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时间:2024-07-12 10:0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9日)
  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资助本协定附表2详列的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锦州市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锦州市府为借方体制下的独立实体,它将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以便在项目竣工后责成该机构对项目(港区以外的管线除外)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确认了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为500万科威特第纳尔(KD5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的百分之三点五(3.5%)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另加每年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行政管理费和本贷款协定的实施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支付依据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年费率。
  第1.05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的,按一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总额或(2)任何一笔分期摊付本金全额,并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在科威特国或由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本协定有关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计算,本贷款项下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所需贷款金额,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198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商定的条款,基金会可签署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向借方或其他方支付本贷款资助的货物费用。这种承诺不受贷款撤销或终止借款提取权的影响。
  第3.03款 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按前款要求基金会提供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应按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基金会要求合理的担保)向基金会送交提款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和提款申请书,在项目开支后应即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送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所依据的文件和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需充分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本协定附表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办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遵守,由此取得的货物只能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用在其他方面。
  第3.08款 一经核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基金会即行付给借方或按借方准提通知或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1990年12月31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一切必要安排,使所获得的贷款交由锦州市府支配,并由锦州市府将贷款转交给按本条第13款组建的港口当局支配。所有这些安排和转贷必须与提供本贷款之宗旨相一致并永远为基金会所接受。
  第4.02款 借方保证对直接或间接地实施本项目给予必要的重视和效能,并在港口的实施和管理中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和经营方针。
  第4.03款 为不违背按上款为借方所规定的总的精神,从而保证有效地并有秩序地实施本项目,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承担:
  (1)组建一个项目实施的管理单位。该单位由一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配备足够名额的合格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协助。责成该单位对该项目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设备、材料等必需品的提供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2)继续请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协助制订详细的工程设计的最终文件,备妥为项目所必须的所有机械设备和原材料的技术规格书,并为项目单位监督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协助。
  (3)聘用一家合格的有经验的中国公司制订标书的一般条件和外方提供各项专门条件,并对各项投标报价进行评估,并就此向项目实施单位拟制并提出适当建议。
  (4)委托合格的公司实施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不用本贷款资助的其他部分并按规定时间进度完成。有关实施合同一旦签定,应即将合同条款详细摘要向基金会提供。
  第4.04款 借方保证辽宁省和锦州市及借方其他有关的代理机构在项目竣工后,提供一切为项目执行和运营所必须的基础设施的服务和便利。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由本贷款资助的一切合同均应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并经基金会批准。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本贷款款额外,一旦有需要须直接或间接筹措实施项目所必需的款项,该款项的筹措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并根据为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
  第4.07款 有关本项目的所有考察资料、设计、技术规格和实施进度一经拟妥,借方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文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要修改,借方应亲自或通过他人按基金会随时提出所要求的详尽程度首先提供给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措施,按照需要取得项目实施和运营所必需的土地或土地权。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规定进度并使项目得以顺序实施而提供执行项目所必需的设备和原材料。这些措施包括在国家或辽宁地方政府配额中划拨足够的设备和原材料配额指标。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本项目涉及区域内的环境在项目实施和运营中不会遭到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掌握充分的簿记和清册,记录本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支出),并按公认的会计规则完善地列明当局实施和管理项目的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得以了解项目实施的进程及管理情况,本贷款购置货物及所有与项目有关的簿记和单据。借方将为基金会指派的代表提供各种合理的便利条件,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应供给基金会有关贷款开支、货物和承担项目实施和管理当局的财务状况等合理的资料。
  第4.12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保证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规范对项目及虽不包括在项目之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须的辅助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保证进行:
  (1)在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或基金会同意的稍后时间之前,组建一个具有适当财务和行政建制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其范围不包括锦州炼油厂输油管直到锦州港储油罐区。
  (2)项目竣工时将项目的建筑设施(除上述(1)款所述输油管外)移交给按本段上款规定成立的当局。
  (3)责成当局对除(1)款所述输油管外的本项目的管理、经营和维护,提供必要便利,并授予必要权限,保证项目有效地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
  (4)从第一泵站至锦州港储油罐区的输油管线责成锦州炼油公司管理、经营和维护。
  第4.14款 借方保证锦州市在本协定上一段规定的立法文件下达后立即直接采取必要措施:
  (1)按照相应的详细计划组建锦州港港务局。该计划包括港口管理的适当组织建制。
  (2)委派有经验的合格的干部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部门、各科室职务,按上述规定完成组建。
  (3)聘用和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保证在当局职责范围之内项目设施得以高效能地进行管理、运营和维护。
  第4.15款 在不违反前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借方保证锦州市要:
  (1)拟制并实施对必要的技术、管理干部和财会职员的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以保证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营和维护。该计划一经制订即应抄送一份给基金会,并附上必要的干部配备及其管理、技术水平和当局的组建计划,但最迟不超过1989年6月30日。
  (2)保证锦州港口当局对其干部培训计划进行组织,并与职业院校和包括同样港口在内的其他专业方面进行协调,以适应当局职员的培训要求。
  第4.16款 借方保证按本条13款组建的锦州港口当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适当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其职权范围内的项目凡适于其承担者,它均有权并用心地有效地进行管理。
