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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0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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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维护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是指可在证券交易所发售、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既可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也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
1.3 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2.1 投资人可持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
投资人可持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
2.2 证券账户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办理。
2.3 已有证券账户的投资人,可经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以其持有的证券账户向本公司申请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
尚无证券账户的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向本公司申请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本公司将配发新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同时自动注册成为开放式基金账户。
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投资人,可在该处直接申报开放式基金业务。
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投资人,通过其他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申报开放式基金业务的,须先持该开放式基金账户在该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
2.4 一个投资人只能拥有一个上海、深圳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公司另有规定除外。
上海类别证券账户及以其为基础注册的上海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暂不可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
2.5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中投资人姓名(名称)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发生变更,投资人应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网点办理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申报。除上述三项以外的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投资人可在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办理。
2.6 投资人可在2.5条所述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查询其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资料。
2.7 投资人注销开放式基金账户,应在原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的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办理,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开放式基金账户中基金份额为零;
(二)对在多处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的,须完成注销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

第三章 登记托管
3.1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采取分系统登记原则。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系统),以投资人证券账户记载,托管在证券经营机构处;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TA系统),以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记载,托管在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处。
3.2 基金管理人在发售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前,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
3.3 基金管理人应在上市开放式基金验资成立后的规定期限内,分别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和TA系统,将其已募集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3.4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涉及的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以及证券账户下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等业务通过证券登记系统办理。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申购和赎回涉及的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以及开放式基金账户下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等业务通过TA系统办理。
3.5 上市开放式基金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相关账户资料等数据,统一由TA系统向基金管理人发送。

第四章 转托管
4.1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可分为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所称跨系统转登记)。
4.2 系统内转托管指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或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其他代销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系统内转托管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在同一证券经营机构内,投资人须变更经办营业部的,比照“系统内转托管”有关规定办理。
4.3 跨系统转托管指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某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或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某证券经营机构。
4.4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跨系统转托管只限于在证券账户和以其为基础注册的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进行。
4.5 投资人将托管在某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赎回,按以下程序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一)投资人在办理转托管手续前,应确保已在转入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成功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或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
(二)投资人在转出方证券经营机构提出跨系统转托管申请,注明转入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代码、证券账户号码、基金代码和转托管数量。
(三)对检查合格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证券登记系统记减投资人证券账户基金份额,TA系统相应记增开放式基金账户基金份额。
对转入基金份额,TA系统自开放式基金账户份额记增日起计算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时间。
(四)对成功处理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投资人自申请日起两个交易日后,可在转入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申报赎回基金份额。
4.6 投资人将托管在某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卖出,按以下程序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一)投资人在转出方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提出跨系统转托管申请,注明转入证券经营机构席位号、开放式基金账户号码、基金代码、转托管数量,其中转托管数量应该为整数份。
(二)对检查合格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TA系统记减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系统相应记增证券账户基金份额。
(三)对成功处理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投资人自申请日起两个交易日后,可在转入方证券经营机构申报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基金份额。
4.7 对于转出方系统已记减投资人账户基金份额,而转入方系统无法记增的跨系统转托管,投资人可在转入方系统办理调账。
4.8 自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日起,除基金权益分派期间(R-2日至R日,R日为权益登记日)暂停跨系统转托管业务外,投资人可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申请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
4.9 处于冻结状态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不能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

