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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网送税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3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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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网送税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网送税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税办发[200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优化纳税服务,广泛宣传税法,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其他各界人士及时全面了解和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开设了“网送税法”专栏,为广大纳税人免费提供税收法规电子订阅的服务。为了扩大这项工作的效果,使更多的纳税人能够及时通过网络获得税收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送税法”的主要内容: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电子版。二是《税法速递》电子期刊,及时汇集总局网站上发布的税收政策性文件和有关新闻,半月刊,全年24期。由于公报的编审校印和邮寄等工作需要一定时间,编发《税法速递》能满足社会各界及时掌握和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围绕税收工作的重点、热点问题,汇编有关专题,作为《税法速递》增刊。
二、纳税人只要在“网送税法”栏目中输入自己的邮件地址,就可以及时收到有关税法的电子邮件。不使用电子邮件接受电子税法服务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送税法”栏目下载、阅览、打印有关税法文件。
三、为纳税人及时提供税收法规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总局通过网站向纳税人提供税法服务一律免费,不收取任何费用。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网送税法”的宣传工作,要将《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印制成宣传品,并张贴于办税服务厅的显著位置。

附件: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

为了使广大纳税人及时掌握税收法规,进一步宣传税法,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总局网站”)上开设了“网送税法”专栏,免费为纳税人提供最新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网送税法”的内容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以下简称“《公报》”)电子版。《公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主办,主要刊登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领导讲话等,月刊,全年12期。总局网站及时将《公报》电子化,编发《公报》电子版。
(二)《税法速递》。由总局网站编缉整理,汇集本网站上刊登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重要税收新闻。半月刊,全年编发24期。
另外,围绕税收工作重点、热点问题,总局网站还将汇集有关专题,作为《税法速递》增刊。
二、获得“网送税法”的方法
需要及时获得税收法规的纳税人可通过互联网进入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后,在“网送税法”栏目里输入接收税法的电子邮件(e-mail)地址,点击“订阅”。正确输入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将收到总局网站发送的一封确认信,点击“确认”,即订阅成功;如果需要取消税法赠阅服务,可将上述步骤中的“订阅”换成“退订”即可。用户订阅成功后,将及时接收到总局网站新发送的税法期刊的电子邮件。用户如果需要以往的税法期刊,可在“网送税法”栏目中下载。
不想通过电子邮件定期接收电子税法的纳税人,也可以直接进入总局网站,通过文件发布、税收法规库、《公报》等栏目,查询、阅览、打印和下载有关税法文件。
以上所有项目,包括定期发送电子税收法规邮件,均是免费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请广大纳税人监督。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连云港港口仓储行业和仓储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港口仓储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仓储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我市行政区域内为连云港港口进出口货物提供仓储经营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物流园区、保税库、储罐和自备自用库场)。
仓储经营,是指仓储经营人根据市场和客户要求,为确保货物没有损耗、变质和丢失,对货物进行储存、保管、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连云港港口仓储经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仓储经营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等;
(二)审查、验收发放或者检查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协调仓储经营人的业务主管部门对仓储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协调重点物资的储备;
(五)监督检查仓储经营活动;
(六)仓储经营活动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汇总;
(七)对仓储经营人的培训。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发改、统计、财政、公安、国土、规划、环保、物价、工商、税务、质监、消防、海关、检验检疫、保险等部门,按照自身职责积极配合仓储经营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仓储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仓储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港口仓储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港口仓储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仓储经营场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
(四)自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用场地的租赁合同;
(五)消防意见证明、库场平面布置图;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港口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
(七)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关资料(包括姓名、岗位、职务、职称、培训情况等);
(八)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仓储经营许可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新设立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证明符合港口仓储经营条件的其他资料。
危险品仓储经营场地还需提交仓储经营设施、设备的有效检验证明等。
第八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互联网或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关监管场所或者储存进出境粮谷、饲料类商品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仓储经营场所选址应符合地基干燥、运输方便,与周围建筑物、道路、铁路、电力架空线路、明火、散发火花的地点保持一定距离等条件。
仓储经营场地应用水泥铺制,平滑、无缝;设置下水道;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围墙内外设置长期有效毒鼠站;保持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无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将库场区、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
装卸劳力、作业机械及照明设施应满足仓储经营活动需要。
第十三条 仓储经营人应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仓储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就变更事项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仓储经营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仓储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仓储经营人应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贯彻“安全、优质、方便、多储、低耗”工作方针,严格把好货物进库验收、储存保管、出库验放关,保证做到货物收发快、质量好、数量准、责任清。
第十七条 仓储经营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仓储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在验收合格、核定的仓储面积范围内开展仓储经营业务,不得随便租用、占用其它空地存放货物。
第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安排装卸和保管。采取分区分类和货位编号的办法,合理安排库场和货位。货物堆码要科学、安全、方便,严禁互有影响及养护、消防安全要求不同的货物混杂堆放。
第二十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加强养护管理工作,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按下列条件完善货物保管养护体系:
(一)有严格的防霉变、防腐蚀、防鼠害等保管养护等措施;
(二)有健全的堆码苫盖工作规程和仓储标准;
(三)有完备的养护和测试、检斤纪录;
(四)有整套规范的货物管理单证;
(五)有货物保管台帐、货位卡复核制度,做到货、帐、卡相符;
(六)有相应的挑选、晾晒、拆装货物以及货物外包装简单加工的场地。
第二十一条 货物提离仓储经营场所,仓储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的备货通知,认真检查,及时做好出库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货:
(一)无正式提货单,或没有货主合法有效书面通知的;
(二)单、货不符的;
(三)提货凭证名称、印章不符的;
(四)提货单有涂改现象的;
(五)超过提货有效期限的;
(六)包装货物外包装破损的。
严禁口头提货、电话提货、白条提货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处理货主存放在本库场的货物。
第二十三条 货物装车时,袋装货物袋口一律向里,散货要苫盖;货物配载超出车箱时,要做好加固、盖好网罩;雨雪天气要加盖防雨布。
第二十四条 仓储经营场所发生货物破漏、撒落的,货物管理人员应及时整理归垛、建帐登记,并交货主处理,不得隐瞒、擅自动用或者出库。
第二十五条 仓储货物因错收错发、违章作业、保管不当或者没有及时向货主通报货物质量变化信息而造成损失的,仓储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检查处理,并按规定赔偿货主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仓储货物无法交货时,仓储经营人应当积极查找收货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站(港)。在查找期限内仍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仓储经营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仓储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仓储经营场地、设备、设施,仓储经营人应当积极配合。仓储经营人因此产生的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认真执行公安消防法规,落实库场安全保卫责任制,加强消防队伍建设,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认真做好防火、防爆、防盗、防污染、防破坏、防毒害和防自然灾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仓储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仓储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仓储经营人有权拒缴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仓储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歧视服务对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仓储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仓储经营人经营、管理及安全生产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瞒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仓储经营组织和个人,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仓储经营活动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仓储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仓储经营人要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仓储作业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给予仓储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仓储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未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仓储经营行为的,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干预仓储经营人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仓储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连云港口岸仓储行业管理办法》(连政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399号

1996-07-01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应否扣除的请示》(黑地税发[1996]第0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工作在高寒地区的职工,其工作、生活条件非常艰苦,为了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国务院批准发放了高寒边境地区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取得的此项津贴不属于免税所得。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此处所述“政府特殊津贴”是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给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此处所述“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你局来文中反映的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国务院没有明确免税。因此,对职工个人取得的此项津贴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望你局接此复文后,认真做好对有关各方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以保证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