  借方保证,凡对实施项目方面或按本条13款组建当局的性质、权限或责任有实质影响的有关建议措施,应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的精神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17款 借方保证锦州港口当局一俟成立,即同锦州炼油公司签订一项长期协议,确保其定期地通过本项目的油管泵输送不少于110万吨精炼油品。该协议须包括一切与油管的管理和维修有关事宜的安排条款。
  第4.18款 借方保证港口当局有效而又经济地进行其业务,并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包括确定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加以调整,以便自1990年1月1日开始:
  (1)支付经营费,包括管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2)支付债务利息和按现行法律应缴利税。
  (3)支付长期债务本金的分期摊付部分;但该部分应大于备抵折旧份额。
  (4)提留(部分)余额,足以应付未来扩建和改建经费的合理比例。
  第4.19款 借方保证,除基金会另外同意,应确保当局于每个财政年度内保持流动资金与其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1。
  第4.20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确保当局未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介入下列一年期以上的债务,这类债务将导致下一个财政年度正确合理预算中自行增殖净收入最高限度仍低于该年度当局的所有债务索偿额的1.2倍。
  第4.21款 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和包括总决算、收支帐和其有关明细报表在内的财务报表提交审计;审计应按中央审计局规定制度相符合的定期进行完善的审计规则。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不超过六个月之内,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经过审计并经过公证的财务报表英文本,并附上为基金会所能接受的详细的帐务审计报告。
  第4.22款 借方与基金会将密切合作确保实现本贷款的目的。为此,借方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地向基金会提供一份例行报告,包括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
  借方和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随时就贷款目的及其分期偿付等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情况或潜在威胁妨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费用的增加明显超过了预算)或贷款的分期偿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3款 借方和基金会申明其意愿为:对建立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其他任何外来贷款均不享有本基金会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一旦建立偿付外贷的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该扣押权(物权担保)即自动地以同样额度优先地成为偿付本基金会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扣押权(物权担保)成立时即按此作明文规定。本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建立对资产的物权担保须购买该物权作为支付购买款的担保时;
  (2)安排以商品作为扣押权,作为在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之内的到期债务担保,并规定用该笔贷款偿还时;
  (3)由一般银行业务产生的支付自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以内的到期债务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术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隶属于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行政和机构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任何上述部门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的财产,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机构。“扣押权”(物权担保)术语包括任何的种类任何特权或优先权的任何抵押、担保或负担。
  第4.24款 借方遵守,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均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数偿还;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均须完全免征。
  第4.25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按借方国法律或可使用其货币偿还本贷款的国家的法律应交纳捐税或费用,借方将予以支付。
  第4.26款 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受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所施行的一切约束,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将一切用贷款购买的货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其购买、运输并在项目现场交货的各种风险,投保金额与健全的贸易惯例一致。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购货所用同样货币或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4.28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并不得进行或不允许采取任何行动干扰或妨碍项目的实施或运营以及本协定规定义务的履行。
  第4.29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和通讯等等均为秘密;基金会享有印刷品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完全豁免权。
  第4.30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予以国有化、没收和扣押。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终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贷款余额之一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任何动因并持续不止,基金会经通知借方即有权终止贷款之任何款项的提取。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未全部或部分地履行其义务。
  (2)借方未执行本协定之全部或部分条款。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通知借方已经终止了借方和基金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前的任何动因和发生在协定生效之日后一样。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全部或部分被中止并持续下去,直至因此而中止的某动因或某几动因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其提款权应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这种通知将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由别的动因或后来终止动因所产生的报偿。
  第5.03款 发生第5.02款(1)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仍持续30天,或者发生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60天,基金会在此时或此后动因仍然存在时均可视情况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立即偿还。照此,不管本协定有任何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变成到期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借方提取其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中止连续30天,或者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日期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提取,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贷款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则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做出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基金会另外同意,被撤销的贷款应按分期还款的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任何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规定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定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定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机构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知另一方即行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述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未能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机构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机构即可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仲裁机构制订仲裁规则要给每一方发言的公正机会;对提出的问题无论出庭或缺席均可作出裁决,由多数票表决决定。决定应为书面并至少经多数签署。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机构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双方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机构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机构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裁断。
