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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11: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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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章 防 尘
第五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六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 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条 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暂时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必须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没有条件进行自测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粉尘浓度;

向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
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的,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六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十分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七条 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粉尘作业的检测结果随时进行抽查,依照监测范围,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等。
第十九条 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检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从事矿石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和陶瓷业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采煤、耐火材料、玻璃制造、水泥生产、电焊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他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三年体检一次。
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复查一次。
接尘职工的体检及尘肺病患者的复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较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五)医学上认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集体诊断。确诊为尘肺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记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接尘职工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进行病理检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尘肺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出具诊断证明书,按照国家有关尘肺病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检查费用由死亡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尘肺发病及死亡等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浓度定期测定或者假报测尘结果的;
(二)未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尘肺病患者安排治疗和疗养或者拒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的;
(二)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
(三)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假报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对工程项目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 2号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具有电梯制造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应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情况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得到许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自检和调试,做好电梯施工项目的施工记录和自检报告,并对自检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持批复的施工告知书、施工过程记录和自检合格报告向规定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按规定格式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未在我市注册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我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应当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且其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配备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在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九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检验的应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未成年人使用电梯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无书面合同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正常交付使用后,电梯的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在未正常交付使用前,住宅电梯的安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负责;未成立或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电梯安全管理,由电梯所有权人负责;由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中断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其督促落实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安全责任主体。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市和区县(市)两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电梯安全事故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电梯安全事故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鉴于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部分决议、决定已经失去实效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一、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月1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湖北省公证条例(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五、关于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的决议(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六、关于省人民政府防汛救灾工作报告的决议(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决议(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八、关于防汛排涝生产救灾的决议(1983年8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九、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集中财力物力确保国家重点建设的决议(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关于批准恢复设置襄北、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决议(1984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十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十二、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依法办事的决定(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的决议(1985年6月2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四、关于发展体育事业的决定(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五、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决议(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七、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的决定(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八、关于保障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的决定(1988年12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九、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1年4月1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关于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决议(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关于全面深入贯彻实施《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议(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的决议(1996年7月2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三、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十五、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关于继续做好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七、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八、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