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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1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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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十堰经济,提高十堰商标的知名度和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促进十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知名商标是指在十堰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十堰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相关协会、组织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受理十堰知名商标的申请、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采取集中评审和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十堰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争创我市知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十堰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必须在十堰地区;
  (二)商标注册及连续使用期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规定;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质量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六)建立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该商标三年广告宣传的证明;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九)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申请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初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核查的基础上,对符合十堰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核的商标,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五)认定。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在媒体公示7日后,无影响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的,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九条 认定后的公示形式
  (一)召开十堰市知名商标发布大会;
  (二)颁发《十堰市知名商标》牌匾、证书;
  (三)在市级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

               第三章 保护、培育

  第十条 被认定为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十堰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以十堰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十堰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十堰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十堰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等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撤销其十堰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十堰市知名商标的;
  (二)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利用知名商标的信誉,其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五)超越认定的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十堰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从事企业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合格的,发给《企业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在授权经营机构成立起3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返还给授权投资机构统一调度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
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或受让委托,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下,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
(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出让委托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国有产权出让委托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批准出让的文件或有关证明;
(四)产权界定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或出让物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委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委托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第二十一条 整体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性预算,专项用于国家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被出让的企业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资金或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