  仲裁机构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以及公正原则中共同的总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解决双方争议和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是解决争议、裁决要求所能采取的唯一措施。
  第6.06款 本条规定程序一方对另一方的通知均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协定双方从今决定不再坚持进行通知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应用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地址,一经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合法。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按本协定借方可以或应该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任何文件,可由锦州市副市长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有上述借方代表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的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合情合理并不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字即被作为并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借方对本协定的签订已经依法授权和必要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件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官方的法律决定,证明由借方签订本协定已经依法授权和批准,并按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取得借方提供的本协定生效之足够证明,即向借方发电通知本协定已经生效。本协定自基金会发出该电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延长宽限期终了仍未具备,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其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别,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是:
  (1)“项目”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西三保街15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电报挂号:1417
  电传号码:80052 JFE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ALSUNDUK/22613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合法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总经理
    林 声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26日,国务院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也是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智力的一个方面。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政治上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视同仁。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应支持和关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显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国公民个人通过正当和合法手续取得外汇资助或国外奖学金,办好入学许可证件的,不受学历、年龄和工作年限的限制,均可申请自费到国外上大学(专科、本科)、作研究生或进修。
二、高等院校在校的专科生、本科生和在学的研究生,可以在学校或单位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后,保留学籍1年。应届毕业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凡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应服从国家分配,到工作单位后,再申请和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工作,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处理。属在校学生或在职职工的,学校或单位应签署意见。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用出国旅杂费,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按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外汇。
五、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六、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由自费转为自费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参加工作的,由国家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可以回国探亲、休假、实习等,次数不限,来去自由,费用自理。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要求出国探望本人,可按公安部门有关出国探亲的规定办理。
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主动向他们介绍有关留学的规定以及国外有关的情况,对他们出国所学专业给予指导;出国后,原单位和驻外使领馆应主动与他们保持联系,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关心他们在国外的生活和在国内的亲属。
九、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验放,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相同,均按照《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应本着学用一致,尊重本人志愿的原则安排工作。属进修人员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工作的,由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属毕业研究生或大学专科生、本科生、本人要求由国家分配工作的,可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填写《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登记表》,由使领馆报告国内,回国后按公费留学毕业研究生、大学生的分配办法办理。
以上人员回国后的工资待遇和职称的评定,均按同类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自费进入国外大专院校学习但没有毕业的人员,回国后均由出国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所学专长,量才录用,享受国内同类人员工资待遇。
十二、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的业务骨干(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应职称以上的人员,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和毕业研究生(包括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取得所在单位同意,按隶属关系,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批,按照自费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即属于自费出国留学,但按公费出国留学派出办法办理出国手续)办理。
大学本科毕业的人员(包括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在学的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根据本人自愿,可以按第三条规定的办法办理,也可以按自费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十三、在国外作研究生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如本人自愿,可以转为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由我驻外使领馆颁发“国家派出留学人员证明”,不变更护照和签证。
十四、自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享受对方奖学金或取得对方资助,在出国时尚未收取奖学金和资助费现款的,可由派出单位垫付出国旅杂费,本人回国后,按在国外的实际收入状况,酌情归还;由亲友提供资助的,其出国旅杂费,可凭护照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出具的因公派出证明,自备人民币,按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外汇。
十五、自费公派出国进修人员,具有两年以上工龄的,在批准出国年限内,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工龄可按本规定第五条办法计算。
自费公派出国留学的研究生,包括在国外留学期间由进修人员转为研究生的,其国内原享受的人民助学金或工资待遇,同国家派出的公费研究生一样对待。
自费公派出国留学的人员,凡按期回国参加工作、回国旅费确有困难的,由原派出单位提供回国的国际旅费。
十六、为谋取自费出国留学而徇私舞弊、伪造情况、利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的人,要根据情节轻重,或不批准出国,或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高级干部和外事工作人员的子女及其配偶自费出国留学,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1982年7月16日批转教育部等4个部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非本市户籍的农村户籍员工。

