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9:0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八日 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 、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 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 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 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 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 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 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 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 ,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 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 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 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 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 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 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
(二) 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 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 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 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三)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
(四)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
(五)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六) 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七)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 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 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 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 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 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

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 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 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 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
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 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 路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 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 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 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 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 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经营的高速公路不 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 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 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 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 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 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 路移交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BFQ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 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
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经营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5〕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8日五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市政府组成人员、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守。
特此通知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广元发展新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统筹城乡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资金使用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按规定报省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广泛听取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审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按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信访责任制。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分管方面的信访,副秘书长协助联系的副市长处理好日常的信访工作;各部门、各县(区)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责任人,按照归口属地管理原则,处理好各类信访案件,积极化解矛盾,将问题处理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二)总结和部署工作;
  (三)通报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广元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不低于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听取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
  (七)讨论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相关事项;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市政府管理的干部的职务任免和奖惩;
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重要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九)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及市长认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如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说明,并委派主持工作的副职参会。 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根据各自的分工和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委托,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有关单位的工作汇报,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问题。市政府《议事纪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要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凡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文件,一律作退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认为可授权部门发文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后,由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行文。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市政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工作、通报情况,文稿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同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
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3个月。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以及外事活动和内宾接待安排,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外出、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请假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同意后方能外出。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州、市(地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公安机关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凭通行证进入市区交通限制路段通行。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发展商品混凝土。城市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水泥使用量的80%和60%以上。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按每吨2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委托地方税务等部门代征。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管预算管理,缴入省级国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缴或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少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