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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4:1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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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探析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熊利民


关键词:行政诉讼 调解 必要性 可行性
摘 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 条和第67 条第3 款的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由法官主持当事人就行政纠纷“案外和解”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做法实质上就是“调解”。这种现象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值得我们深思。《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被纳入修改范围。可见,行政诉讼调解的价值正逐步得到学者和立法机关的认可。但是反对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传统理论力量仍很强大,加强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力度,显得十分重要。本文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出发,在分析理论界纷争的基础上提出个人观点,探析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以求能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有所贡献。
  一、引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反观我国审判实践,“案外和解”的现象普遍存在。行政诉讼法施以来,行政案件撤诉率长期居高不下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以“庭前和解”协议解决,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掩盖“案外和解”的过程及内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我国加入WTO后国际争议解决机制中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禁止调解提出严峻挑战,我国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反思依赖“公权不可处分”理论设计的行政诉讼禁止调解制度。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我国理论界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纷争入手,用比较和历史分析的方法探析构件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探讨法治和调解之间的连接点,并尝试将调解纳入到行政法治的轨道上,更好的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理论界纷争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们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1987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就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明确作了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 条第3 款又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行政诉讼中除赔偿诉讼适用调解外,其他的以禁止适用调解为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如此规定是以传统理论 “行政权的不可处分”作为支撑的,但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理论界纷争
  对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持肯定的态度,一种持否定的态度,两种观点都有自己充分的理论依据。
  反对者认为,公权不可处分,行政管理活动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事先规定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选择的权利,[①]行政机关不能采取完全或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公共利益不可出让,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允许调解,无疑为行政主体拿公共利益与相对人进行交换,结果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行政诉讼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不存在第三种可能;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地位不平等,行政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不平等。[②]
  支持者认为,公权力并非不可处分,行政主体可以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处分公权;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并不必然损害公共利益,现代行政为服务行政,行政诉讼也并不存在一般性的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法院以实现公共利益为重要内容的国家权力也必然体现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中,只不过他是通过对可能遭受行政权力侵害的公民个体提供公力的救济来实现公共秩序或者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法院不会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障碍;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并不违反合法性审查,其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要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这个过程,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从上文可以看出,理论界就行政诉讼能否适用调解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对上文两种观点仔细甄别后,更加倾向于支持者的观点,笔者支持建立有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接着将深入探究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在理论上不存在足以否定行政诉讼调解建立的障碍,随着我国法制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行政审判现实的需要、降低诉讼成本及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需要,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是完全必要的。
  (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审判现实的需要
  行政诉讼制度禁止调解的弊端越来越明显。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行政诉讼制度存在诸多缺陷。[③]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人们热衷于通过信访等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救济手段单一、救济成本较高、救济效率低成为受害方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权利救济的主要障碍。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只能通过法院审理判决来实现权利救济,没有选择其他具体救济途径的余地。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可以实现行政诉讼具体救济途径的多元化,降低救济成本,提高救济效率,给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通过调解而结案的事实,必然要求行政诉讼法对此作出反映,使这些案件的结束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行政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已成为不争事实,这种现象已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到解决。为解释这种怪异的现象,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④]也有人说“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需要强调的是,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允许当事人调解、协商,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工作方式,以消弭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二)降低诉讼成本
  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必然要求诉讼经济化,调解是行政诉讼经济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任何人都不愿轻易涉诉,理性的人做任何一件事情都会充分考虑其行为的成本,行政诉讼成本的考量成为影响相对人涉诉的主要因素。人们在决定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时,其内心中都会进行一番比较,这是每一个理性人都会经历的抉择过程,人们尝试了其他救济手段无效或非诉诸法律不可的时候,会选择走进诉讼程序,但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低起诉收费,是否就意味着行政诉讼的成本不高呢?我国行政诉讼禁止调解,意味着除非原告撤诉,否则案件都必须经过审理阶段。从行政诉讼程序看,从起诉、受理到立案、开庭审理,有些诉讼还要经过复议、听证等程序,要耗费当事人更多的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的人情社会里,很多的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仅是为了讨个说法,与政府机关作对,在民众的眼中,历来扮演非良民的角色,而且,不管和行政机关发生何种矛盾,纠纷解决之后,终归要在其范围内生活、工作,因行政诉讼带来的紧张关系导致生活压力加大、人际交往尴尬的窘迫困境是原告所不想看见的。这些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人情成本都会导致相对人思想负担过重不敢涉诉,另一方面,这也与诉讼经济化背道而驰,诉讼经济化除了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外,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诉讼中的调解。[⑤] 调解可以消除相对人的思想顾虑,用行政诉讼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比由人民法院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判决方式更加柔和,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达成的协议,结果双方往往更加容易接受。如果能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资源耗费,在法定审限内尽快结案,使争议的法律关系尽早得以确定,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价值,[⑥]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有价值的。
  于其他审判方式而言,行政诉讼的调解有诸多优势,这些优点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调解基于当事人自愿与平等,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够履行,这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能够更好的实现司法效率,除快审快判外,社会效果也是司法效率的体现,调解一般不发生上诉,极少出现申诉和上访,不会涉及执行难的问题,其结果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法院压力,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在调解中担当一定的角色,避免了“案外和解”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义务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当然,调解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原告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但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
