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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4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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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锅函[2003]287号



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2001年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工作开展以来,各

地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

记工作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1】47号)和《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2000版)的有关要求,陆续开展了以气瓶产权改革为基础的

气瓶安全专项整治试点工作。为彻底查清全国在用气瓶数量,强化

监督管理,有效遏制气瓶事故的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03

年下半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普查整治目标和要点

(一)普查整治的目标

通过气瓶普查整治工作,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气瓶安全责任

主体的气瓶安全监管新模式。整治的目标是全面实现气瓶充装单位

拥有气瓶产权并向用户提供包装气瓶,气瓶用户租赁使用,充装单

位负责气瓶建档登记并对气瓶的安全、使用和维护全面负责。规范

和强化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彻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气瓶数

量不清,安全状况不明,事故率高,检验率低,“流浪”气瓶无人

负责的一系列问题。

(二)普查整治要点

1、以充装单位为依托,查清在用气瓶的数量,完成在用气瓶

的数量普查;

2、对在用气瓶进行检验治理,做好到期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将超过使用寿命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予以查封或监督进行破

坏性处理,消除事故隐患;

3、探索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监察对象的气瓶长效安全监管

机制。

(三)进度要求

2003年上半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开展试点。

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2003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有1/3的市(地)完成氢、

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专项普查整治工作,力

争2004年上半年全面完成全国的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二、普查整治范围和重点

气瓶普查整治的范围包括盛装永久气体的无缝气瓶和盛装液

化气体的焊接气瓶,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溶解乙炔气瓶,不含车用

气瓶、灭火用气瓶等非包装气瓶和工业用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

气瓶等特殊气瓶。普查整治的重点是氢、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和

液化石油气钢瓶,普查整治的重点单位是小型的私营、个体充装单

位。

三、整治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四)《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五)《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六)相关气瓶标准

四、普查整治工作的组织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措施,明确

目标,落实责任,保证进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制订在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提出分阶段工

作目标,组建工作班子,建立责任制,落实工作任务,并定期督查

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各市(地)级局应定期向省级局报告工作进

度,省级局应对普查整治工作开展阶段性督查。

(二)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精心

组织实施。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试点的基础上,尽快积累气瓶

普查整治工作经验,以全面推进普查整治工作的开展。要充分依托

气瓶充装单位,重视发挥气瓶检验机构、经销机构和使用单位的作

用。与此同时,要抓紧对气瓶充装作业人员(含充装前检查人员)

进行考核,促进充装单位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

和协助。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此次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意义、

目标、做法等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要积极与当

地安监、经贸、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取得他们的配

合和协助,形成联动协作的工作机制,整体推进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的开展。

(四)加强宣传,推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开展。各地要充分

利用宣传媒体,向气瓶充装单位、经销单位、检验机构和广大用户

宣传在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动员社会各界充分理

解,积极支持气瓶的普查整治工作。

五、普查整治工作步骤和方法

普查整治工作可以按下列要求分步骤进行:

(一)产权改革。产权改革主要是实现气瓶充装单位向用户提

供包装气瓶并对气瓶安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应拥有与其气体生产

或储存能力相适应的自有产权气瓶。无足够自有气瓶的充装单位,

不得继续进行气瓶充装活动,收回其充装资质证书。气瓶充装单位

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所充装气瓶的产权,目前用户拥有产权的气瓶

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协商以适当方法将产权转移至气瓶充装单

位,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气瓶用户将气瓶无偿交给气瓶充装单

位。

(二)普查摸底。普查摸底主要是充装单位查清本单位已完成

产权改革的气瓶数量,并核查《产品合格证》或气瓶制造(钢印)

标志,核查在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或气瓶定期检验标志,摸清充装

气瓶的安全状况,对未超期气瓶可直接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志和打

充装单位钢印标志(无法打钢印的气瓶可用其他方法作出永久标

志,下同)。具有充装资质的充装单位标志和钢印标志由市级安全

监察机构核发并对外公布。

(三)检验治理。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期未检的自有气瓶送至气

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志和

打钢印标志;对经检验报废的气瓶集中进行破坏性报废处理。

(四)建档登记。建档登记主要是气瓶充装站对拥有产权的合

格气瓶进行建档登记,气瓶档案包括:气瓶编号、钢印标志、制造

日期、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或新购气瓶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及托管气瓶产权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各气瓶充装单

位应填写《在用气瓶普查登记表》(见附件1),上报市(地)级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由市(地)级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填

写《在用气瓶普查登记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省级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

六。普查整治工作的几项具体要求

(一)气瓶充装单位有责任向瓶装气体用户提供气体包装气瓶

并以适当方式对用户进行使用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充装单位应对气

瓶的使用安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建档登记的气瓶

并做到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充装。一经发现

充装单位充装了本单位无档案的气瓶,依据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二)气瓶检验机构要配合此次气瓶普查整治工作,严格按照

