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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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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公民因私出境探亲、留学、定居和从事商务等活动的人数逐年增多。与此同时,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的机构也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和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有关部门对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了资格认定,批准了一些机构从事一定范围的出入境中介活动
,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近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有些单位及个人为牟取经济利益,非法设立出入境中介机构,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有的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编造、倒卖假证明材料,甚至与非法移民团伙勾结,变造、伪造、倒卖护照和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从事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发布虚假出境信息,骗取钱财;有的高额收费后不兑现承诺,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规范出入境中介行为,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出入境中介机构除具备一般法人条件外,应具有一定数量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由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三、出入境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负责。审批出入境中介机构一定要严格把关,已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送公安部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加强对出入境中介
活动市场的宏观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具体事宜,由公安部负责协调。
四、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定期组织对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经营许可证的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入境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
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要禁止境外机构、个人在我境内以任何形式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
五、出入境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有关业务,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境证件,不得以提供出入境中介服务为名从事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生类似问题,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严肃查处。同时,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发布虚假出境信息。凡发布虚假信息欺骗群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六、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凡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已登记注册的,应限期办理重新登记。有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混乱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本通知第四条
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出入境中介活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清理整顿工作于2000年底以前结束,有关情况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写出专题报告。



2000年9月11日

河北省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解决有关地、市、部门、企业必要的外汇支出,大力争取侨汇,发展旅游事业,增加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根据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侨汇留成
瞻养侨汇的留成比例,由原规定的百分之六,增加到百分之三十,用于解决侨眷、归侨的商品供应问题。建筑侨汇的留成比例,由原规定的百分之十五,增加到百分之四十,用于解决侨眷、归侨修建房屋所需的三材等建筑材料。侨汇留成使用于其他方面的部分,不得超过留成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
瞻养侨汇留成由省财贸办公室掌握,建筑侨汇留成,由省侨务办公室掌握。分给地、市、县和部门多少及如何使用,由具体掌握部门另行规定下达。
二、港口收汇留成
港口收汇包括外轮供应和服务、外轮代理、港口装卸等劳务收入,留成比例按原规定百分之二十不变。原则上,交通部门和地方谁提供劳务,留成外汇由谁掌握使用。
港口留成外汇,必须全部用于港口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解决船艇、装卸设备、检验仪器、零配件、原材料等物资和必要的外轮供应商品等进口,不得挪用到其他方面。
三、旅游外汇留成
旅游收汇的留成比例,为百分之四十。旅游部门按旅游服务收入计算。旅馆、饭店、交通等服务部门,按收取的人民币外汇券计算。
旅游留成收入,原则上应使用于发展旅游事业需要的车辆、设备、维修器材、烟、洒、海味、食品等有关物资和扶持副食品基地必要的进口。
新开复的旅游区,在开创三年内,收汇全部留给地方,用于游览区建设。
用国内外贷款修建的旅游旅馆、购买的汽车等,在还款期间,利润不上缴,也不实行外汇留成。
旅游外汇留成,由省旅游局掌握。具体分配使用意见,由省旅游局研究另行下达。
四、友谊商品收汇留成
友谊商店收汇留成比例,定为百分之二十(包括工艺美术服务部)。各地友谊商店按销售所得的人民币外汇券计算。计算留成时,要扣除外贸分公司从出口商品中提供货源的部分,这部分商品已列入出口计划,并实行了出口商品外汇留成,不能重复计算。友谊商店的外汇留成,要适当
进行分配,供货单位和销售单位所得的部分,原则上应占半数以上。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解决友谊商店增加货源和扩大销售的需要。
友谊商店收汇留成由省财贸办公室掌握。
五、寄售、代销收汇留成
寄售、代销国外烟、酒等商品,按手续费收入计算,留成百分之三十。分配办法、使用方向和掌握部门,按前条办理。
六、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
除上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以外,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原则上比照各类留成的比例办理。海员俱乐部原包括在港口收汇中规定留成百分之二十,可仍按原规定执行,这项外汇由省总工会掌握。刊登国外广告等其他外汇留成,按照中国银行另行制定、下达的具体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0年4月15日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对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实行合同制管理的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对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实行合同制管理的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毕业生在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就业、合理流动,保障用人单位的人事自主权,促进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我市对国家计划招收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计划内自费生(不含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一律试行合同制管理。
第三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即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合同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签证后生效。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要尊重知识,珍惜人才,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毕业生,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为他们提供发挥专长的工作环境;毕业生应奋发进取,努力工作,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第五条 合同应规定下列内容:
(一)岗位职责;
(二)合同期限;
(三)工资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协商确定。特殊行业、专业,如重点工程项目、教育、卫生、农林水行业等可适当延长合同期限。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不履行合同条款,屡教不改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严重违法乱纪的;
(四)被判处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县一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同志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毕业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经用人单位同意,考上全日制各类高等院校继续深造(含自费)的;
(二)因工作需要,按规定被党政机关选调或经批准调动工作的;
(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出国定居、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毕业生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条 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填写《解除合同审批表》,双方签名盖章后,用人单位即送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人事局备案。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用人单位报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到期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到工作岗位后,其工资标准按国家现行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定级工资标准确定。一年期满按规定办理转正手续。从履行合同之日起,毕业生与所在单位的同级、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其工龄计算办法是:把本次执行合同的实际时间与已履行过的历次合同的起止时间合并计算,上一次合同期满到下一次签订合同的待业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属于按第七条第(三)、(四)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其工龄计算按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或经批准解除合同后,毕业生如未能续订合同或找到新的职业,即转为待业。可在原单位待业,也可以到市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就业,进行人才交流。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暂留原工作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毕业生在待业期间,其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是:
(一)企业:按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二)事业单位:
1、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待业在半年之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不包括奖金和临时岗位津贴)发给;超过半年仍未就业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2、待业生活费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3、待业期间可继续享受原来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待业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待业保险和中止医疗保险:
1、给付期已满的;
2、已续订合同、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3、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毕业生解除合同后或在原单位待业期间要求流动到其他单位的,按国家干部身份介绍。
第十六条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厦门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厦人〈1991〉064号)由主管部门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凡从外地调入我市试行合同制管理单位工作的毕业生或已分配在我市党政群机关工作的毕业生调入试行合同制管理单位的,从调入之日起按本办法试行合同制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央和省属在厦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属集体企事业、内联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等,不含中小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