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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关于扶贫开发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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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关于扶贫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关于扶贫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到2000年末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战略目标。从1994年实施《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以来,全国的扶贫开发工作进展顺利,成绩显著。目前全国农村没有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还有5000万人,要在今后3年完成扶贫攻坚任务,必
须争取今年解决1000万以上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这是今年扶贫攻坚的基本目标,也是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对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做好1998年的扶贫开发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扶贫攻坚工作力度。要做好1998年和今后一段时间的扶贫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继续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既定的方针政策,坚持各种行之有效的做法,重视多年来创造和积累的宝贵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有新的发展、新的创造和新的提高。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贫困地
区的政府,务必把扶贫开发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部署,确保完成1998年本地的扶贫攻坚任务。
二、千方百计增加扶贫开发投入。国务院决定,1998年新增扶贫资金30亿元,全年中央扶贫资金总量达183亿元,是历史最高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中央的要求,认真落实配套资金。各级政府应当动员地方财力、集体和群众及社会各界增加扶贫开发投入(
包括劳务),加大扶贫投入的力度。
三、加快1998年各项扶贫资金的拨付进度。原有扶贫资金务必在6月底以前全部下达到县,并尽快落实到贫困乡、村、户;新增扶贫资金务必在7月份下达到县,并抓紧落实到贫困乡、村、户。同时,要切实管好用好各项扶贫资金,加强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按期严格审计。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四、狠抓扶贫到户。在目前贫困人口的分布和结构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要有效地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就必须集中力量,集中资金,逐村逐户地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扶贫到户是解决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一项关键措施。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1998年
2月在北京召开的扶贫到户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和积极推广各种行之有效的扶贫到户经验,重点抓好小额信贷的试点和推广。
五、坚持做好各级党政机关定点扶贫工作。党政机关联系帮助贫困地区的工作,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不脱贫不脱钩”的原则,继续坚持下去,不能松懈。政府机构改革后,定点扶贫任务不变,要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坚持做好这项工作。
六、进一步做好东部13个发达省、市对口帮扶西部10个省、区的扶贫协作工作。1996年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以来,这项工作已经全面启动,卓有成效,但发展还不平衡。因此,东部各发达省、市,要根据中央的要求,从共同富裕、协调发展的大局出发,认真总结经验,扩大
帮扶的规模,提高帮扶的水平,落实帮扶的措施,重点支持与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让贫困地区的群众真正受益。
七、稳定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在这次政府机构改革中,根据国家扶贫开发工作的需要,国务院继续保留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地方政府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保持稳定。



1998年6月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16号 (2007年9月29日)


  《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及失职道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部门依法、正确、高效履行职责,提高政府执行力与公信力,建设责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我市市区两级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行政事务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重大事故事件政府部门责任检讨制度。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重大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讨,并向本级政府作出说明。
  第五条 实行政府部门失职道歉制度。
  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
  第六条 政府部门实施检讨及道歉,应当主动、及时和真诚。
  政府部门实施检讨及道歉,应当与纠正错误、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实施问责相结合。
  政府部门严重失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事件,是指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方面的重大事故及事件。
  重大事故事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应当自事故、事件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讨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提交专门报告。
报告应当说明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包括行政措施是否适当、管理制度是否缺失以及是否疏于内部管理等。存在履责不力情况的,应当剖析原因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第九条 政府部门自我发现或者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有失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公共  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向公众道歉。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向公众道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公众道歉。
  第十条 失职情形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涉及的政府部门共同向公众道歉。自我发现失职已向公众道歉的,不再重复道歉。
  受政府部门委托的组织失职的,由委托的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应当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我市主要报纸刊载道歉书等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的道歉应当包括履责不力的原因、整改具体措施及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后,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责任检讨的,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政府部门应当道歉而未道歉的,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道歉。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向公众道歉后,未能按承诺期限落实整改措施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区政府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负有管理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讨,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区人民政府实施失职道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林木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以及林业部门生产管理范围的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以及林业部门生产管理范围的果品、药材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分别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管理。其执行机构是省值保植检站、省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局,以及地、州、市、县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本辖区的植物检疫任务,按规定配备专职检疫人员和设置检疫实验室、检验室;专职检疫员调离检疫工作岗位必须逐级报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工作。


  第四条 植物检疫的疫区和保护区的规定,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检疫任务时,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者保护措施。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包括原木)、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必须运出疫区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报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消灭后,按照报批程序,办理疫区和保护区的撤销手续。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当每隔3-5年进行一次普查,对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档案资料,由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分布至乡的档案资料,并报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农业部、林业部规定执行,本省新增加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没有列入名单的由调入地的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决定是否检疫。


  第八条 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野生珍贵花卉、干果以及怀疑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木、竹等植物、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作除害处理。


  第九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在运寄前15日内处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调往外省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植物检疫要求书进行检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三)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须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后,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商对象的应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因实施检疫需要的一切费用以及出现的损失,由货主负责。


  第十一条 对必须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者邮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附在托运单或者包裹单上随货运寄,到货地的交通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种苗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科研、生产等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种苗繁育基地和场所,应当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按检疫要求选址。
  种苗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作为调运检疫和可否再生产与使用的凭证。
  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种苗繁育基地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繁育的种苗繁殖材料一律不准调入非疫区使用。
  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单位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推广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种苗繁育基地,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进口、出口和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须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引进国外、省外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推广和分散种植;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引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其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按照国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植物检疫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事业开支。
  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从各地、州、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全年植物检疫收费收入中,提取10%用于全省植物检疫资料的印发以及植物检疫活动补助等支出。


  第十六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要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管理和执法人员应当严守纪律,廉洁奉公。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检疫人员执行任务,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植物及其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