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2号)

时间:2024-07-05 16:2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2号)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申请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
  投资性公司从事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九)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9、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2004年11月17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来源:
商务部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f/200411/20041100308900.html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4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出租屋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决定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结合本市实际”的字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和其他条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均修改为“人口计生部门”。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七、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九、第九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十、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和社区工作站”的字样。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没有经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将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后增加“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字样。

  第二款修改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承租人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十五、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第(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每月查验一次”;删除第(四)项中“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字样;第(五)项中的“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后增加“和用人单位”的字样;原“的当天”修改为“后三个工作日内”,原“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第(六)项原规定后增加“发现出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八)项修改为“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案”;增加一项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六、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第(三)项中的“使用性质”改为“使用功能”,在“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后增加“作坊”字样;第(八)项原规定后增加“发现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九)项修改为“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增加一项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举报;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的,从其规定”。

  十八、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社区工作站”的字样;第二款“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后增加“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后”字样,“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增加“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字样,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之前增加“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容。

  十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当查处而未查处”后增加“或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字样。

  二十、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十一、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中的“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检”字样。

  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于十日内”修改为“应当按时”;第三款中的“漏税”修改为“逃税、骗税”。

  二十四、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五、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租赁当事人”修改为“承租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六、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信息。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二十七、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无法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第(三)项中的“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修改为“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罚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项中的“实际居住人数”修改为“未申报人数”;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发现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第(二)项中的“实际租住人数”修改为“未申报人数”;第(三)项中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修改为“《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第(六)项中“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后增加“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字样。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二、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三千元处以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租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出租屋管理机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全国性教育组织审批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全国性教育组织审批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23日,国家教委


一、全国性教育组织的范围
全国性教育组织系指教育系统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不属于全国性的教育组织,其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二、全国性教育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全国性教育组织要有足够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它的学术、业务活动范围比较广,在国内的影响和作用比较大,并在对外交往中有能力和权威代表我国教育的某一方面进行活动。
2.全国性教育组织应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教育改革为宗旨,以理论探讨、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为主要任务。
3.全国性教育组织应有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并经业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章程;有经过民主选举组成的领导机构及有威望的负责人。全国性教育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是中央、国务院部委一级机关。
4.全国性教育组织要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正当的经费来源等基本条件。
三、全国性教育组织的申报和审批
凡申请成立全国性教育组织,都要由业务主管部门按全国性教育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审查同意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报,经国家教委审核批准,办理手续。批文同时抄送国家体改委。
被批准的全国性教育组织设立分支机构或接收团体会员时,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全国性教育组织的审批原则。
1.全国性教育组织一般按大的教育层次组建,不过细划分。
2.凡不具备全国性教育组织条件,但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存在的教育组织,可申请挂靠到业务相近的某一全国性教育组织,作为其分支机构或团体会员。
3.属于重大的特殊性的教育组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亦可作为全国性的教育组织。
4.在中办发〔1985〕50号文件之后新批准成立的全国性教育组织,不列入国家的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定级别,人员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国家财政预决算。
5.批准成立全国性教育组织时,一律由国家教委正式行文,不能以领导同志的口头答复或批示代替正式批复文件。
五、加强对全国性教育组织的管理
1.全国性教育组织应围绕我国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理论探讨、组织学术交流或开展咨询服务等;禁止从事与本组织宗旨相违背的生产和商业性经营活动。
2.全国性教育组织创办各类学校,应按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全国性教育组织对外交往,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按中央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控制出国团组,讲求实效。
4.全国性教育组织召开全国性的会议,须报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非全国性的教育组织,不能召开全国性会议。
5.全国性教育组织接受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款,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向企事业单位和学校搞摊派;全国性教育组织办学或从事咨询服务等活动,允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收费。
6.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对新成立的全国性教育组织进行宣传报道时,要向国家教委办公厅核实,未经批准的不得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