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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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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证监发字[1996]5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交易市场,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国办发(1995)12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中关于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管”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在制定《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之前,不得批准新的企业债券上市交易。
二、《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上市的企业债券必须满足的条件:
1.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公开发行。
2.债券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
3.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含1亿元)。
4.债券须有担保人担保。
5.债券的发行结果经交易所确认。
(二)对企业债券上市公告的要求:
1.企业债券获准上市交易后,债券发行人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2.《上市公告书》中须包括债券发行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的终止日距企业债券上市日不得超过9个月。
3.《上市公告书》中须包括担保人的财务资料。
(三)债券发行人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上市协议的标准格式。
(四)对担保人净资产及盈利水平等资信能力的具体要求。
(五)对企业债券持有人分散程度的具体要求。
(六)对企业债券信用评级的要求,及对债券评信机构跟踪企业债券信用状况以及持续披露的要求。
(七)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对企业债券发行人和担保人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企业资产变动情况、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重大诉讼等)。
(八)有关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及登记清算等费用的规定。
(九)上市企业债券停牌及摘牌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企业债券暂不利用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上网发行,按目前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回购业务。



1996年4月5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更名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2001]38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更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精神,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会议研究,现对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更名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更名为“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原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的名称保留至2003年6月。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管理体制不变,继续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代管,在业务上国家局予以指导,在教育经费上国家局继续给予支持。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OO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 业 部 文 件

  农市发[200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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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推动农资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资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是指经过创建,达到规定条件并经农业部批准挂牌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农资市场。

  第三条 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的申报与管理遵循“自愿申报、积极创建、考核授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创建条件

  第四条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资市场,可自愿申报创建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

  (一)市场具有规范的名称和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机构健全,产权明晰,无不良债务。

  (二)市场营业面积、常年入住市场的农资经营户有一定规模和数量,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具有区域性或全国性的主要农资集散地和集中交易功能,在当地有较大影响,能够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三)市场具有较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对进入市场的农资经营户和农资产品实行严格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能够向消费者承诺损害赔偿,并能及时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的农资质量纠纷。市场运行规范,交易秩序良好。

  (四)市场相关的基础设施基本健全,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为农资经营户和消费者提供农业科技和农资信息、农资仓储、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

  (五)入住市场的农资经营户相对固定,各种证照合法齐全,营业人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建立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开具并保存完整的进货发票和销货发票,经营行为守法规范。

  (六)市场正式运营二年以上,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产品质量和产品标签抽查合格率高于当地市场抽查平均水平,无重大农资质量纠纷发生。

  (七)市场选址、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划及相关政策法规,交通便利,物流配送方便快捷。

第三章 申报创建和验收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创建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照申报条件提出的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及市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场建设用地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的副本或复印件;

  (四)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复印件;

  (六)近两年市场经营业绩的说明或财务、审计部门的审查报告;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场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农资市场的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农资市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会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农资市场进行现场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并将符合申报创建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农业部。

  第八条 农业部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经过核查、评审,确定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创建单位名单。

  第九条 经过创建,符合条件的农资市场可向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组,对各省验收上报材料进行审核,通过现场考核、评审,提出审定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予以公示,并授予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称号。

第四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扶持

  第十一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定点农资市场发展。

  第十二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向定点农资市场提供市场供需、价格、质量等相关信息,促进定点农资市场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帮助定点农资市场增强市场变化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定点农资市场开展合作、交流、考察、培训以及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十四条 定点农资市场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农资市场的建设发展和运行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帮助制定规范化管理模式,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悬挂“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标牌。

  第十六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依法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配合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执法检查、产品质量抽检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按照农业部要求的内容和时间,报送市场农资价格监测情况,及时反映农资质量、供求等可能影响农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八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不断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服务设施;积极建立或参加行业协会或其他中介组织,实行诚信经营承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确保农资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定期组织开展技术、信息、咨询、培训、促销、连锁配送等服务活动,提高市场辐射能力。

  第二十条 定点农资市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定点农资市场的创建、推荐和考核,依法加强对定点农资市场的日常监管,督促落实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设施,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第二十二条 定点农资市场的申报创建和验收审批每三年组织一次,同时开展复审活动。对复审合格的,继续保留其定点农资市场称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对定点农资市场及其创建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部取消其定点农资市场称号或创建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定点资格的;

  (二)市场资质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报条件的;

  (三)市场违法违规经营或销售假冒伪劣农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复审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农资市场称号被取消的,由市场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其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标牌,并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