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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9:2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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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1997年第1号)和《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1996〕外经贸法发第400号),现对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进行调整,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农药、碳酸饮料的进口许可证管理,新增“光盘生产设备”为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调整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计35种,税目为374个(详见附件一)。其中: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为13种;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商品为15种;非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
为7种。
二、进口“光盘生产设备”,按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1996〕外经贸法发第400号)办理。
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光盘生产设备”的企业,应先向国家新闻出版署申请,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光盘生产设备”,企业凭新闻出版署签发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和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三、各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无批件发证以及超配额发证。对违反进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发证机关和企业,外经贸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海关拒绝验放。
四、边境地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管理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合作项下进口许可证管
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
原《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329号)中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其中附件一《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附件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目录(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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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1 |成品油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公 斤|
| | |27100012 |汽油型喷气燃料 |公 斤|
| | |27100013 |石脑油 |公 斤|
| | |27100021 |煤油 |公 斤|
| | |27100031 |轻柴油 |公 斤|
| | |27100032 |重柴油 |公 斤|
| | |27100040 |其他燃料油 |公 斤|
| 2 |羊毛 |51011100 |未梳含脂剪羊毛 |公 斤|
| | |51011900 |其他未梳含脂羊毛 |公 斤|
| | |51012100 |未梳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公 斤|
| | |51012900 |其他未梳脱脂羊毛,未碳化 |公 斤|
| | |51013000 |未梳碳化羊毛 |公 斤|
| | |51031010 |羊毛落毛 |公 斤|
| | |51051000 |粗梳羊毛 |公 斤|
| |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公 斤|
| |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公 斤|

| 3 |涤纶纤维 |54022000 |聚酯高强力纱 |公 斤|
| | |54023310 |聚酯弹力丝 |公 斤|
| | |54023390 |其他聚酯变形纱线 |公 斤|
| | |54024200 |部分定向聚酯纱线,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 |公 斤|
| | | |50转 | |
| | |54024300 |其他聚酯纱线,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 |公 斤|
| | | |转 | |
| | |54025200 |聚酯纱线,捻度每米超过50转 |公 斤|
| | |54026200 |聚酯多股纱线或缆线 |公 斤|
| | |54041000 |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 |公 斤|
| | | |上的合成纤维单丝 | |
| | |55012000 |聚酯长丝丝束 |公 斤|
| | |55032000 |聚酯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公 斤|
| | |55062000 |聚酯短纤,已梳或经其他纺前加工 |公 斤|
-----------------------------------------------------------

--------------------------------------------------------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55092100 |含聚酯短纤85%及以上的单纱 |公 斤|
| | |55092200 |含聚酯短纤85%及以上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公 斤|
| | |550951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人造纤维短 |公 斤|
| | | |纤混纺的纱线 | |
| | |550952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羊毛或动物 |公 斤|
| | | |细毛混纺的纱线 | |
| | |550953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纱 |公 斤|
| | | |线 | |
| | |550959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与其他纤维混纺的纱线 |公 斤|
| 4 |腈纶纤维 |5402390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变形纱线 |公 斤|
| | |5402490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 |公 斤|
| | | |超过50转 | |
| | |5402590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捻度每米超过50转 |公 斤|
| | |54026900 |未列名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线或缆线 |公 斤|
| | |5501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长丝丝束 |公 斤|
| | |5503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未梳或未经其 |公 斤|
| | | |他纺前加工 | |

| | |5506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已梳或经其他 |公 斤|
| | | |纺前加工 | |
| | |550931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及以上 |公 斤|
| | | |的单纱 | |
| | |550932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及以上 |公 斤|
| | | |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 |
| | |550961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主 |公 斤|
| | | |要或仅与羊毛、动物细毛混纺的纱线 | |
| | |550962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主 |公 斤|
| | | |要或仅与棉混纺的纱线 | |
| | |550969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 |公 斤|
| | | |与其他纤维混纺的纱线 | |
| 5 |聚酯切片 |39076010 |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 |公 斤|
| 6 |天然橡胶 |40011000 |天然橡胶乳,不论是否予硫化 |公 斤|
| | |40012100 |烟胶片 |公 斤|
| | |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公 斤|
| | |40012900 |其他形状的天然橡胶 |公 斤|
| 7 |汽车轮胎 |4011100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 | 条 |
| | |40112000 |客运机动车辆或货运机动车辆用新的充气橡 | 条 |
-----------------------------------------------------------

