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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21:3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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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防汛墙、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新开河、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 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办社会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大型活动组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或者报黄浦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9日
冲出审判方式改革的隘口

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18日
何家弘教授从当庭认证谈证据制度改革
记者 谢圣华
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来。只有搞好庭审活动,才能避免公开审判走过场,而庭审活动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一段时期以来,不少法官感到当初提出的一些设想特别是当庭认证很难落实。面对这一问题,他们往往感到束手无策,有的又回到过去的庭审方式上。
  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也非常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对中外证据制度较有研究,为此,记者走访了何家弘教授。
  记者:随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化,法官应否当庭认证和如何当庭认证的问题,成为困扰许多法官的一大难题。他们感到当庭认证难以操作,有的甚至认为根本做不到。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是庭审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三步曲”,一环紧扣一环,如果不当庭认证,庭审结束了,当事人和旁听人员也是一脸茫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何:现在很多专家学者都主张法官应该当庭认证,因为它可以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我完全同意这种观点。但问题是如何当庭认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总结出一些经验,闯出了一些路子。例如,有的法院坚持一个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有的法院则采取一组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不过,很多法官在实际操作中都感到这样做很困难。有时候,前面认了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给否了,或者产生了疑点,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在最后评议和判决的时候也挺为难的。定吧,心里不踏实;否吧,法庭上已经认了。有人说,这是因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认证能力不高。我认为也不尽然。证据是形形色色的,案情是错综复杂的,仅仅根据法庭上对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往往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的判断。特别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问题,一般都需要综合评断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甚至全部证据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而这在多数案件中都只能在最后合议庭评议时才能完成。正因为当庭认定证据的可靠性和价值很困难,所以一些学者才否定当庭认证的可行性。
  记者:那么,当庭认证岂不就落空了吗?
  何:回答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要明确当庭认证的内容。就是说,法官在法庭上要认什么?是认定证据能不能采用,还是认定证据可不可靠、有多大价值?这就有必要区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了。
  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决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所依据的准则。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比较宽松,有些比较严格,而且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学者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中,证据采用标准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亦称为证据的“适格性”(Competencyof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用。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也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现代英美证据法学者一般仍将相关性作为采用证据的基本标准,但是又增加了一些具体内容。例如,美国著名证据学家乔恩·华尔兹认为,审判中采用证据的标准应该包括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所谓证据的实质性,就是说具体证据所要证明的那个事实是否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所谓证据的证明性,是说这个证据是否确实能够证明那个实质性事实;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证据的相关性。而证据的有效性则是说,根据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排除规则,这个证据是否会丧失证明的效力。这类似于我国学者所说的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但是,采用标准并不等于采信标准。前者的作用只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采用。至于可以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则还要由裁判者再进一步评断,而这正是采信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决定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是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有关规则,并不要求裁判者相信其内容必须属实。换句话说,采用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都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按照英美法律的规定,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活动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是由法官掌握的;而证据的“可靠性”(Credibility)问题则是由陪审团掌握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证据采用标准和证据采信标准之间的区别。
  记者:我理解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证据能力,即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据的采信标准也就是证据力,即证据所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前者认定的是证据的形式要件,后者认定的则是证据实质要件。它们显然是认证的前后两个阶段。那么,法官在当庭认证中是否都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呢?
  何:我认为,法官的当庭认证应该主要解答证据能否采用的问题,而不解答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的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不过,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采用标准”。按照我国证据法的原理,它应该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当然,针对各种具体的证据,还应该有具体的采用标准,如证言的采用标准和录音证据的采用标准等。法官在审判中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的各种证据都要当庭作出裁判,能否采用。这就是当庭认证的内容。至于这些被采用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那要等到合议庭评议时再作出判断。明确了这一点,法官的当庭认证就具有可操作性了。
  记者:您的思路的确对法官如何当庭认证有很大启迪。但您上面提到了证据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等问题,而这些在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中大多还只有抽象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规则。现在想来,的确不能责怪我们的法官难以做到当庭认证,因为这也是我国证据制度本身不完善造成的。不少人已经意识到,我国一些法官在证据的认证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而这往往造成司法不公,证据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那么,您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应该是什么?
  何: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规范证明模式(亦可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可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评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主张规范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天真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我上面讲的是两种极端的情况。实际上,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上述两种证明模式的结合,当然不同国家对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总之,规范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不是太高,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也比较混乱,我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规范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具体来说,收集使用证据应该尽量规范化,但审查评断证据则可以比较自由。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最好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的证据法不能仅停留在抽象的原则上,而应该确立系统的证据规则。
  记者:您能简要说明一下这些证据规则吗?

何:我认为,我国的证据规则可以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取证规则,包括合法取证规则(如禁止刑讯逼供、禁止用强迫和诱骗手段获取证言);证人作证规则(如作证义务、证言特免权、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令、证人的补偿与保护);物证收集规则(如物证提取、物证保管);司法鉴定规则(如鉴定资格的确认、鉴定的委托)等。第二部分是举证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如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时效规则(如开庭前的举证时限、一审与二审的举证时效)等。第三部分是质证规则,包括审前证据展示规则(如展示的时限、展示的方式、展示的内容);出庭作证规则(如证人的出庭与例外、鉴定人的出庭与例外、证人和鉴定人的当庭宣誓);交叉询问规则(如交叉询问的顺序和方法)等。第四部分是认证规则,包括采用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客观性规则、合法性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采信规则
(如证明标准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等)。
  当然,我这里讲的只是一些初步的想法,属于抛砖引玉,究竟应如何构建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体系,还需要专家学者们进行广泛深入地研究和讨论。
  采访完何教授,记者深深感到,不完善的证据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隘口,冲不出去,改革是难以取得更大进展的。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备的证据制度,肯定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象的。就司法公正而言,目前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出现的错误远远大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广大法官迫切希望尽快建立起完备的证据制度,以解决他们庭审中的一大难题。但目前看来,我国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还有很大困难。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有些地方法院已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都对证据做了一些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探索公开认证的条件和方法,完善认证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0年底前,对证据适用规则作出规定。

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七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七)接受委托,承办涉外法律事务;
(八)接受委托,承办申诉法律事务;
(九)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按照我国的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工作执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对本案的补充调查材料,应允许律师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许可也可以复制。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或者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向金融、城乡建设、外经、外贸、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商检、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公民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单位及公民应予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由公安预审部门的人员陪同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范围之内。如果
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关系,由预审人员向被告人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承办案件,如需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提供会见场所,负责安全戒护,但不应追问被告人同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可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开庭审理案件,应使用出庭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时间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应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核查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和证据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归入案卷。
第二十四条 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上列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如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律师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律师担任代理人,如被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律师应劝说其改变要求,经说服无效,律师可以终止代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犯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九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带助手一名。律师助手由律师事务所指派。
第三十条 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维护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