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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4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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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局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保险分公司,上海、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去年3月,陕西省铜川市矿务局霍尚华同志给国务院领导同志写信,反映陕西地区汽车驾驶员出车需要携带的证件多达22种,其中全国性的10多种,造成上路检查多、汽车行路难,建议予以整顿。李鹏总理批示:“交通部门和公安部共同整顿乱收费,克服行业不正之风。”为了维
护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进行,现就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多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李鹏总理的批示精神,加强证件管理,对管理中存在的乱收费和查验证件名目繁多的问题,要结合治理“三乱”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下决心进行整顿,其中属于以部门、地方文件为依据的要修改。
二、对群众来信反映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力求精简、改进工作、有利管理、方便运输的原则进行清理整顿,减少上路检查,防止助长不正之风,造成行车难。
(一)继续保留的证件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部门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营运证、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合并成的道路运输证;保险公司核发的机动车保险证。
(二)为便于识别,减少拦车检查,公安机关可设置年检合格标志(将废气排放、灭火器等列入机动车年度检验内容),交通部门可设置养路费缴讫标志,税务部门可设置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不再核发证件。
上述标志的式样全国统一,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三)在一定地区、一定时间使用的临时性标志,如各种准许通行证、市区准许停车证等,适用于少数车辆,需要使用时显示在车辆前挡风玻璃上,一般不长期固定粘贴。


运输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品,如危险品、进口商品和烟草制品等,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四)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是驾驶员行车时必带的证件。凡已投保的车辆,驾驶员在行车时,还须随车携带机动车保险证。
三、各主管部门在办理各种证件、标志时,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这方面的管理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通过联合办公的形式提高工作效率,以方便司机在较短的时间内办理好证件、标志。
本通知从1992年6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1992年3月27日

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2003年4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财税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税监督检查局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六)国有资本金管理;

(七)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八)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税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二)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帐外设帐、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已作出检查结论,并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帐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款项的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资产评估、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应于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负责人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检查组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十四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当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能,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提高水的社会经济效益,使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从开始供水起计收水费。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条 推行计划配水、定额供水、按量计费的办法,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
第四条 水费标准依据供水成本,结合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负担能力确定。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消耗水高于非消耗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应按企业管理的要求,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经济责任制,搞好水的调配,做好水费的计收和管理使用工作。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地保护水利设施,遵守用水制度,按时交纳消费。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灌区、水库、排灌站、人饮站等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各项小型水利工程,其水费的收交使用,由县水电(水利、水保)局根据本试行办法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水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八条 农业用水,在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一分五厘。暂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水浇地每亩年收费二元至三元,稻田每亩年收费三元至四元,蔬菜、果园等经济作物地每亩年收费四元至五元。有按固定水费加
灌溉水费收交习惯的,每亩征收固定水费二角至五角,另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加收灌溉水费五厘至一分。
在抽水灌区,一律实行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不论扬程高低,每立方米收费八厘至一分三厘,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照实征收。
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社、队自备机械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每立方米收费五厘至一分。
水库养鱼,按总产量售价的百分之二至三收交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互相调剂供水的,其收费标准,可协商确定。
在水量充裕时,塘、库用水,引洪灌溉,冬春灌等,根据各地情况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至八分;循环水(指能回入水利工程设施内,水质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能结合灌溉的)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二分。提抽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从供水口计算,消耗水每度电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二厘;结合灌溉等用水,每度电收水费一厘至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收费二分至四分。提水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厂矿企业单位,利用渠道、水库排放污水、废水等(其水质中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能排放),要收取工程管理养护费。
第十条 具体水费标准,由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算拟定,经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水利、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包括:工资及附加工资、行政管理、燃料及电力消耗、机械设备维修、工具购置、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以及利润。农业水费只提取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指国家投资部分),不计利润,其他同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
水费一经确定,必须严格遵行,不得层层加码,不得随意摊派,增加用户负担。
第十一条 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加价一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加价两倍,其余类推。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对超过部分按加价办法收费外,还应视情节限供、停供。
第十二条 要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水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准擅自抽、扒、堵、抢、截、偷水,违者按超定额最高标准收费;损坏设施的,应令其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水费必须当年结清,不得拖欠。工业和其他用水,按月或按季交纳;农业用水按夏秋两季结算。
第十四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或由当地银行(信用社)代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合理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拖欠水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按拖欠费额,每逾期一月,加罚滞纳金百分之一;超过三月的,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水费收入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培训、试验经费,工程的维修养护、配套改善费用,综合经营资金和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等,不得挪作它用,折旧费和
大修理基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并应按实际用途,提出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用。
在保证上述必要开支后,水费如有结余,可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调剂部分不得超过结余的百分之四十。水利工程由哪一级管理的,在哪一级范围内调剂。调剂采取借贷方式,到期偿还。
第十七条 水费的收交、使用,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当地财政和农业银行,要积极协助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和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量入为出,节约使用,注意经济效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