-----------------------------------------------------------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 |胶轮胎 | |
| | |40119100 |其他新的人字形胎面或类似胎面的充气橡胶 | 条 |
| | | |轮胎 | |
| | |40121010 |汽车用翻新的橡胶轮胎 | 条 |
| | |40122010 |汽车用旧的充气轮胎 | 条 |
| | |40129020 |汽车用实心或半实心橡胶轮胎、可互换的橡胶 | 条 |
| | | |胎面及橡胶轮胎衬带 | |
| | |40131000 |机动小客车、客运机动车辆或货运机动车辆用 | 条 |
| | | |橡胶内胎 | |
| 8 |氰化钠 |28371110 |氰化钠 |公 斤|
| 9 |食糖 |17011100 |甘蔗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公 斤|
| | |17011200 |甜菜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公 斤|
| | |17019910 |砂糖 |公 斤|
| | |17019920 |绵白糖 |公 斤|

|10 |化肥 |31021000 |尿素,不论是否水溶液 |公 斤|
| | |31022100 |硫酸铵 |公 斤|
| | |31022900 |硫酸铵和硝酸铵的复盐及混合物 |公 斤|
| | |31023000 |硝酸铵,不论是否水溶液 |公 斤|
| | |31024000 |硝酸铵与碳酸钙或其他无肥效无机物的混合 |公 斤|
| | | |物 | |
| | |31025000 |硝酸钠 |公 斤|
| | |31026000 |硝酸钙和硝酸铵的复盐及混合物 |公 斤|
| | |31027000 |氰氨化钙 |公 斤|
| | |31028000 |尿素及硝酸铵混合物的水溶液或氨水溶液 |公 斤|
| | |31029000 |其他矿物氮肥及化学氮肥,包括上述编号未列 |公 斤|
| | | |名的混合物 | |
| | |31031000 |过磷酸钙 |公 斤|
| | |31032000 |碱性熔渣 |公 斤|
| | |31039000 |其他矿物磷肥及化学磷肥 |公 斤|
| | |31041000 |光卤石、钾盐及其他天然粗钾盐 |公 斤|
| | |31042000 |氯化钾 |公 斤|
| | |31043000 |硫酸钾 |公 斤|
| | |31049000 |其他矿物钾肥及化学钾肥 |公 斤|
| | |31051000 |制成片及类似形状或每包毛重不超过10公斤 |公 斤|
| | | |的本章各项货品 | |
| |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 |公 斤|
-----------------------------------------------------------

-----------------------------------------------------------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 |肥料 | |
| |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公 斤|
| | |31054000 |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 |公 斤|
| | | |合物 | |
| | |31055100 |含有硝酸盐及磷酸盐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公 斤|
| | |31055900 |其他含氮、磷两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 |公 斤|
| | | |肥料 | |
| |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公 斤|
| | |31059000 |其他肥料 |公 斤|
|11 |烟草及制品 |24011010 |未去梗的烤烟 |公 斤|
| | |24011090 |其他未去梗的烟草 |公 斤|
| | |24012010 |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烤烟 |公 斤|
| | |24012090 |其他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烟草 |公 斤|
| | |24013000 |烟草废料 |公 斤|
| | |24029000 |烟草代用品制成的雪茄烟及卷烟 |千 支|
| | |24039100 |“均化”或“再造”烟草 |公 斤|
|12 |二醋酸纤维丝束 |54033310 |二酯酸纤维长丝 |公 斤|
|13 |棉花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 |公 斤|
| |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公 斤|

|14 |汽车及其关键件 |87012000 |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 辆 |
| | |8702102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坪客车 | 辆 |
| | |87021091 |30座及以上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 辆 |
| | |87021092 |20座及以上至29座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 | 辆 |
| | | |客车 | |
| | |87021093 |10座及以上至19座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 | 辆 |
| | | |客车 | |
| | |87029010 |其他30座及以上的其他机动客车 | 辆 |
| | |87029020 |其他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其他机动客车 | 辆 |
| | |87029030 |其他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其他机动客车 | 辆 |
| | |87031000 |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及高尔夫球机动车及类 | 辆 |
| | | |似机动车辆 | |
| | |87032130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 | 辆 |
| | |87032190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 | 辆 |
| | | |于载人机动车 | |
| | |8703223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
-----------------------------------------------------------

