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5 14:1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4〕183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品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外配处方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㈡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配方、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涂改、伪造等问题的,应予退回并记录在案备查;


  ㈢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外配处方进行登记,并将外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四条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参保人员自购非处方药品时,必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非处方药品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名;


  ㈡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指导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对参保人员提出的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购药要求,应耐心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㈢参保人员每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销售两种以上药理作用相似的非处方药品,自购非处方西药或中成药时均不得超过3个品种;


  ㈣参保人员每次自购非处方药品的用量,原则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㈠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学习和宣传,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重视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年与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


  ㈢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划出专用区域,专柜陈设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必须在显目位置公布处方和非处方药品品种与零售价格;


  ㈣对参保人员外配处方和自购非处方药品应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购买处方药品、非处方药品等相关信息;


  ㈤制定优质优价服务公约,设立意见簿、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㈥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劣、过期药品;不得为参保人员换取医保目录外药品、滋补、保健品或其他物品;


  ㈦要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有药品收费清单;


  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不得自行提价或变相提价;


  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执业药师等发生变动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支付;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就应由个人承担自付比例的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通知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检验有限公司:
现将《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
根据中国与欧盟达成的协议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直属的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检公司)对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在港签发“未再加工证明”,作为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在港未进行加工的证明。为使“未再加工证明”的签发工作顺利实施,保证签证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职责任务
国家商检局负责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工作;香港中检公司负责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签证抽查、国外对“未再加工证明”退证查询的调查处理和咨询服务工作;各地商检机构应当协助配合香港中检公司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及国外退证查询的工作。
第二条 “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
(一)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没有联运提单的,从1996年4月1日起,由转口申请人在香港持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及其影印件各一份,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
(二)货物抵达香港后,转口申请人须按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签证要求,填写“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据实申报货物的详细情况,并提供有关贸易、运输单证。
(三)转口申请人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应不迟于货物装船出运前两个工作日提出。
第三条 “未再加工证明”的签发
(一)香港中检公司受理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和有关转口文件是否与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及有关出口文件内容一致。经审核无误,符合要求,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即:
香港中检公司在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第四栏内加签“兹证明该证书所列商品在香港停留/转运期间未进行任何加工”之英文字样(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GOODSSTATEDIN THIS CERTIFICATE HAD NOTBEEN SUBJECT TO
ANY PROCESSING DURING THEIRSTAY/TRANSHIPMENT IN HONG KONG。)并加盖香港中检公司印章(已在欧盟注册备案),签证人员手签并注明日期。
(二)香港中检公司对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货物发现违反欧盟普惠制方案规定而进行任何加工或拆箱、检验、再包装及替换产品的,不予以签证。
(三)对经香港转输欧盟的出口受惠商品,转口时对持有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未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事后香港中检公司一般不再受理“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
第四条 签证抽查
(一)香港中检公司在签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对申请转口的货物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予以签证。
(二)香港中检公司应对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转口货物在发运前进行一定比例的随机抽查。
第五条 退证查询的处理
(一)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进行退证查询时,各地商检机构应与香港中检公司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二)香港中检公司负责对“未再加工证明”国外退证查询的核查工作。如查询内容除“未再加工证明”外,还涉及其它方面的内容,香港中检公司应将国外查询函及其有关附件复印给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后者应根据来函提出的问题协助调查核实,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告香港中检公司,由香港中检公司对外答复,抄送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直接向中国签证当局退证查询,所查询内容涉及“未再加工证明”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与香港中检公司联系并将查询函及其有关附件复印给香港中检公司,香港中检公司应协助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在香港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及其对货物的监管核查情况提供给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由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直接对外答复,并抄送香港中检公司,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同时向中国签证当局和香港中检公司对同一份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进行查询的,或退证查询涉及重要问题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对方来函及有关附件的复印件、答复函稿等报国家商检局审核,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对外答复。被指定答复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将国外海关查询函、证书复印件、对外答复函件及附件抄送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五)处理退证查询的时限,从收到查询函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如在欧盟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出答复的,应向对方说明原因,不得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
第六条 统计
香港中检公司应当做好对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统计、国外退证查询的统计以及签证工作总结,并定期(半年度和全年度)将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并抄送各地商检机构。
第七条 归档
香港中检公司对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的影印件、“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中国出口发票影印件、香港转口发票副本及其它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三年,退证查询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八条 处罚
(一)对伪造、变造、盗用或者买卖、涂改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检公司代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收回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并通知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由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做出相应处罚。
(二)对伪造、变造、盗用或者买卖、涂改“未再加工证明”的,香港中检公司暂停对其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同时登报通告。
(三)“未再加工证明”签证人员玩忽职守,延误签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或取消其签证资格。“未再加工证明”签证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属违反规定行为的,按照香港中检公司章程规定处理。
第九条 收费
香港中检公司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可参照当地收费标准收取签证费。
第十条 香港中检公司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签证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试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陕西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为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专业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具备下列条件后,应到市城管局申办《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硬化工地出入口,配备冲洗设备和污水沉淀设施;(二)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认真落实;

(三)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保证金。

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复印件;

(五)建设工地出入口、冲洗设备、污水沉淀池图片。

项目在取得《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需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管局申请和登记,由市城管局统一安排,禁止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线和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时限、地点和范围作业,设置硬质围挡封闭施工,材料堆放整齐,做到渣土、淤泥等垃圾随产随清。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城管局统一审批,实行多元投资,自主经营。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1.能提供足够容量及适合倾倒条件的土地,并符合土地使用相关法律规定;

2.具有必要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3.有必要的碾压、推平、装载、降尘、消防等设备设施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二)审批程序:申请人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投资建设。竣工后报请市城管局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需提供的资料:

1.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书面申请;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土地使用证明(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

4.拟设立消纳场平面规划图;

5.碾压、推平、装载、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备设施清单及照片。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投资建设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消纳场容量已满或停止使用后,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应覆盖或复耕,并向市城管局报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纳入建筑垃圾统一管理,禁止乱拉乱倒,由单位和居民所在的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负责清理,并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清运。

第十三条 市城管局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信息档案,对违反规定、不服从管理、拒不整改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企业逐一登记,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和运输企业向市城管局缴纳。

保证金缴纳标准:运输企业车辆按核定载质量×500元/吨·年缴纳,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按建筑垃圾处置费的30%缴纳。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一)运输企业申办《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有《道路运输货运企业经营许可证》;

2.货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

3.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总核定载质量不低于100吨;

4.运输企业须有建筑垃圾消纳场或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签订的长期消纳协议;

市城管局对符合申办条件的运输企业应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证》。

(二)运输车辆申办《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车辆隶属于建筑垃圾专业运输企业或有加入建筑垃圾专业运输企业的协议;

2.符合《汉中市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密闭系统技术规范》(汉质监联〔2012〕1号)要求;

3.车辆安装“渣土运输”字样的专用顶灯、GPS行车定位仪、车体后部喷绘车辆牌照放大号,两侧车门喷印运输单位名称、单位自编号以及车辆核定载质量;

4.车况完好,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达二级以上,并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

5.改装车辆有汉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合格报告;

6.有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并年审合格的《货物运输营运证》。

市城管局对符合申办条件的运输车辆应核发《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

第十六条 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的单位,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运输合同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指导价格,原则上按建筑工程造价土方开挖运输招标公示的价格为依据,超过公示价格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做到:

(一)按核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三)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脱落扬撒和泄漏;

(四)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货物运输营运证》、《建筑垃圾运输证》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质及车辆密闭加盖系统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由同级人民政府城管、运管、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沙石、灰浆、砼、粉状材料等散装货物及流体货物的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