牌、游览线路图、景点门票及全程服务价格表、游客须知和旅游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方可正式上岗。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规范服务。应当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的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等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和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制作一日游业务档案,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地点候客,不得强行拉客,不得沿途(街)揽客,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按照旅游线路确定的景点游览,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按照明码标示的收费标准或一日游旅游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费,不得加价、提价,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四)不得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五)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导游时必须佩戴导游证、配备话筒、旗帜等导游工具。
  (六)导游人员应按照景点导游范本进行导游解说,不得胡编乱造,蒙骗游客,损害衢州旅游形象;
  (七)驾驶人员、导游人员等一日游从业人员需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八)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九)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旅游者等情况,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认真履行一日游旅游协议及其他承诺,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旅游者利益受损、延误旅游者行程的,应按协议规定或承诺给予补偿;
  (十一)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应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学习,掌握一日游必要的技能、技巧,熟悉衢州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知识。
  第十六条 旅游者参加一日游,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向侵权者要求赔偿,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市、区)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一日游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17号 1994年11月19日)


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府令第6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问题的通知》(重府发〔1994〕213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公司拟定了《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和《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
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鉴于储蓄式养老保险关系到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定,市政府决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此项专门业务,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按保险本金的5%计算)由政府另行拨付。具体办法是:新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由政府筹集,并由国土部门在每
批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时,一次性拨付给保险公司;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由市政府在转办前将预计的各类转保和退保人员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转保按保险本金的5%计算;退按保险本金的2.5%计算)统一预付给保险公司,待转办完结后,再按实际转办人数和金额结算。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退养安置,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妥善处理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各各问题,保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农转非退养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向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限从承保之日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四条 保险本金为农转非退养人员的金额或半额退养安置费。
第五条 月发保险生活补助费为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本金按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计算的每月利息。利率按照投保时国土部门将保险本金划至保险公司帐户并开户储蓄的当日银行挂牌公告的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确定;
五年期满由保险公司将保险本金统一转存,其利率按转存当日银行挂牌公告的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确定,保险生活补助费按照该利率重新计算发放;
五年定期内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储蓄利率,保险公司仍按保险本金存入或转存银行当日五年期存本取息储蓄挂牌公告利率计付保险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 利率的确定和月发标准的计算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险人司自办毕承保手续的次月约定日起,按月发给被保险人全额或半额保险生活补助费,发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向保险公司支取全部门保险本金;
被保险人遭遇下列事情,凭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退保通知书”,可向保险公司支取部分或全部保险本金:
(一)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或伤残;
(二)被保险人家庭遭受重大事故;
(三)被保险人已领取生活补助费五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
第九条 保险本金的支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五年存款期满时支取全部门保险本金,按其实际金额全部退还,保险责任终止;
(二)五年存款期满时支取部分保险本金的,按其支取金额退还,剩余的保险本金重新计算月发生活补助费金额;
(三)未满五年存款期而提前支取全部保险本金的,则根据银行定期储蓄的规定,按支取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存期内利息,并从本金中扣回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且费金额多于此利息支付的部分,退还剩余本金,保险责任终止;
(四)未满五年存款期而提前支取部分保险本金的,则根据银行定期储蓄的规定,按支取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提前支取部分的存期内利息,并从本金中扣回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金额多于此利息支付的部分后,按其实际余下的保险本金重新计算月发生活补助金额。
第十条 保险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保:由国土部门提供退养人员投保清单并附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拨付保险金;
(二)承保:保险公司核收投保单并收齐保险金后,予以承保,并按人签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保险生活补助费及保险本金的给付:
(一)保险生活补助的给付:被保险人凭《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和身份征明按月向保险公司领取,委托代领者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二)保险本金的给付:支取保险本金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如下单证:
1.填写保险本金给付申请书并交还《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2.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退保通知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代领者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全本市已安置农转非退养、抚幼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对原安置办法与新办法的衔接制订如下办法:
一、抚幼保险人员的退保办法
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抚幼人员不再纳入保险范围。据此,保险公司原承保的抚幼人员将邓以退保,并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退保金额的计算:按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本金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后,退还其结余部分的保险本金和利息。
(二)保险公司将退保金全部退还给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养老保险人员按以下规定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一)保险公司按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作为保险本金转办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保险公司根据新办法规定的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和计算办法确定其保险生活补助费月发标准。
(三)被保险人符合新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支取全部或部分保险本金,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终止。
(四)保险公司将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所生利息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后,节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被保险人。
三、退保金和转保节余利息的计算
抚幼人员的退保金和养老人员退还节余利息根据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四)项的规定,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按投保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其间遇有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前、后利率分段计算。
(二)鉴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必须在一年期满后才能支取,而投保第一年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需要预提,因此,第一年预提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出的本利和,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即为抚幼人员的退保金。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出的全部利息,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即为抚幼人员的应退节余利息。
四、重府第31号令旅行前一次性领取5000元以下(含5000元)养老安置补助费的退养人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以下办法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一)根据市政府统一规定每一退养人员的保险本金为3500元,保险公司按此金额为退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保险公司按投保时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本金,根据新办法规定的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和计算办法确定其保险生活补助费发标准,今后亦按新办法对其进行管理。
(三)根据新办法的规定,保险生活补助费一律于办毕投保手续并缴清保险金的次月约定日起按月发放。此前的应发生活补助费,仍由原支付单位负责发放。
(四)根据新办法的规定,由国土部门提供退养人员投保清单工附投保单,保险公司核收投保单并收齐保险金后,予预保,并按人签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