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5: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委组织部 省劳动人事厅


关于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的暂行办法
省委组织部 省劳动人事厅 省科委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动员选派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国营企业一大批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发展乡镇企业,进行技术开发的决定,正确处理选派、留职留薪、留职停薪、兼职、辞职等方面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13选 派
一、选派人员是指有组织、有计划地从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营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去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
二、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人员,应按法律及有关规定分别签订经济技术目标责任合同,确定各自的职责权利及奖罚条款。支援单位可以从受援单位增加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其中下派人员提成部分一般为30—40%。
三、选派人员下派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干部下派期间,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
四、选派人员下派期间的工作成绩应作为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以成绩突出者可用千分之三的奖励升级指标给予升级奖励。下派人员愿调到受援单位工作的,应积极支持,予以批准。
留 职 留 薪
五、留职留薪人员是指经组织批准脱离原单位工作岗位、停止行使原职权、保留原职级、行政关系不转、编制不减、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下乡下厂人员。
六、要求留职留薪的人员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合同。留职留薪期限一般为三年。留职留薪期间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一样对待。
七、留职留薪人员下乡下厂的待遇。到乡镇企业的,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其前半年收入全部归己,后半年向原单位交本人原工资的50%;第二年交120%;第三年交150%。到贫困县、乡的可适当少交。交回的款额由单位自主使用。到城市集体企业、国营中小型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 蛟ノ唤换氐目疃睿Ω哂谏鲜霰壤? 八、留职留薪期满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根据需要和本人原职级妥善安排。如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单位安排;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安排;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组织人事部门安排。要求调入受援单位的,应予批准。
九、经批准下乡下厂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前,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原单位后,不得损害原单位经济技术利益,不得泄漏国家机密。
十、留职留薪人员下乡下厂期间的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职级的依据,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原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应视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时间,所取得的成绩可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留 职 停 薪
十一、留职停薪人员是指经组织批准保留公职、停发工资、离开原单位工作岗位的下乡下厂人员。
十二、要求留职停薪的人员应向本单位递交书面申请,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
十三、留职停薪期限一般为三年,保留原职级,不再行使原职权。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对符合调整工资条件的,按政策规定予以调整并记入本人档案,返回原单位后按新调整的工资标准执行。
十四、下乡下厂期间的收入与用人单位商定,不受原工资标准限制。一年之后,应按本人原工资的20%向原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到省定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十五、留职停薪人员停薪期间的工资,由原单位使用。原单位在其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应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十六、留职停薪期满,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十七、留职停薪人员,保留原编制。
兼 职
十八、兼职是指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前提下,下乡下厂或进行科技、教育等兼职服务活动。
十九、凡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即视为完成本职工作:
(一)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
(二)完成经济技术承包或任务包干合同(协议)规定各项任务的;
(三)按授课时制的规定,保证教学质量,完成授课和辅导任务的。
二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以及转让个人技术成果等兼职活动,可由所在单位安排或经各级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也可由科技人员自行联系。
从事讲学、著述、编辑、翻译等兼职活动的,可自主进行。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医药卫生等涉及社会安全和重大经济责任的兼职活动,必须具有相应资格或经有权签证单位核准。
二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所在单位或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可以终止其兼职活动: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会泄漏国家机密的;
(三)已承担国家、省、市科技攻关项目,或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兼职会影响任务完成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
(五)因病请假在家休息的。
二十二、科技人员兼职的报酬,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利用业余时间从事自主联系的兼职活动,收入归己。
(二)占用单位设备、资料、部分工作时间,以及转让单位科研成果的,须经批准,其收入应向本单位缴纳一部分,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三)由单位安排的兼职活动,单位应从其收入中提取30—40%,奖酬直接兼职者。
二十三、单位安排的兼职,应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签订合同。兼职人员自行联系或经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介绍兼职的,由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签订合同。
二十四、兼职人员在兼职时涉及本单位和兼职单位技术权益问题,按国办发〔1988〕4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对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受援单位应及时通知兼职人员的原单位,经鉴定后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其他待遇的依据。
二十六、个人自行从事兼职活动的,如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等,原单位不予负责。
二十七、机关在职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兼职活动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辞 职
二十八、辞职包括下列两类:
(一)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国家干部身份;
(二)辞去公职。
二十九、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管理人员不能辞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机密、绝密工作,辞职后可能泄漏国家机密的;
(三)正受组织审查尚未结论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未满的。
三十、要求辞职的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申请辞职审批表。
三十一、所在单位接到辞职申请,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尽快审批。不同意辞职的,应向本人说明理由。同意辞职的,批准部门应发给《辞职证书》。《辞职证书》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三十二、申请辞职人员一个月后未得到答复,或对不同意辞职决定有意见的,可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复议不同意辞职而本人不服的,可向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申请裁决。
三十三、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按下列办法办理手续:
(一)辞职后本人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转到新工作单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可由所在县的乡镇企业局代管,不收取管理费。
(二)申请辞职一般应事先明确接收单位,批准辞职的部门应征求接收单位意见,取得正式书面承诺,再签发《辞职证书》。
(三)经批准辞职、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不发辞职费,工龄连续计算。
三十四、辞去公职不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辞职后,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辞职费。
(二)辞职后自谋职业的,本人档案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
三十五、辞职人员不准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器材等,不准泄漏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凡擅自离职、经教育仍不返回原单位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其 他
三十六、机关除有专门规定者外,可以组织富余人员去办企业,主要是办科技开发型、科工型和工业型的企业,但不准经商。所办企业必须与机关脱钩,人员按企业管理,经济独立核算。其收入除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外,按照合同交给机关的部分,主要用于机关集体福利事业。
三十七、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自愿到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日起享受转正定级待遇,工作满五年后允许调动。
三十八、离、退休人员自愿下乡下厂服务的,原离、退休费和福利待遇不变,所得收入归己。
三十九、下乡下厂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和科技服务活动。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要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十、下乡下厂人员和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不准在企业入干股,不准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四十一、从事矿山井下、野外勘测、森林采伐的人员和在劳改、劳教场所工作的人员,应保持稳定,不执行本办法。
以上暂行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中央驻豫单位。



1988年5月18日

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高新技术范围: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的具体细目及其产品目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产品的主导技术是多种技术的组合的,则该组合属高新技术范围);
(二)高新技术产品(包括试制品、中试品,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
2、列入国家、省、市各类高新技术创新计划、高科技产业化计划的;
3、获国家、省(部)、市级各类高新技术创新奖励的;
4、列入国家、省(部)、市级新产品的。
(三)产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产品的生产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标准;
(四)产品的质量经过国家、省(部)、市级技术检测部门的检测,并有检测合格证书;
(五)产品的技术源头明确,知识产权归属清楚;
(六)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安全、环保等质量要求;
(七)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列文件、资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报告;
(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品的技术证明材料;
(五)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六)产品标准及其说明;
(七)产品技术检测合格证书;
(八)其他应当提报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行专家定期评审与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相结合的制度。认定高新技术产品必须事先经高新技术产品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高新技术产品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符合条件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有效期限根据产品的鉴定时间、鉴定技术水平、产品的生命周期等因素,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超过有效期的产品,自动丧失高新技术产品资格。
第九条 被认定为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依法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因达不到规定条件,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高新技术产品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5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5月9日)

批准任命:
王振中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梁国庆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惠民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高振中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兴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钟澍钦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