-----------------------------------------------------------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8703224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越野车(四轮驱动) | |
| | |8703225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 |8703229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 |87032314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
| | |87032315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越野车(四轮驱动) | |
| | |87032316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 |8703231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 |87032334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
| | |87032335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越野车(四轮驱动) | |
| | |87032336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 |87032339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辆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 |87032430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 辆 |
| | |87032440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汽油型越野车(四轮 | 辆 |
| | | |驱动) | |
| | |87032450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 | 辆 |
| | | |及以下) | |
| | |87032490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 | 辆 |
| | | |载人的机动车 | |
| | |8703313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不超过 | 辆 |
| | | |1500毫升 | |
| | |8703314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四轮驱动),排气 | 辆 |
| | | |量不超过1500毫升 | |
| | |8703315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 | 辆 |
| | | |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 |
| | |8703319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 | 辆 |
-----------------------------------------------------------

-----------------------------------------------------------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 |车,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 |
| | |8703323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1500 | 辆 |
| | | |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 | |8703324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四轮驱动),排气 | 辆 |
| | | |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 | |8703325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 | 辆 |
| | | |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 | |8703329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 | 辆 |
| | | |车,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 | |
| | | |毫升 | |
| | |8703333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2500毫 | 辆 |
| | | |升 | |
| | |8703334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四轮驱动),排气 | 辆 |
| | | |量超过2500毫升 | |
| | |8703335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 | 辆 |
| | | |气量超过2500毫升 | |
| | |8703339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 | 辆 |
| | | |车,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 |

| | |87039000 |未列名的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辆 | 辆 |
| | |8704210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 | 辆 |
| | | |他货车 | |
| | |8704223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 | 辆 |
| | | |于14吨的其他货车 | |
| | |8704224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14吨,但不 | 辆 |
| | | |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 |
| | |8704230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 | 辆 |
| | | |他货车 | |
| | |8704310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 | 辆 |
| | | |过5吨的其他货车 | |
| | |8704323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 | 辆 |
| | | |5吨,但不超过8吨的其他货车 | |
| | |8704324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 | 辆 |
| | | |8吨的其他货车 | |
| | |87049000 |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 | 辆 |
| | |87052000 |机动钻探车 | 辆 |
| | |87053000 |机动救火车 |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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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87054000 |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 辆 |
| | |87059020 |机动放射线检查车 | 辆 |
| | |87059030 |机动环境监测车 | 辆 |
| | |87059040 |机动医疗车 | 辆 |
| | |87059050 |机动电源车 | 辆 |
| | |87059060 |飞机加油车、调温车、除冰车 | 辆 |
| | |87059070 |道路(包括跑道)扫雪车 | 辆 |
| | |87059080 |石油测井车、压裂车、混沙车 | 辆 |
| | |87059090 |未列名其他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 辆 |
| | |84079000 |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台 |
| | |8408201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车 | 台 |
| | | |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 |84082090 |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台 |
| | |87071000 |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 台 |
| | |84143090 |非电动机驱动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 台 |
| | |84152000 |机动车辆上供人使用的空气调节器 | 台 |

|15 |摩托车及其发动 |87111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 | 辆 |
| |机、车架 | |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 |87112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 | 辆 |
| | | |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 | |
| | | |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 |87113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50 | 辆 |
| | | |毫升,但不超过5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 |87114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0 | 辆 |
| | | |毫升,但不超过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 |87115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800 | 辆 |
| | | |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 |87119000 |未列名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边 | 辆 |
| | | |车 | |
| | |84073100 |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式 | 台 |
| | | |发动机 | |
| | |84073200 |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 | 台 |
| | | |辆用往复式活塞式发动机 | |
| | |84073300 |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 | 台 |
-----------------------------------------------------------

