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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18:0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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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

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
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
第九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要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搜集真正有参考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录音录像资料,更应注意搜集本行政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条 淫秽片不得收集、保存。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收集后要严格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不得交换和组织观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根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价值,作出接受捐赠、寄存、转让的选择。
第十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库房温度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要特别注意防尘、防光、防辐射。通风要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带子要定期缠绕。经常使用的节目以使用复制版为宜。

第四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亦可按分类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五条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
为配合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应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对观摩片内容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得做广告宣传,不得公开售票。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进行,严格控制观摩场次和观摩人数。未设内部放映室的资料馆,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放映室。
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须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任何个人不得索借资料片。
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互相交换录音录像资料,但不准另行出借、出租交换来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七条 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录音录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捐赠、寄存的资料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寄存的录音录像资料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应当维护录音录像资料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益。
第十九条 使用录音录像资料馆的馆藏资料,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条 在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录音录像资料馆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保管录音录像资料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录音录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
(四)出租、出借录音录像资料牟利的;
(五)利用录音录像资料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录音录像资料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
(七)非法携带录音录像资料出境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逾期未如数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借用未能如期归还的,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如数提供或归还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所辖的录音录像资料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录字(1987)103号同时废止。



1992年5月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4〕34号


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经2004年3月2日部务会讨论,通过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作用,进一步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闻办公室负责对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

办公厅归口管理我部的新闻宣传工作。办公厅下设新闻办公室,对外称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协调卫生部的新闻宣传工作,拟定年度和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卫生新闻宣传活动;负责同各新闻单位的协调和联系,接待和安排媒体记者的采访报道工作;加强与直属单位和地方卫生厅局的联系,掌握、了解各方面的卫生新闻动态;负责卫生部主管报刊杂志的管理工作。

二、各司局要实行新闻宣传工作责任制

司局主要负责同志负责与本司局有关的新闻宣传工作,把握有关重大政策、事件和热点、难点问题的新闻宣传导向,提出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负责本司局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签发对外发布的重点新闻稿件。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人作为新闻宣传工作联络员,具体职责是:负责与新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负责制订并向新闻办公室提供本司局新闻宣传工作计划;负责协助组织和安排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及时向新闻办公室提供本司局拟宣传的工作动态和典型材料;负责向新闻办公室反馈本司局领导对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现任部领导秘书作为新闻工作联络员协助处理与部领导有关的新闻宣传事宜。

三、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宣传管理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发布制度。卫生部设新闻发言人,由主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担任。新闻发布会可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发布会主要内容是,向社会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政策和重大卫生工作的进展情况,发布公共卫生监督检查结果、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以及其它需要发布的重要信息;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办公室组织,部新闻发言人发布;必要时请部领导对外发布,请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在特定条件下,可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的形式表明卫生部对某一事件的立场和态度。根据发布会的内容,新闻办公室确定邀请媒体的范围,相关业务司局提供发布会的发布材料、新闻通稿及背景材料,并与新闻办公室配合准备各类口径以备发布会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适时与国务院新闻办等单位联合举办新闻发布活动。

未经新闻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各司局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报会制度。新闻通报会不定期召开。通报会主要内容是,向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通报卫生部近一段时间内的工作思路、安排及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主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和各司局重要业务活动等信息,并就新闻单位关心的问题介绍有关情况、沟通相关信息。

新闻通报会由新闻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应司局或媒体要求及媒体报道反映出的问题等综合因素,商有关司局有针对性地安排,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并对通报内容审核把关。

(三)重要会议或活动报道制度。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等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宣传报道,相关业务司局配合。凡部领导参加、由各司局举办的工作会议或活动,如需要宣传报道,应事先、及时通报新闻办公室,协商有关报道工作;对外报道口径要由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报部领导后统一确定。各司局的一般性工作会议和活动,如有宣传报道任务和要求,应由各司局联络员协商新闻办公室,一同做好宣传策划并组织报道工作。部领导和司局负责同志参加外单位组织的会议和活动时发表讲话,遇有新闻报道的,联络员应及时将有关背景材料提供给部新闻办公室,以便掌握情况,应对记者提问。

(四)新闻采访制度。新闻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协调组织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对部领导的采访,由新闻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同意后,根据采访提纲,由相关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司局领导的采访活动,相关司局应予以支持,积极安排,并对是否需要审稿提出明确要求。

境外媒体专程来华对卫生工作进行采访,须经部国际司和新闻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司局后组织安排实施,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批。

(五)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是指各司局和新闻办公室根据司局的工作实际和宣传工作的需要,向社会或媒体提供的新闻稿件必须经过审核。审核原则是:1、中央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讲话及相关内容的新闻稿件以新华社通稿为准;2、部领导参加并讲话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以及需要对外表态的重要突发事件的新闻稿件,由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把关,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定;3、一般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同志审核;4、凡拟对外公布的工作文件,各司局联络员应及时将文件提供给新闻办公室对媒体发布,同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