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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时间:2024-07-10 22: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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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特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销售、服务活动,向消费者有偿提供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和特定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特定农业生产资料是指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负责实施本条例。
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商品购销和服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因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
(五)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选购商品应加爱护,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按商品的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五)投诉和起诉应当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等标准和要求;达不到规定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可以出售的,可降价出售,并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和保证期限等内容;
(三)销售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按价出售;
(四)销售电器及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应当场校验、试机;
(五)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六)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七)提供服务必须安全、适时,符合规定质量和收费标准。提供可选择性服务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八)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自治区生产的商品的说明和包装应有维吾尔文、汉文或者当地通用的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文字应准确、清晰。
第九条 禁止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擅自减少服务项目,任意涨价和变相涨价;
(三)生产或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和腐烂变质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违禁商品;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掺杂使假;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
(七)搭配销售商品;
(八)制作虚假广告或从事其他欺骗性宣传。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权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协商处理消费纠纷,或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配合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布;
(四)向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反馈商品、服务信息,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查询;
(五)参加评选名优产品、优质服务称号的活动;
(六)监督商品和服务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实施;
(七)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业务上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除由生产经营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生产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销售者赔偿,然后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消费者直接要求责任方赔偿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商品、服务的质量合格,因消费者违反规定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决定或仲裁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或双方有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4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NO:SC102152)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6〕2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力,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有效的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机关工作作风转变,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政府及市级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旗县区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市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可以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区相应部门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它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若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政报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市、旗县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办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市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的,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的,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时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巴彦淖尔报》和《巴彦淖尔市政务信息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巴彦淖尔市政务信息汇编》投放到市、旗县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信息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镇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市、旗县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负责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 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旗两级监察机关为市、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管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后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检查机关或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有权利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办事程序、政务信息目录、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市统一公布,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可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市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