-----------------------------------------------------------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 |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式发动机 | |
| | |87141900 |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 |
|16 |彩色电视机及其 |85281291 |显像管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 | 台 |
| |显像管 | |收机 | |
| | |85281292 |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42厘米,但不超过52厘 | 台 |
| | | |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 | |85281293 |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 | 台 |
| | | |机 | |
| | |85282100 |彩色视频监视器 | |
| | |85283010 |彩色视频投影机 | 台 |
| | |85401100 |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 只 |
| | |85404000 |彩色数据/图形显示管,屏幕萤光点间距小于 | 只 |
| | | |0.4毫米 | |

|17 |收、录音机及其 |85199910 |激光唱机 | 台 |
| |机芯 |85203210 |数字音频式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 | 台 |
| | | |其他录音机 | |
| | |85203290 |数字音频式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 | 台 |
| | | |其他录音机 | |
| | |85203300 |未列名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 | 台 |
| | | |录音机 | |
| | |85203910 |开盘式录音机 | 台 |
| | |85203990 |未列名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音机 | 台 |
| | |85271200 |袖珍盒式磁带收放机 | 台 |
| | |8527130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 台 |
| | |8527190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包括兼可 | 台 |
| | | |接收无线电话、电报的设备 | |
| | |85272100 |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 台 |
| | |85272900 |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 台 |
| | |85273100 |其他收录(放)音组合机 | 台 |
| | |85273200 |带时钟的收音机 | 台 |
| | |85273900 |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 台 |
| | |85229021 |录音机走带机构(机芯),不论是否装有磁头 | 台 |
|18 |电冰箱及其压缩 |84181010 |容积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 | 台 |
| |机 | |有单独外门 | |
| | |84181020 |容积超过200升,但不超过500升的冷藏—冷 | 台 |
| | | |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 | |
-----------------------------------------------------------

-----------------------------------------------------------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84181030 |容积不超过2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 | |
| | | |自装有单独外门 | |
| | |84182110 |容积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台 |
| | |84182120 |容积超过50升但不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 | 台 |
| | | |型冷藏箱 | |
| | |84182130 |容积不超过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台 |
| | |84182200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 台 |
| | |84183010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 | 台 |
| | | |不超过800升 | |
| | |84183021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超 | 台 |
| | | |过500升,但不超过800升 | |
| | |84183029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 | 台 |
| | | |超过500升 | |
| | |84184010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立式冷冻箱,容积 | 台 |
| | | |不超过900升 | |
| | |84184021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超 | 台 |
| | | |过500升,但不超过900升 | |
| | |84184029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 | 台 |
| | | |超过500升 | |

| | |84185000 |其他冷藏或冷冻柜、箱、展示台、陈列箱及类 | 台 |
| | | |似的冷藏或冷冻设备 | |
| | |84143011 |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冷藏箱或 | 台 |
| | | |冷冻箱用压缩机 | |
| | |84143012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 | 台 |
| | | |瓦的冷藏箱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 |
| | |84143019 |电动机驱动的其他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 台 |
|19 |洗衣机 |84501200 |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装 | 台 |
| | | |有离心甩干机 | |
| | |84501900 |其他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 | 台 |
|20 |录像设备及其关 |85211010 |磁带型录像机 | 台 |
| |键件 |85211020 |磁带型放像机 | 台 |
| | |85219010 |激光视盘放送机 | 台 |
| | |85229030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机芯 | 台 |
| | | |、磁头、磁鼓) | |
| | |85253010 |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 台 |
| | |85253090 |其他电视摄像机 | 台 |
-----------------------------------------------------------

