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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时间:2024-06-29 10: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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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OO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OO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OO3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其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
(三)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的财产权利提供合同担保;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以高额利润诱使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设备费等费用;
(四)当事人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
(五)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印章、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者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
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被投诉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格式条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迸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当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或者按规定返还集体、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不按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其违法情况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合同监督管理、拒绝提供合同指导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资料有过错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保证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备,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并接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控制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东昌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处、有关乡镇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依法无偿收回,实施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

(四)依法破产企业停止使用的;

(五)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满二年或其它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收回的;

(七)其它需要无偿收回的。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有偿收回,实施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城市建设对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需要使用的;

(三)原国有划拨土地其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回的;

(四)其他需要有偿收回的。

第十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依法收购,实施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二)原国有出让土地其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三)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政府根据建设需要,可以统一征用后实施储备。

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第十二条 受政府委托,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用地单位签订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协议。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拆迁许可证,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需要依法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出具有关资料,并提出收购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依据测算评估结果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被收购的土地为原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然解除。

第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实施储备的土地,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注销或变更原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土地储备信息资料。



第三章 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迁和土地平整。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采取出租、抵押等方式进行临时性利用。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中,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储备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房屋拆迁,土地出租、抵押等有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项目用地,一律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三条 供应土地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出让,包括招标、拍卖和协议三种方式;

(二)租赁;

(三)作价出资(入股);

(四)划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划拨等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不具备招标或拍卖条件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实施出让。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与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或协议约定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包括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交付期限与方式等事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注入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用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三)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储备土地收益的20%列为国有土地储备开发的专项资金,用以国有土地储备业务的扩展。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开发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回农转非或国有农场等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进行补偿。

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属市城区内旧城改造开发的按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予补偿;属于企业用地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收购国有土地的,按双方协议价格收购;属于根据优先受让权规定实施收购的,按报价收购。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储备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储备资金设财政专户储存,实行独立核算。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储备的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回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权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临时投入使用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六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登记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三)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四)报废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挂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三)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机具;

  (四)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从事易燃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配备灭火器材;

  (五)不得违规载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六)不得具有影响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二)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底盘号;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六)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能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并出具保修凭证。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修,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农业机械经营者参加跨地区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维护农业机械跨地区作业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积极组织提供各项农机技术服务和农业生产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章 驾驶人及操作人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申请人符合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对不符合条件、考试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初次领取驾驶证之日起一年内为实习期。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报,责令其参加相应的学习和考试。

  第十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丢失、损毁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驾驶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驾驶证档案,符合条件的换发、补发驾驶证。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其他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不得无证或让无证人员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不得在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或者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时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七)进行田间作业需要驶入国道、省道的,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方可驶入,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靠右行驶。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农机违章行为,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情况,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质量。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农业机械事故时,驾驶人、操作人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设立标记。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生产秩序,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及时返还。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为不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为不符合条件的维修人员发放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拖拉机乘坐3人以上工作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

  (四)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

  (五)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

  (六)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

  (七)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

  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政[1992]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