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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23: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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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
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仍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除依法处罚并责令其补办外,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按指导租金标准追收管理费。
第十九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二十二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
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7年8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

  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应当填入《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记分卡》(以下简称记分卡)并输入拖拉机驾驶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记分卡由核发拖拉机驾驶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免费发放。驾驶拖拉机时应当携带记分卡。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本辖区外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应当将记分信息通报发放记分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报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实行合并累积。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拖拉机驾驶人查询。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累积最高分值为12分。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醉酒后驾驶拖拉机;

  (二)驾驶拖拉机从事客运;

  (三)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

  (四)驾驶拖拉机与准驾机型不符。

  第七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酒后驾驶拖拉机;

  (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

  (三)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拖拉机;

  (四)驾驶拖拉机违法载人;

  (五)将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八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

  (二)驾驶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

  (三)不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仍然驾驶拖拉机;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变造拖拉机驾驶证件。

  第九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驾驶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牌号码的拖拉机;

  (二)驾驶制动器失效的拖拉机。

  第十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驾驶拖拉机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记分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换发或者补发记分卡:

  (一)记分周期期满;

  (二)记分满12分并经考试合格;

  (三)记分卡污损或者遗失。

  第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一次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应当记分的,以行为中应当记分的最高分值记分。

  第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人认为记分有误的,可以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答复。

  第十四条 累积记分满12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暂扣拖拉机驾驶证,并通知驾驶人参加拖拉机驾驶安全知识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换发记分卡,发还拖拉机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经通知拒不参加拖拉机驾驶安全知识考试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布名单。

  第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记分卡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教育、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的经济效益,巩固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茧丝的生产经营应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贸工农一体化,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不断提高茧丝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茧丝应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负责全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经贸、工商、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种管理
第六条 养蚕必须使用经国家统一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七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实行定场、定品种生产,并由省丝绸总公司批准的蚕茧经营单位经营。生产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经营许可证》。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
第八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组织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并统一入库;检验不合格的应就地监督销毁。
第九条 凡进出山东省境的各类蚕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

第三章 蚕茧生产
第十条 蚕茧生产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重点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强化基础管理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型蚕业。
第十一条 全省蚕茧生产发展规划由省丝绸总公司商各级人民政府拟定,并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要大力加强蚕茧生产基地县建设。凡桑园面积稳定在3万亩以上,年产鲜茧量稳定在150吨以上的蚕茧生产基地县,可根据省丝绸总公司的安排优先新增缫丝项目。
第十三条 丝绸公司应按划定区域与蚕农签订生产定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丝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蚕用物资;蚕农应按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省丝绸总公司应强化蚕茧生产的基础管理与科学技术服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指导蚕农植桑养蚕,支持蚕区做好抗灾、减灾工作,及时组织供应蚕药、蚕具等蚕用物资,并严格控制质量,严防假、劣、伪蚕用物资进入蚕茧生产领域。

第四章 蚕茧经营
第十五条 蚕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收购经营。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六条 蚕茧应由县(市、区)丝绸公司及省丝绸总公司确定的代购单位按蚕茧生产定购合同进行收购。不论蚕茧畅销或滞销,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蚕茧收购价格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得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八条 干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平衡调拨,县(市、区)丝绸公司和代购单位应按指定流向调运,不得擅自外售、截留。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销售蚕茧或改变蚕茧用途。

第五章 蚕茧加工
第十九条 缫丝、绢纺、绵球、丝绵、落绵等蚕茧加工能力,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上基建项目,应经省丝绸总公司论证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扩大生产能力,应经省丝绸总公司审核后,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新上项目或扩大生产能
力。
第二十条 蚕茧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国有缫丝、绢纺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省定点乡镇缫丝厂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经济委员会核发。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蚕茧加工。
第二十一条 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调拨;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各缫丝厂、绢纺厂(含乡镇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
蚕茧、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出省,需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并出具证单。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鼓励蚕农植桑养蚕的积极性。蚕农每交售50公斤鲜茧,由丝绸公司奖售50公斤平价标准化肥,或补贴50公斤标准化肥平议差价。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蚕茧收购奖励政策。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的100%(含100%)以上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5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95%(含95%)以上,不足100%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40元的标
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乡镇完成年收购计划的,由县(市、区)丝绸公司按鲜上茧收购量,每公斤给乡镇政府生产收购组织费0.15元。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蚕茧生产定购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生产定购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