  第四条 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八条 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非本市户籍员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与本市除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生活困难人员,可申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鼓励企业为其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经企业申请,低收入的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可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市外参加了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交:

  (一)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原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由本人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执行,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社会医疗保障的人员,由本人在首次参加本市医疗保险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缴费基数由本人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执行,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

  (七)其他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交,缴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具体办法为:

  (一)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6%缴交,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交: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5%缴交;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2%缴交。

  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其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月12元的标准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个人缴交4元。

  第二十三条 生育医疗保险费按综合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由本人缴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及参保手续。

  无用人单位的本市户籍参保人,由本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交。

  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继续缴纳。

  连续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参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参加医疗保险的形式,但不得在选择参保后12个月内变更形式。

  参保人重新选择医疗保险形式的,其参加不同医疗保险形式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相互转换。

  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相互转换。

  原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生育医疗保险费进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为未退休人员的,不满45周岁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计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6%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其中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并自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综合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从每个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出6元进入参保人选定社康中心所在的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划出1元作为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调剂。

  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中除进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户籍参保人户籍迁往国内其他地方的,以及非本市户籍参保人离开本市的,经本人申请,终结本市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余额无法转移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死亡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尚未划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 待 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次月的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可继续使用其个人账户余额。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特殊医用材料和人工器官的范围、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按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的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的费用。

  个人账户积累额达到1个月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也可用于支付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和其已参加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的子女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使用完毕后,其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70%由个人账户支付,3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和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患门诊大病的按医疗保险大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后,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发生费用的8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参保人因门诊大病中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的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80%支付。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发生的门诊输血费,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7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第四十一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门诊大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属于门诊大病所发生的相应门诊专科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且医疗保险年度内费用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以上的,超过部分的7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或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门诊大病病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以及无用人单位的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当就近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含急诊)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下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上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120元;

  (三)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或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支付费用的90%报销。

  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个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医疗(含急诊)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药品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退休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和一般医用材料的,退休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使用特殊医用材料、进行人工器官的安装或置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其国产普及型价格的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按进口普及型价格的6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床位费最高不超过50元/日,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床位费最高不超过35元/日。