有关气瓶标准的规定项目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特别要对气瓶的制

造钢印和检验钢印进行重点检查,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等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作破坏性报废处理,严禁将报废气瓶翻新或

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避免重新流入使用。

(三)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强化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标志和建档情况、

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

持证情况。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充装进

行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取消

其充装资格。

(四)鼓励规模化经营和联锁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

一定规模的气瓶充装单位,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

予以支持,可由充装单位设立气瓶检验站检验自有气瓶或由充装单

位自主选择气瓶检验站送检气瓶,放宽对联锁经营的充装单位的自

有气瓶运输距离的限制等,以推进气瓶监管新模式的建立。

(五)托管气瓶是气瓶产权改革的过渡形式,托管气瓶虽不属

于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范畴,但负责托管的充装单位必须对托

管气瓶的安全和维护保养、送检全面负责。托管气瓶必须有负责托

管的充装单位钢印标志。自此次普查后,对不能进行产权转移的气

瓶不再进行托管,对已经托管并由充装单位建档登记的气瓶,要在

与原产权所有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逐步向充装单位自有气瓶过

渡。

(六)对瓶装气体气瓶的经销单位,如地方法规、规章没有规

定,则不再进行经销单位资质的行政审批。瓶装气体气瓶经销单位

的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由气瓶充装单位全面负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试点的

基础上,推广气瓶产权改革工作经验,全面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各省级局应于5月底前将本省今年计划完成气瓶普查整治的市

(地)名单报总局锅炉局,并定期向锅炉局报告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情况。

附件:1.在用气瓶普查登记表 下载

2.在用气瓶普查登记汇总表 下载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以及国家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我们对《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32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件: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辽宁、大连、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苏州工业园区,以及国务院要求予以支持的其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和民生工程等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对投资环境综合评价高、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需求等因素一年一定,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同时,为鼓励先进,按照各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和自主创新能力指标测算排名,拉开差距,分两档分别予以贴息,贴息率差距在30%左右。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时间:每年办理贴息的时间为当年7月份,过期不予办理。贴息周期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2010年贴息周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该项目所具体使用的贷款金额。
  对于有条件的地区,鼓励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23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412/001e3741a2cc0d2d1e2402.xls
     2、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412/001e3741a2cc0d2d1e1f01.xls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68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全面加强我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遏制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通知》明确指出,生物物种资源是维持人类生存、维护国家和地方生态安全的物质基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资源,是一项“功在当代,荫福子孙”的事业。但是,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起步晚,工作基础差,特别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当前破坏、走私生物物种资源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加剧了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要充分认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尽快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契机,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努力遏制本地区特有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

  二、建立以环保部门牵头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工作。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涉及部门多,管理难度大。归口组织协调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是国务院赋予环保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要充分发挥环保部门对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的牵头组织协调与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落实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审议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行动计划和具体对策措施;组织协调部门间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查验管理等事项,形成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资源观,充分发挥有关专家的作用,组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积极探索符合科学规律和本地实际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的模式和方法,针对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会同有关部门对现行法规政策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修改意见,抓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的建设,规范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采集、收集、研究、开发、买卖、交换、出口、出境等活动。

  三、加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宣传力度。围绕每年的国际环境日、地球日和生物多样性日等,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科学的发展观、资源观,普及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知识。有关重点省区要针对珍贵稀有物种和遗传资源丧失和流失的突出问题,抓住典型案例,深入开展警世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意识,提高广大公众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形成自觉保护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社会氛围。

  四、加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和能力建设。各地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明确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对策措施,将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要争取地方财政和计划、科技等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科研、监测和宣传等经费,以及保护利用规划中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确保列入当地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要努力拓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投资渠道,积极争取国内外资金支持,大力扶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项目。

  五、继续做好生物物种资源就地、迁地保护和离体设施建设,加强现有设施的保护管理。根据各地实际,要针对不同物种的特有、濒危、珍稀度水平,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合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在主要原产地建立起栽培植物野生亲缘种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家养动物和亲缘种保护区或保护场。根据现有情况和实际需要,建设一批离体保护设施和生物物种资源基因核心库,加强动物基因、细胞、组织及器官的保存和特异优质基因的保护,逐步形成合理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体系。

  六、配合全国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编目工作,要继续做好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在2003年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执法检查的基础上,各地应就野生动植物物种资源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和家畜家禽近缘种的就地保护情况,以及生物物种资源收集保存库(圃)、植物园、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种源繁育中心(基地)等迁地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包括种类、数量、地点、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等)进行补充调查,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生物物种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的对策措施和能力建设需求。已完成检查工作的地区,当前要重点监督检查科研院校生物物种资源持有、对外交换和提供生物物种资源的情况。并将以上工作情况的报告于2004年11月底前报我局。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