第五章 资金结算
5.1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取分系统清算原则。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所涉及的资金清算由证券登记系统完成;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所涉及的资金清算由TA系统完成。
5.2 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本公司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采用其他资金结算方式。
5.3 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等结算参与人在参与本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资金结算业务前,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在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与本公司签订资金结算业务协议。
5.4 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所涉及的资金交收,遵循“先满足二级市场交收,后满足网上认购交收”原则;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所涉及的资金交收,遵循“先满足申购、赎回资金交收,后满足认购资金交收”原则。
5.5 上市开放式基金认购的资金结算:
(一)证券登记系统根据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证券交易所T日认购申报数据于当日进行资金清算,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其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交收的,证券登记系统对资金不足部分的认购申报于T+2日做无效处理。
(二)TA系统于T+1日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T日认购申报数据进行资金清算,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2日通过其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不足交收的,TA系统对资金不足部分的认购申报于T+3日做无效处理。
5.6 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日常交易与申购、赎回的资金结算:
(一)证券登记系统于T日闭市后对上市开放式基金及其他上市证券当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成交数据和其他非交易业务数据合并进行资金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净额,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
(二)TA系统于T日日终将上市开放式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T-1日申购及T-N+1个工作日(N为基金管理人事先规定的赎回支付周期)赎回及开放式基金当日业务数据合并进行资金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净额,产生资金清算数据,于T+1日通过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交收。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6.1 本公司及结算参与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共同遵守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6.2 为防范结算风险,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结算参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结算保证金的缴存、调整、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6.3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6.4 结算参与人如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结算参与人发生的违约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本公司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及交收违约金。
(二)透支发生当日,暂扣违约结算参与人相当于违约金额价值100%的自营证券。违约结算参与人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违约款本息及交收违约金的,本公司向其交付暂扣的证券。否则,本公司将卖出暂扣证券,以卖出款弥补结算参与人的违约额,卖出款不能全额弥补违约款本息及交收违约金的,差额仍向违约的结算参与人追索。
(三)对于结算参与人的违约事件在该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中予以登记,作为评估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控对象的依据。
(四)有权要求违约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供财务状况说明,提出弥补违约额的具体措施,并将该结算参与人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密切监测其财务状况。
6.5 本公司必要时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可要求其提供结算信用担保或结算抵押品,或限制业务申报、要求其委托其他结算参与人代理结算业务等措施。
6.6 本公司处理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事件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七章 权益分派
7.1 上市开放式基金权益分派分别由证券登记系统和TA系统依据权益登记日(R日)各自的投资人名册数据进行。
证券登记系统只进行现金红利分派,TA系统可按投资人选择进行现金红利或红利再投资分派。
7.2 基金管理人应于权益分派公告前,预先向本公司提交权益分派申请。
7.3 基金管理人应于R日规定时点前,将最终确定的分红比例方案通知本公司。如在规定时点后修改分红比例方案的,应重新确定权益登记日。
7.4 基金管理人应于R+2日规定时点前,将现金红利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公司于R+3日将现金红利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等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基金管理人未能在规定时点前足额划付现金红利的,本公司将推迟现金红利的派发。

第八章 附则
8.1 本实施细则暂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售、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
8.2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8.3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认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外,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交易:开放式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投资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以集中交易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证券账户:按类别分为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上海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深圳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投资人持证券账户向本公司申请开通开放式基金业务功能,并取得本公司TA系统确认反馈的业务过程。
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已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投资人为了在多个代销机构处办理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通过拟办理业务的代销机构申报已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并取得本公司TA系统确认反馈的业务过程。
上海、深圳类别开放式基金账户:由上海、深圳证券账户注册生成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代销机构: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的商业银行、证券经营机构等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本公司同意,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及其他机构。
8.4 本实施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8.5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轻工业局
农垦发(200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学生饮用奶质量、饮奶安全及稳定供应,使“学生饮用奶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城市应当制定实施方案,设立或指定有关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申报工作。
第三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城市应当根据优中选优的原则,对申报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分批认定,逐步扩大规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足够、稳定和优质的奶源基地。
1.有稳定的合同供奶牛场,日供应鲜奶大于50吨以上。合同牛场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2.合同牛场应当具有机械化挤奶设备,管道输送生鲜牛奶,并配备有制冷罐、不锈钢冷藏车,保证原料奶的冷链运输。
3.合同牛场卫生防疫体系健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定期检疫。
第五条 供生产学生饮用奶的原料奶应当符合GB6914—1986《生鲜牛奶收购标准》的规定,细菌指标应符合Ⅰ级标准要求,牛奶中不含抗菌素。
生产学生饮用奶执行GB—5408.2—1999《灭菌乳》中全脂灭菌纯牛乳的规定。生产全脂灭菌调味乳作学生饮用奶,纯牛奶的比例不低于80%。
禁止用复原奶生产学生饮用奶。在学生饮用奶标准颁布之前,不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
第六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1.通过GB/T19000—质量管理认证或具有HACCP管理系统。
2.具有正规的检验室,能够系统地进行乳与乳制品的常规理化检测,做到检测与生产同步完成。
3.检测仪器应当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计量标准认定并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对分析仪器用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校正。
4.检测项目、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5.检测人员应当受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并有50%以上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6.具有完善、严格的检验室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检验数据应当保存3年以上。对保存的数据应当进行统计分析,定期提供分析报告以指导生产,防止出现产品重大缺陷。
第七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生产设备、设施,并符合GB12073—1989《乳品设备安全卫生》要求。
1.收奶系统设备:过滤器、净乳机、片式冷却交换器和原料奶储仓和储罐。
2.牛奶的标准化、脱气、均质和巴氏杀菌设备。
3.配料混合系统设备:高速剪切混料机、配料罐,配料后的巴氏杀菌、均质、冷却设备。
4.超高温瞬时灭菌设备:全自动控制无菌级超高温瞬时灭菌成套设备,并与无菌级灌装机相配套。
5.清洗设备:与无菌灌装生产线相配套的自动清洗系统。
6.包装设备:无菌级包装机。
第八条 学生饮用奶包装应当适合搬运和分装,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包装的规定。
标识应执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并在包装盒(袋)上印刷学生饮用奶统一标志,同时注明“不准在市场销售”字样。
每份奶的单件包装净含量应采用180毫升、200毫升、250毫升等规格。
第九条 生产车间建设及环境应当达到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符合GB12693—1990《乳品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配送系统,有专用配送车辆和专职配送人员,做到定时、定点配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从事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向当地政府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领取《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按要求填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并按学生饮用奶的要求试生产学生饮用奶样品。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向当地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乳品生产卫生许可证、试生产的学生饮用奶样品及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企业综合情况及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等。
多点生产学生饮用奶的大型奶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各生产点的材料分别向所在城市的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 当地城市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按第二章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当地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实际需要和优中选优的原则,筛选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报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查。
第十五条 为鼓励大型骨干乳品企业进行学生饮用奶的规模化生产、储运、配送,凡当地尚未开展学生饮用奶计划或厂址不在城市的乳品企业,日处理鲜奶在100吨以上,可按以上要求直接向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学生饮用奶生产条件的企业,经农业部、教育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共同认定,即可取得定点生产企业资格,准予使用中国学生饮用奶标志,有效期为三年。


