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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25 20:5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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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3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包括: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等。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械安全、电气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备案机构)申请货物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活动。


“装运前预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启运港装运之前,由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预检验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所进行的初步评价。


“到货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入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监督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旧机电产品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备案。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为准。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认可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部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预检验,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指派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到货检验或者经到货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对进口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的人员(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培训、资格认可和管理。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按照有关规定须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备案前应当持规定的备案资料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初审。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初审意见和备案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时,备案申请人应当填报《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说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使用地点等,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者维修等用途且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有其他规定要求的旧机电产品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备案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申请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备案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的要求;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备案申请经审核合格后,旧机电产品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得进口证明文件后,备案机构予以备案;旧机电产品不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直接予以备案。


备案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该批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以下简称《备案书》)。


对不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以下简称《免预检验证明书》)。


第三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五条 对国家质检总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时须将装运前预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初步检验方案、《备案书》(复印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直属检验检疫局不得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七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事先收集和掌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用途、性能、检验技术规范等资料,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制订检验方案,并根据检验方案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照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二)核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三)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查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4.检验货物的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后,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并通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


装运前预检验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有以下3种:


(一)未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


(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


(三)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


第二十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现场检验记录并收集相关见证材料,因条件限制,无法检验的项目以及在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说明。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要求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贸易关系人作出技术处理。收货人应当确保经整改后的旧机电产品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通告收货人,该不合格旧机电产品将不被允许进入中国。


第二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明确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一正一副)、《备案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检验原始记录,报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审核符合装运前预检验规定程序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签发《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证书》),加注“本证书仅代表该进口旧机电产品已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实施了装运前预检验,装运前预检验的结果由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负责”字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发证后,应当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装运前预检验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贸易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配合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四章 到货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备案书》(正本)、《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核查单证,必要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查验,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机电产品。


第二十七条 分批装运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进口旧机电备案证明文件正本附页和有效清单上办理核销。未核销完毕的,留存复印件并将正本返回报检人,全部核销完毕后将正本收回。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


第二十九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核销完毕的《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或者《备案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


未核销完毕的,寄送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三十一条 到货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开箱检验:


1.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2.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状况是否存在外观缺陷、残损等;


3.核查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按照我国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验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按照我国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卫生状况;


2.检测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四)对装运前预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可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旧机电产品经检验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不合格:


(一)品名、数量、规格、新旧状况与国家审批项目不符;


(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经安装、调试无法按照原设计用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判为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并责令收货人退货、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口旧机电产品销售、使用过程中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项目的监测,并对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安全、卫生和环保事故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按照有关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停止相同和类似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从事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维修等用途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产品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预检验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对所出具的《装运前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检验工作或者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预检验,认真履行职责,对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或在检验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认可资格。


第四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等统计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进口旧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程序和分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逾期付息保护复利的法律依据

陈深红


  有《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又如何落实这个“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规定是唯一对逾付息应如何计算利息的。这正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复利。
  还有《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借款的逾期付息,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笔者认为这个其他损失也正是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
  再有《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就上述规定看来,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如果每届满一年时未付息,都属逾期付息,债权人如果无权主张每届满一年时计复利,债务人就是不按年付息,债权人又有何能耐?这条规定岂不成了空话?所以本条法规的宗旨是每届满一年未付利息,债务人可以请求每年计复利。当事人对借款以外有利息的欠款也可请求每年计复利。
  到期的利息未还,为什么不也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呢?所以,逾期付息计算复利有法律依据,也有理论依据。



卢茂秋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处罚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卢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