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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3: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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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和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做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2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都未公开发布,没有为广大职工所了解;过去一个时期中各单位对这项工作也不够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加之原办法的某些规定不尽恰当,例如“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于退休条件,自请退职的职工),而退职的待遇标准又偏低(退职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以致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职。某些已经退职的职工,处理的办法和待遇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前述两个办法处理,有的自行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理,职工对此有些意见。因此,目前很需要重新制定一个更加切合实际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职办法,适当地规定职工退职的条件和待遇标准,以利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使退职人员能够得到适当的安排和照顾,同时也能够达到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的目的。
按照新制订的这个规定,需要作退职处理的是属于如下几种情况的职工:
一种情况是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本企业、机关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又不合退休条件的。这类职工一般是工龄短、条件不够享受退休待遇的。但是这些职工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如果仍然留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不但对于精简和健全机构、提高生产、工作效率不利,对他们本人的身体也很不相宜。如果实事求是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定数量的退职补助费,让他们退职后安心休息或者从事一些副业生产、家务辅助劳动,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是更为妥当的。
另一种情况是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这类职工的自愿退职,或者因为本人的条件不适宜于现任工作,或者愿意从其他方面另谋工作(例如回乡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因为家庭需要愿意回家从事家务劳动,只要生产或者工作上离得开,就可以退职。但是,个别生产或工作上离不开的职工,如果不顾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目的而强求离职的话,应该以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论,不能按照退职处理,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了巩固劳动纪律,这样一种限制是必要的。
再一种情况是担任工作时间不久(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一年以上)停止工作的。这类职工对生产或工作的贡献还不多,但是给所在单位的负担却很重,在本单位已经负责治疗一年多而仍然不能恢复健康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应该按照退职处理的。否则,要所在单位更长期地包下来,那是不合理的。至于连续工龄超过三年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停止工作的时候,仍然按照病伤假待遇,除了本人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自愿退职的以外,不作退职处理。因为这类职工工作已经较久,对生产或者工作的贡献较多,给予他们的待遇,理应与担任工作不久、贡献还不多的职工有所区别。为了要区别待遇,就不能不有个界限。那末为什么要把区别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恰恰规定为连续工龄三年呢?可不可以规定为二年或者四年呢?我们考虑到,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因病伤长期停止工作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工作一年多就要公家长期养起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规定以连续工龄四年或者五年为界限,那末,不仅因为这部分职工已经可以算做工作时间较久、贡献较多的,并且,那样还会造成退职的面过宽,也是不妥当的。因此,还以规定连续工龄三年为界限较宜。日后执行中如果发现这样规定不尽恰当,可以再考虑作必要的修改。
还有一种情况是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录用的时候体格检查不严,在到职初期(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也应该按照退职处理。如果把这类职工勉强留在企业、机关里,于公于私都是不适当的。
关于职工退职时候的待遇问题,这个规定中本着尽可能地照顾退职人员的精神,根据我国人口多、底子穷、生产水平还相当低的实际情况,对于退职补助费作了适当的规定,除了按照退职人员的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补助费而外,对于年老体衰和长期患病的人员,还另有照顾。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所以要规定为三十个月,是因为能够领取这个数目的退职人员,须有二十三年连续工龄,而按照退休规定,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可以退休,不按退职处理。因此,退职补助费就应该有这样一个最高限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据有些企业、机关的测算,退职人员(除了工龄特别短的以外)一般的可以领到几百元以至一、二千元的退职补助费,足够维持本人几年以至十年以上的生活。这样的待遇标准,按照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可以说已经相当高了。但是,因为退职人员的家庭情况很不相同,有些人员如果在退职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适当解决。另外,有些退职人员日后重新具备就业条件要求工作的时候,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一般社会就业问题适当处理。
退职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某些职工按照退职处理,是照顾了国家整体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是符合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的。但是,要做好这件工作,不仅需要有正确的办法,还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得当。这个规定实施的时候,各单位都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到公平合理,务使执行的结果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和妥善地安排退职人员。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由于在目前整风精简中有一些职工需要退休或者退职,现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发布施行,这个退职暂行规定也需要早日发布,以利更妥善地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为此,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能予批准,在批准后由国务院暂以草案发布试行,同时发动职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根据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作必要的修改后正式发布施行。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长兴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方向)
  长兴岛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城镇建设、社会配套和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以建成世界先进的海洋装备岛、上海的生态水源岛和独具特色的景观旅游岛为目标。
  第三条(管理机关)
  市政府设立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
  管委会负责统筹研究长兴岛开发建设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长兴岛开发建设。
  开发办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拟订长兴岛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方案;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长兴岛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四)统筹协调长兴岛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长兴岛开发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崇明县政府应当协助开发办做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并负责长兴岛内的公共事务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促进长兴岛开发建设的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沟通协商机制,由开发办牵头,崇明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和单位共同参加,定期对长兴岛开发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进行沟通与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重要审批催办督办机制,崇明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开发建设的重要行政审批事项,由开发办负责催办督办;
  (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影响长兴岛开发建设的重大事项,开发办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
  长兴岛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开发办研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生态水源保护)
  长兴岛开发建设,应当依照环境保护和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切实保护长兴岛的生态和饮用水源安全。
  第七条(规划编制)
  长兴岛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体现长兴岛的发展方向和功能特点。长兴岛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开发办、崇明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办应当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长兴岛总体规划,会同崇明县政府组织编制长兴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长兴岛专项规划由开发办会同崇明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长兴岛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长兴乡政府会同崇明县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崇明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崇明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开发办的意见。
  第八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开发办应当根据长兴岛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开发办负责长兴岛的土地储备,并由其委托的单位承担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工作。前期开发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对列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土地,崇明县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管理)
  长兴岛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工作,由开发办管理。
  第十条(行政许可和备案的委托及实施)
  开发办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在长兴岛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部门委托的内外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林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要求、属于审核权限内的占用经济林的审批;
  (九)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十)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批;
  (十一)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和备案管理的委托,有关部门应当与开发办签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等具体内容。开发办应当将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发办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对其中专业性强、审批环节多的行政许可事项,必要时指派专人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及办理)
  开发办应当会同崇明县政府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窗口,按照“一门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对开发办和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受理及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委托开发办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外,教育、卫生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长兴岛内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社会配套等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供便捷的渠道并指定专人负责;开发办也可以组织教育、卫生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在长兴岛内办理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社会配套等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抄告)
  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涉及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抄告开发办。
  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涉及长兴岛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应当在审批后两个工作日内抄告开发办。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开发办应当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崇明县政府在长兴岛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崇明县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崇明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长兴岛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
  开发办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后续管理)
  开发办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长兴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务部门负责兵团的侨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进行其他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的资金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其境内资金投资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侨务部门应当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审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办法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和照顾。侨属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和鼓励,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违法拆迁。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所有的侨汇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挪用、强行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兴建住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核),给予加分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从学校毕业后,属于计划性分配的,在服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照顾。

曾荣获自治区(含生产建设兵团)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专家、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凭有效证书,经自治区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同胞兄弟姐妹,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其所在单位可以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享受一年一次陪同假,假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假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条件但按规定办理辞职等有关手续的,可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其依法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持本人的申请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一)对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应当量才录(聘)用。
(二)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工龄合并计算,出国定居前享受的辞职金应当退回。
(三)其他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原则上回原籍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称评定、住房分配、土地(草场)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兄弟省、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照顾。
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依靠的鳏寡孤独和老弱病残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依法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侨务部门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各种证书,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