2001年1月5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我市城乡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救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桂民发〔2008〕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常驻城乡居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资助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参合参保)、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的“五位一体”的救助方式。救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参合参保。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即常见病的门诊救助,各县、区对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实行门诊定额救助。市区城市低保对象按A类“三无对象”定额150元,B类老弱病残定额100元,C类其他低保对象定额50元的标准存入个人“柳州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市区农村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按定额150元,低保对象50元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各县城乡日常医疗救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或患重病需长期在门诊维持治疗的二次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病种,实行大病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在其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在扣除享受参合参保待遇、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新农合办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直接到乡镇民政办办理救济手续。救助对象在不同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的自付部分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原则上全年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7000元。五保对象应优先选择到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按100%给予救助;如需要到市、省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区)新农合办、卫生和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2、城镇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向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申请大病医疗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不同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不同的救助比例: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7000元。属“三无人员”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按10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
3、事前救助和事中救助是针对城乡患重大疾病无力支付住院押金实行的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可以根据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和家庭承受能力,适时向乡镇或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民政部门经过核实,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可报销的金额后,一次或分次给予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预拨部分医疗救助资金到医疗服务机构,救助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扣除可享受的医疗救助费用后,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同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结算。事前和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个人当年累计救助金额。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经过参合参保报销和大病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依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2万元。各县、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20%。
(五)慈善医疗援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医疗并已经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向当地县、区政府慈善机构申请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救助。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在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二) 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酗酒、吸毒、服毒、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正常生育、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五) 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六)扣除已获得政府、慈善机构和社会救助或捐助的费用;(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八)其它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医院发票或当地新农合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必须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经办人签名)有效发票复印件;(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五)县、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社区居(村)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对象,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书面意见通过社区或村委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随时申请随时受理及时审批的原则,受理、审核和审批等程序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化发放或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措。除自治区拨款补助外,其它资金按“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按市、区5:5,市、县6:4的比例筹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贫县按照市、县7:3的比例筹集)。市、县、区要按比例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自治区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各级财政要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上级下达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一)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门诊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卫生和医保部门,卫生和医保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救助资金存入救助对象的个人家庭账户(卡)。
(二)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特困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需要预拨部分医疗救助周转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主要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诊的部分事前和事中费用。
第十四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医疗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市、县区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免交住院期间的血、尿、大便常规检查费、住院陪伴床位费、煎药费、会诊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住院护理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测费、血糖测定费、肝功能检查费、肾功能检查费、CT检查费、手术费、核磁共振检查费各减免10%;药品费减免5%。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成立政府领导任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城乡医疗救助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政府要重视基层社会救助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市财政要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县、区财政要按照本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列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救助对象类别、困难程度、病种病情、医药费开支、需要救助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等,研究制定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做到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四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按相关规定执行或不落实优惠配套政策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每季度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资料: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三)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四)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个人档案:
  (一)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二)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三)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四)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保障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五)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六)参合参保报销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料;(七)所在单位报销、医疗补助费证明材料;(八)有关部门社会救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