-----------------------------------------------------------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 | |85254010 |特种用途的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 | 台 |
| | | |一体机 | |
| | |85254020 |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 台 |
| | |85254090 |其他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 台 |
|21 |照像机及其机身 |90065100 |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 | 台 |
| | | |胶片宽度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 | 台 |
| | |9006520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小于35毫米的照相机 | 台 |
| | |9006530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 | 台 |
| | |90065900 |未列名照相机 | 台 |
|22 |手表 |91011100 |仅有机械指示器的电力驱动手表,不论是否附 | 只 |
| | | |有秒表装置,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 |
| | |91012100 |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 | 只 |
| | | |属制成 | |
| | |91012900 |其他机械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 |
| | |91021100 |其他机械显示器的电力驱动手表,不论是否附 | 只 |
| | | |有秒表装置 | |
| | |91022100 |其他自动上弦的手表 | 只 |
| | |91022900 |未列名手表 | 只 |

|23 |空调器及其压缩 |84151000 |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 台 |
| |机 |84158110 |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及 | 台 |
| | | |一个冷热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 |
| | |84158210 |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其他装有制冷装 | 台 |
| | | |置的空气调节器 | |
| | |84143013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 | 台 |
| | | |瓦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 |
|24 |录音录像磁带复 |85209000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 台 |
| |制设备 |8521909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 台 |
|25 |汽车起重机及其 |87051010 |最大起重重量在100吨及以上机动起重车 | 辆 |
| |底盘 |87051090 |其他机动起重车 | 辆 |
| | |87060040 |汽车起重机底盘,装有发动机 | 辆 |
|26 |电子显微镜 |90121000 |电子显微镜及衍射设备 | 台 |
|27 |气流纺纱机 |84452020 |气流纺纱机 | 台 |
|28 |电子分色机 |90061010 |电子分色机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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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 号| 商 品 名 称 | 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单 位|
|---|---------|-----------|---------------------------|---|
|29 |粮食 |10011000 |硬粒小麦 |公 斤|
| | |10019010 |种用小麦 |公 斤|
| | |10019090 |其他小麦及混合麦,硬粒小麦除外 |公 斤|
| | |10059000 |玉米,种用除外 |公 斤|
| | |10061010 |种用稻谷 |公 斤|
| | |10061090 |其他稻谷 |公 斤|
| | |10062000 |糙米 |公 斤|
| | |10063000 |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 斤|
| | |10064000 |碎米 |公 斤|
|30 |植物油 |15071000 |初榨的豆油 |公 斤|
| | |15079000 |其他豆油及其分离品 |公 斤|
| | |15081000 |初榨的花生油 |公 斤|
| | |15089000 |其他花生油及其分离品 |公 斤|
| | |15111000 |初榨的棕榈油 |公 斤|
| | |15119000 |其他棕榈油及其分离品 |公 斤|
| | |15121100 |初榨的葵花油或红花油 |公 斤|
| | |15122100 |初榨的棉子油,不论是否去除棉子酚 |公 斤|
| | |15122900 |其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 |公 斤|
| | |15141000 |初榨的菜子油或芥子油 |公 斤|
| | |15149000 |其他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公 斤|
| | |15152100 |初榨的玉米油 |公 斤|
| | |15155000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 |公 斤|

|31 |酒 |22051000 |装入2升及以下容器的味美思酒及其他加植 | 升 |
| | | |物或香料的用鲜葡萄酿造的酒 | |
| | |22059000 |装入2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纂改统计数字。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没有取得生育证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
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州(地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检查及优生和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报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
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 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包括法定假日),另给男方护理假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
(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岁止;
(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两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人口无业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对贫困乡(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酌情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第三十五条 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工资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
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
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工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
(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三)是农民的,在五至七年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超生子女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处理,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没有作出复议
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决定将《甘肃省计
划生育条例》修改如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四、将第二章“节制生育”修改为“生育调节”。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推行”改为“提倡”。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该条各项修改为: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删去该条第二款。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九、第四章调整为第三章,第三章调整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十八、十九条,将两条中的“生育卡片”改为“生育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的“中止妊娠”修改为“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十五、在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
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及第四十二条中的“《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删去修改后第三十三条中“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一句。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十九、将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将“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修改为“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除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或经济处罚外”一句修改为:“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七条”字样。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它计划生育经费的;
(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二十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修改中未涉及内容变更的其他条文,其顺序应根据修改后的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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