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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体改委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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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体改委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体改委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委: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7〕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7〕3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体改委(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们。
附件:1.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2.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明确国有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据《公司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三条 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是指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对政府部门直接持有公司国家股股权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五条 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须是第一大股东。
国有股股东对公司是否需要控股和控股程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可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权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行使股权,任何机构、个人无权剥夺或限制。
第八条 国有股股东应委派国有股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
国有股股东代表指国有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股股东委托的其他自然人。
第九条 国有股股东委托股东代表,须填写“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证明。
第十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和遵守国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熟悉和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能够对公司的发展提出积极的建议;
三、能够依法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权益,正确行使表决权;
四、能够代表股东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正确行使权利;
五、掌握金融知识,了解资本市场,具备资本运作能力。
第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必须执行股东的旨意,并在股东授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表决,凡违背国有股股东意见的,国有股股东应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推举公司董事候选人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国有股股东推举的公司董事候选人可以来自本单位,也可以来自外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增购公司的股份,增购股份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该公司发展前景良好;
三、该公司预期投资收益较高;
四、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其他特别因素。
国有股股东可以接受任何股东赠与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增资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以调整投资结构、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促进公司生产发展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为原则,就是否配股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股份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国有股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必须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第十七条 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第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和国有股配股权,应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及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按股东大会决议及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收取应得的股利。股东大会关于分配股利的决议公告会,国有股股东应按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将应得的股利按时足额划转到本股东帐户。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应对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承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承担下列责任:
一、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制度、法规;
二、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
四、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违反《公司法》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妥善保存公司章程、历年财务报告、历次股东大会文件、历次分配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及公司董事会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5月1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 证监发字[1997]21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2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文的有

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

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

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有

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户籍不在我市而在我市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和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人员,以及户籍在我市的外出人员中的育龄夫妇。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列入其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做到建档立卡,定期组织检查、进行方视。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出生证或允许出生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出生人数,由暂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并负责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统计上报。
流动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暂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五条 本市外出从事各项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妇女,在外出前要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身份、婚姻和生育、节育证明。有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还要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六条 外来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由暂住地乡镇政府功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验审签字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七条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夫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除具备有关证件外,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妇女在领取营业执照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本市集体外出从事建筑施工、运输等劳务的,应在外出前将劳务人员中育龄妇女的婚育和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与外来的建筑施工等劳务团体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查施工手续时,必须验审计划生育合同书无计划生育合同书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在外来人员中招聘干部、招用合同工、临时工的,用工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劳动人事部门必须验审被招聘、招用的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录用。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等,必须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个体旅馆和出租民房的房主,必须与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保证居住者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监督承租人中的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不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二条 城镇拆迁户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搬迁前,由原住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造册,注明暂住地址。拆迁安置协议中要有计划生育的内容。搬回新居前,已婚育龄妇女要到区级以上医院做一次孕情检查,经原住地街道办事处验审后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方可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说服教育其就地或回原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或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或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晚婚要求初婚,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当年一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半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已婚育龄妇女晚育的,免收二个月的经营管理费。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不按计划生育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0%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征收;符合二胎生育规定无生育证生育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5%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五百元的,按一千五百元征收;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
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一至二倍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征收。每多生一胎征收额递增50%,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其他处罚。
对非婚生育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超生费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有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先由管理单位代缴,然后由管理单位向本人收交;无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返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追究其行政功经济责任。
对宾馆、招待所、个体旅馆的经营者和出租民房的房主知情不报造成客户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交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意包庇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外来劳务团体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本市用工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对流动人员隐瞒婚育情况,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严重妨碍计划生育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