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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3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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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中介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规定,我会自1999年度起开始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
务的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收费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比例(1999至2001年度)
(一)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
(二)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
(三)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
二、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计算方法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为便于操作,各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收入(营业收入)数为基数计算本年上缴额,分季度预缴,差额部分年终决算后统一进行多退少补。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时间
保险业务监管费由各保险总公司、中介机构统一汇缴。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应于每季初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缴额汇至中国保监会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收费专用发票。
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本年度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年终清缴时间不得晚于次年2月末。
我会“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情况如下:
户 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账 号:00933029462001
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是中国保监会开展保险监管工作的基本需要。请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给予支持,保证保险业务监管费按要求及时足额的上缴。
五、1999年度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额先以1998年自留保费收入(营业收入)数为计算基数,一次性上缴。上缴时间为12月20日前。余额部分在2000年2月底前清缴。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的规定,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督管理时,可以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
务监管费。现就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代办保
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


(1999年8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为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监管部门必需的日常经费开支,经研究,批准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工作时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会对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实施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暂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保
险业务监管费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你会财务管理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支出使用范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开支范围包括:(1)中国保监会(包括派出机构,下同)开办费;(2)中国保监会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3)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经费开支;(4)全国保险市场的信息网络系购置安装费;(5)与境外保险公司及监管部门
的业务往来及信息交流费用;(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
六、你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从1999年1月1日起征收,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是否继续收费,由你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1999年12月13日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明确住宅区值班室、警务室等治安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
住宅组团入口处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2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住宅小区级以上住宅区应当设置警务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第五条 建设住宅组团,应当在住宅组团外围设置美观、实用、透空式围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内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治安防范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已建成使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关于《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

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城市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整体实力、城市整体环境、城市整体形象大幅得到提升和改善,城市新建住宅区大量投入使用,人民群众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改善的同时,对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早在2003年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结合本市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加强综合治理、营造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为确保业主的居住安全,制定《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制定过程: 根据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的意见》(筑党发〔2004〕6号),以及《贵阳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主要工作责任分解表的通知》(筑综治办〔2005〕3号)的要求,市规划局于2005年3月成立了《规定》的起草小组。4月初,完成了《规定》初稿,并于4月8日、4月14日两次征求市法制、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规定》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规划局于4月20日就送审稿征求了市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充分论证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住宅区”概念的界定。
根据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区按居住房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住宅区、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三级。住宅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住宅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0000~50000人,户数10000~16000户;住宅小区人口规定一般为10000~15000人,户数3000~5000户;住宅组团人口一般为1000~3000人,户数为300~1000户。
(二)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范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组团级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对已建成入住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三)关于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设置。
为了确保新建住宅区的安全,《规定》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在新建住宅区设置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并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从硬件设置上保障居住安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个人取得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分配的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个人取得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分配的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总工会来文,要求对职工个人取得的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的分红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是经劳动部批准、民政部注册,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的社会团体,隶属全国总工会。它向参加互助合作保险的职工筹集资金,委托金融机构主要通过购买国债等形式进行运作,所获利润主要用于对遭遇工伤事故和意外事故的职工进行补偿,剩余部分分配给参
加互助合作保险的职工。
鉴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筹集的大部分资金来自国有企业的困难职工,其所获利润主要来自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分配使用体现了职工互助互济、解决自身困难的原则,现决定对职工个人2000年及以前年度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取得的红利所得特案免征个人所得税。从2001年
1月1日起,职工个人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取得的红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应严格履行扣缴会员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