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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江泽民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8:1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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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江泽民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江泽民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05年3月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江泽民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管改字第[2000]1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据《工人考核条例》和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经2000年3月25日中央国家机关工

人考核委员会第十五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央国家机关技师考评工作,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1999]31号)及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3]13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工人技师考评工作。
  第三条 技师按照技术等级分为技师和高级技师。
  第四条 技师考评工作按照严格考核标准、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技师考评的工种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技师考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统一领导和组织技师的培训、考评工作。
第七条 工考委办公室负责对技师考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考委下设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技师考评的具体组织工作。在考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根据需要,分别设立各专业考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一般由高级考评员组成,除负责“应知”“应会”考核的实施外,还要对申报人员组织相应的培训,对提交的论文(或工作总结)进行评鉴、组织答辩,并将各项考核成绩报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进行综合评审。
第九条 各单位要成立以人事(劳资)部门牵头,由教育、技术、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技师考评领导小组,根据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技师岗位设置,择优推荐报考人员,组织报考人员学习文件,并按要求进行业绩考核。



第三章 技师报考条件



第十条 申报技师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文化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高级工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
(四)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掌握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能,并能解决技术和工艺难题,在工作中有实际贡献;
(五)热心传授技术,具有培训高、中级技术人才的能力;
(六)持本工种高级证书满2年,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技师;担任本工种技师工作满3年,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七)参加国家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前10名的高级工不受工龄和持证年限的限制;获得省、部级以上技术成果奖获其他荣誉称号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适当放宽报考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报名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人员,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同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评申报表》,并提交学历证明、高级工证书原件、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根据实际工作确需设置技师岗位的情况及技师基本条件和报考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经人事(劳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报名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工作业绩考核评分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工考委有关报考通知的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人事(劳资)部门统一组织办理报名手续。



第五章 考评程序



第十四条 技师考核分为业绩考核、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三项考核成绩均采取百分制,60分为及格。
业绩考核不合格取消报考资格,理论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三项考核均合格,即为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业绩考核
各单位应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技师的条件和标准,以工作业绩为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工作业绩考核评分表》所规定的项目对申报人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六条 理论考核
考核采取闭卷方式,时间为120分钟。
按照教学大纲考核高级工应具备的基础理论、专业技术理论和相关工种的理论,以及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知识。
考核前申报人需参加由各专业(工种)组织的培训。根据不同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培训采取面授、自学与辅导的方式进行,实际学时不少于1000课时(自学与辅导课时不计)。
第十七条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分为实际操作考核和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两部分,分别为60分和40分。
(一)考核的项目以各行业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列工作实例为主要内容,可以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进行。
(二)组织申报人对提交的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进行答辩。先由申报人简述论文(或工作总结)要点,再有针对性地回答3-5个问题,每个人答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分钟。
申报人撰写本专业(工种)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主要应侧重于本人如何运用所掌握的专业技术理论、相关工种理论知识解决生产、技术中的重大难题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经验等,其评分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项目执行。



第六章 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评工作小组要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填写工人技师评审、报批表报工考委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根据专业考评工作小组的上报材料召开会议,听取培训考核汇报,并对申报人的条件、成绩等逐项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考核合格者,由工考委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 聘任管理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评聘分开的原则,技术工人在技术工种岗位上工作并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所在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5号)有关规定进行聘任,或不予聘任。
第二十二条 被聘技师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按照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技师考评的范围及专业(工种),由工考委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并印发报考通知;工考委未开设技师考评的工种,如单位工作需要,经工考委同意后,可参加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技师考评,工考委予以核证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发前,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聘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第一线被聘用于管理岗位的工人,符合条件者可报考技师,其他管理人员不属于评聘工人技师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工人技师考评过程中出现的作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按照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94]国管体改字172号)中有关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为错案:
(一)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
(二)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
(三)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决定的案件为错案:
(一)逮捕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二)不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理的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
(三)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指定工作部门审查,并分别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错案责任追究组织依法确认是否为错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的错案,由负责人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主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责任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较轻的,应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其它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案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防止错案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错案责任人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事实,毁匿或伪造证据以及阻碍对错案责任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故意拖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超越、滥用职权或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已确定的错案,应当查明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地区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查处。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责令审查或直接审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指令审查或提审。被责令或被指令的机关应将审查结果和处理决定报其上级机关。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其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级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错案责任人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予保密。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可以依法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举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法违法的错案责任人,可以进行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撤销职务的依法撤销职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可以调查了解办案情况、听取案件情况汇报或调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公安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