  (三)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
  1992年推行市场经济以来,行政体制发生深刻变化,建立服务型政府已经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改革的重要目标。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手段主要表现为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手段,政府扮演了生产者、监督者、控制者的角色,政府的服务性不强。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从“全能”向“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向转变,更加注重政府为社会和民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这种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我们的行政管理手段逐渐向柔性、合意、服务转变,这种转变必然影响到作为救济手段的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要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完善救济途径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过去相当长的时期,英美“控权论”思潮对我国行政法学界影响深远,以至于更多看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明显对立性,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存在不可消除的紧张关系,既然如此,两者和解的可能性就不存在。但现代行政法理论更多强调,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时候,这种行政管理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合作,只有合作的行政才能使行政机关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这种合作越充分,两者双赢的可能性就越大。实际上这种合作就是指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应该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达到双赢的局面,这既有益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也有益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减少本可以避免的麻烦。
  四、析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行政审判现实的需要、降低诉讼成本及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需要,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完全必要,但是否可行呢,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 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理论基础
  立法时及实施初期,不适用调解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基础。行政诉讼法立法初期,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不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有限,当时对调解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很大分歧,如果在这种背景下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能会导致行政审判无法发挥保护公民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将不利于行政审判的开展。但现在,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一大批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展开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现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强大理论基础。
  行政主体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处分某些诉讼上的权利,不能处分实体上的权利”。[⑦]但从行政法发展的趋势看,传统的行政行为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现代行政已经向服务行政、合意行政的方向发展。合意行政主要表现为非强行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合同等,非强制行政行为有着自身的优势与特点,其灵活性、应变性等的特点则容易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当今,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以合意为基础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是拥有一定的实体处分权的,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存在协商的空间,只是这种“处分权”带有非随意性而已。
在行政诉讼中有限适用调解与维护“公共利益”并不对立。公共利益都是由一个个合法的私人合法利益按照某种方式组合起来的,“公共”泛指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的公共合法利益,之所以维护公共利益就是防止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的共同合法利益受到侵犯,因此,维护公共利益就是维护一个个私人合法利益的“共性”,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差别,但可以肯定的是,我们完全可以找到私人利益的“个性”和公共利益的“共性”两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这个最佳的结合点就是调解存在的空间和余地。在行政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居中主持,调解协议必须由其审查认可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若该调解真侵犯“公共利益”,完全可以不予确认,既调解无效。
  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并不影响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出于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但我国并非“三权分立”的制度模式,历来是“行政权一家独揽”,即使在三权分立的国家,也出现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扩张,在“行政权一家独揽”的中国,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更是无从谈起,这已经消除了行政诉讼立法时禁止适用调解的立法顾虑。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适用调解的可能性。
  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传统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的服务性不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但随着服务行政、合意行政的发展,加上《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在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这为调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地位平等也不是调解的必要条件。[⑧]
  司法实践已证明,行政诉讼调解是解决行政纠纷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已经出现公开尝试“行政案件协调”的典型案例,譬如,1998 年四川省眉山市某区政府将13.1 亩的国有河滩地给一家养殖场作为建设用地而引发的与养殖场业主黄某行政诉讼一案,本案中由于法院居中“协调”双方,不但妥善处理了原有的行政纠纷,而且还成功避免了新的矛盾的产生,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这也说明司法实践也在呼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
  (二)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虽不适用调解,但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协调工作”为我们提供可实践基础。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商解决的,“案外和解”中的这种协商实质上就是调解,只是最后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案外和解”的过程和内容而已,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中被悄然规避。可见不适用调解的制度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巨大反差禁止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将这种变相的调解予以规范,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可以说是解决目前行政审判出现这方面问题的有效办法。[⑨]立法者当初设立禁止调解制度的本意则是担心调解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公共利益,事实上,禁止调解不仅未能真正保护原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在诉讼程序以外悄然地进行着侵害。面对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诉背后隐藏的为行政诉讼立法所始料不及的突出问题,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监控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大量的“案外和解”和“协调处理”的存在为我们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域外实行多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供我们借鉴
  域外实行多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供我们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 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 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立适合中国具体情况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巨大反差。
  (四)ADR 对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借鉴意义
  ADR 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法和手段在国际上被广泛而富有成效地运用。ADR 是英文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意思是非诉讼解决机制,是西方国家解决纠纷的常用方式,更是西方国家由诉讼推崇向自治理念发展的结果。ADR以调解为主要标志,具有简便灵活、成本低廉和高效的特点。在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上各国普遍采取的是调解优先的原则。美国是ADR的发源地其运用取得了异常惊人的成果,美国的行政案件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而且发挥着重要作用。英国对 ADR 较之于诉讼则持优先与鼓励的态度,英国的行政案件,大约 4/5 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5 是判决解决的。除西方国家外,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ADR 也具有很长的历史,在行政案件中也是经常运用的。