  第四十五条 按照医院不同级别设立不同的住院起付线,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市内二级医院为200元,市内三级医院为300元,非本市医院为400元。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内的住院起付线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转诊转院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住院起付线。

  第四十六条 每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挂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1倍、2倍、3倍、4倍。

  第四十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住院医院级别支付不同的比例,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0%、80%、7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支付。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前款规定标准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实行记账。

  第四十八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享受一次性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退休补助500元,并按月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补助20元,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并划入其个人账户,可用于本人的健康体检。

  第四十九条 每医疗保险年度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本办法实施之前计算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五十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的下列费用,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的,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

  (一)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并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

  (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应当出院而不出院的,自应当出院之日起其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
  (二)因工伤、他人责任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自行到国外、港、澳、台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十四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应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住院及门诊大病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应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也可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急诊抢救可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住院的,应当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治疗;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后,也可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十五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患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病种需到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异地就医介绍信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五十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

  (一)所患病种属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转诊疾病种类;

  (二)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三)属于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第五十七条 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诊(院)手续:

  (一)由本市收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的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

  (二)由主诊医生填写一式两联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核申请表》;

  (三)由转出医院科主任签署意见,交医务办或医保办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后,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核准的疾病,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属于市社保机构核准的疾病,经核准后可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

  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十八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实行逐级转诊,也可转诊到市内同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接受转诊的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先收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且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与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六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同)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应当在工作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应当在长期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急诊住院、本办法第六十条所规定人员在备案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审核报销时应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予以报销。

  参保人因工出差、探亲,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本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予以报销。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降低20个百分点;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国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降低40个百分点。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选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能满足医疗保险服务需要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选择医疗条件和社会信誉较好的民营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管理条件和社会信誉较好的零售药店作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四条 医院、门诊部、社康中心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具有与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四)承诺严格遵守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以及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在职员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单位的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十五条 零售药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成为定点零售药店:

  (一)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四)能及时供应医疗保险用药;

  (五)在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应有至少2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服务;

  (六)承诺严格执行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

  (七)具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80%以上的药品。

  在同等条件下,连锁直营药店和可24小时提供服务的、不经营除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商品的零售药店可优先选择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综合评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进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协议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其履行协议的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定,评定的结果予以公布。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开单提成的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

  第七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医疗保险的专门管理机构,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或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留存参保人的处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审批单及报告单、检查治疗单、医药费用清单等单据,留存时间至少两年以上,以备市社会保险机构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应单独留存参保人购买药品的处方及明细清单,留存时间至少两年以上,以备市社会保险机构审验。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承包的诊疗项目不得纳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第七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就医并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记账的,应查验参保人身份。参保人拒绝出示相关的身份证明的,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第七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购买药品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参保人使用的社会保障卡是否为参保人本人所有;

  (二)参保人购买处方药时是否具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

  (三)参保人购买非处方药时,其个人账户积累额是否达到1个月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或协议约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应约定结算方式。

  医疗保险费结算可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病种结算、按人头门诊定额包干结算或总额预付结算等方式。

  第七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如实按规定记账;

  (二)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

  第七十八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其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一)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国内其他城市急诊或经核准转诊到国内其他城市发生的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备案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以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进行目录内诊疗项目发生的的费用;

  (六)在国内其他城市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七十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其后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由结算医院按规定予以审核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三)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先行支付现金的,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

  第八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就医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

  (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二)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处方药。

  第八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住院从出院日)起12个月内提交以下资料办理报销手续:

  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社会保障卡等资料。

  第八十二条 本市户籍参保人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经本人申请,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按本办法规定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可转入其长期居住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个人账户金额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之后其每月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的,经本人申请,其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并将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转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八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与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八十六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

  第八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医疗方面的技术意见;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三)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种等提供专家意见;

  (四)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发生的争议提供专家意见,对异常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

  (五)市社会保险机构指派的其他医疗保险工作。

  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八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每半年向职工公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内容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奖励经费中对署名检举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