  我国加入 WTO 后,行政审判具有了更强的外向性,为适应 WTO 的要求,ADR 这种高效便捷的解决争端的制度对我们在审理涉世行政案件中引入调解机制不无借鉴意义。同时,美英等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中调解的有效运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调解制度更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ADR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更多地强调的是诉讼外的调解,这完全符合我们现在的国情,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ADR对我国行政诉讼极其重要借鉴价值。
我们还需强调的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允许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的规定,经过多年的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实践,我们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比如我国已出现公开尝试“行政案件协调”的典型案例。当然,我们还应该看到,不同的滋生土壤形成了千差万别的法律文化类型和法律心理。自古以来,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西方的法律文化孕育了以诉讼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观念,而在中国古代却形成了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观念。在文化的沉淀里,调解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还在于这种纠纷解决制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关于社会秩序的安排,也体现了一种特殊文化价值的趋向。传统文化要求人民得与自然界的和谐,顺应自然的客观规律。但社会生活是交互性的,冲突不可避免。当冲突产生时,人们就会选择既能解决冲突、又能保持和谐的手段来解决冲突。由于调解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因而更适合中国民众的心理。[⑩]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肯定,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五、 结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趋势日益明显,对政府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应当依法行政,通过救济途径及时解决纠纷,行政诉讼在解决官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未将调解制度纳入其中,结果导致我国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案外调解”、“协调处理”等违法手段处理,一方面这与行政诉讼禁止调解的初衷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法律被规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切实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与立法意图的巨大反差,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当初的法律规定。本文深入分析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纷争,充分说明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理由,深入探析了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因此,我国应当而且可以确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修改提上日程,希望以立法形式规范调解制度,更好的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发展公路事业,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管理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并有对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的公路管理工作,并授权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干线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路政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二)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做的袖标,并持有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专用证件。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九条 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外缘,川区不少于1米,山区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因养护、修建公路,需要取土采石料场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
在经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钱物。
第十条 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应当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清理、勘察和登记造册,明确用地界限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须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由公路主管部门对现有的公路交叉道口进行清理、登记和补办手续。
本办法发布之前所设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或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由交叉道口的建设单位负责改建。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牌;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
(四)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和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开矿、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碍桥梁、隧道安全与畅通的行为。必须办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
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山、采石、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和畅通。如有危及可能时,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已发生危害后果的,应当立即停工。
第十五条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利用或者占用公路、公路设施和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行为的,还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其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车辆超限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批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截、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车辆,还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主管部门因采取公路保护措施或修复公路被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当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签订协议,明确由厂方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公路损坏补偿费用后,在指定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或者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煤灰、矿渣、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物品。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破坏公路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因工程建设项目或更新树木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木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车辆通行。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护和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管理,建立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在重要或人口稠密的路段两侧,可以设置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坏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至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界限,为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公路设施除外),是指在地面或地下,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构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在批准手续上注明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的间距,并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机关和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穿越城镇公路的红线控制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依照城镇建设规划,确定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界限,并按各自的有关职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建设。
在公路沿线新建城镇或者进行扩建规划的,只能在离开公路红线以外的范围进行。
禁止将公路变成新的街道。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修建或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和翻建;
(三)《条例》生效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成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公路主管部门登记,并签订协议,保证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具体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公路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已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但尚未开工的,必须停止修建;原批准机关应当立即收回或改变批准手续,经改变批准手续后的建筑用地范围,必须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以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但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迁出规定的范围。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方可复工。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责令其清除污染物或缴纳代为清理污染物的费用。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据。
收缴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由国内个人投资修建的公路,其公路路政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投资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4年4月2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