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3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认真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结算纪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问题。报告的内容,可先按《决定》中提出的“八不准”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
二、关于结算质量考核制度问题。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各家银行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改进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问题。为便于企业单位和银行做好准备工作,改变的委托收款方式定于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凭发票办理委托收款结算的,可选用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
四、关于改革银行汇票问题。总行将在修订有关办法和做好准备后,另行通知。
五、关于通过人民银行转汇问题。新确定的转汇标准,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对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移存的资金,人民银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执行《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
银行结算是连接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是实现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对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银行对结算进行了改革,加强了管理,促进了经济发展。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不少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
和企业不讲信用,不执行结算纪律,结算秩序混乱,结算速度慢、在途时间长。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做如下决定:
一、严格结算纪律,切实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银行必须树立全局观念、法纪观念,认真执行结算纪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
业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和逃避承兑责任,拒绝支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票款;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
企业单位必须重合同、守信用,自觉遵守结算纪律。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卖方资金;不准利用多头开户转移资金,逃避债务。
二、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各级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要维护银行结算制度的统一性。银行结算制度的制定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制度,任何部门和银行不得补充和变更。对各行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附加条件,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结算制度的,自1994年10月1日起一律废止。
要实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银行要认真检查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按月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隐瞒不报的要从重处罚。
要坚持结算纪律检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结算检查人员颁发检查证,实行凭证检查。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所辖各行进行全面或专项结算纪律检查。
要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银行都要建立举报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鼓励银行和企业单位积极举报。举报中心要确定专人负责,对举报的问题及时查处。
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要坚持原则,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三、强化银行内部结算管理,准确及时办理结算
保支付、讲信誉是银行经营和发展的立足之本,各银行必须强化结算管理,办好结算业务。
要实行结算岗位责任制度。各级银行要落实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实行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制。要确定基层柜组和经办人员岗位职责,将结算工作的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要实行结算质量考核制度。各银行要对结算管理和执行结算纪律的好坏进行定期考核,并将其纳入本行领导、会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绩、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结算制度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要实行结算纪律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要定期不定期对所属行处进行结算的监督检查,促进其加强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结算制度,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要实行“三公开一监督”。各基层银行要向客户公开结算方式,公开银行的结算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公开企业办理结算的注意事项,实行客户公开监督。
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为保证结算款项按期到达,邮电部
门对银行提交的专用信封和电报,要优先办理,加快传递速度。因邮电部门的责任影响客户资金及时使用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四、加强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加强帐户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重要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开立帐户,既要严格管理,又要适应经济、金融改革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将企事业单位的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
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为适应企事业单位向多家银行借款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借款银行的一家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开户逐步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事业单位或银行开立帐户。城市信用社只能为经营范围以内的服务对象开立帐户。
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必须凭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才能开户。如需变更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同意。
实行开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开立、撤销帐户,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人民银行要运用计算机建立帐户管理数据库,加强帐户管理。
五、完善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办法
使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好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使用托收承付方式,收付双方必须签有符合
《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托收承付方式。
收付双方要重合同、守信用。销货单位对同一购货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要暂停其对该购货单位办理托收;购货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要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规定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要按照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为增强对付款单位的约束力,办理委托收款必须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单位的债务证明,仅凭发票不能使用委托收款方式。企业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仅限于公用事业费的收取,且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
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
六、发展信用支付工具,大力推行使用票据
积极推行商业汇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单位掌握商业汇票的用途、特点和使用方法,在货款结算中积极使用商业汇票。各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上级管理行要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规模,下达基层行用于贴现,人民银行要积极办理
再贴现。
改革银行汇票。要扩大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范围,规范银行汇票凭证,统一鉴别标准,实行见票即付,允许背书转让。
积极开办银行本票。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银行本票由各银行直接签发和兑付。对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见票即付,保证支付。
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要扩大票据交换的覆盖面,将县、市以下周围的乡镇纳入同城票据交换,使用支票;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将票据交换向毗邻县、市辐射,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打破行政区划,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建立若干票据交换中心,在经济区域内使用支票。要扩大支
票的使用对象,对具备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要方便其在银行开立帐户,推行使用转帐支票。允许支票背书转让。
推广信用卡的使用。要统一信用卡制度和信用卡标准,实行相互代理,扩大特约商户范围,提高发卡效率,缩短授信时间,以满足各种消费活动支付的需要。要逐步推行定期借记、贷记支付工具,采用现代化手段自动处理收取劳务费、税款、社会保险基金和代发工资等业务。
七、改革联行清算制度,畅通汇路
为改变联行渠道多、环节多、结算时间长的状况,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联行清算体系。
要办好大额转汇,加强汇差资金管理。统一转汇标准,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各银行,跨系统10万元(含)以上的汇划款项,应通过人民银行转汇;50万元(含)以上的银行汇票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划款项,必须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各专业银行上级行对
下级行的汇差资金要核定一个合理的占用水平,加强管理和调度。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根据保证支付清算的需要,确定辖区内各家银行的备付金水平,各行要备足备付金。对当天清算头寸不足的,应及时向上级行请调资金、从资金市场拆借或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贷款。在资金紧张、难以保证
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地区,可实行清算准备金制度。
要减少结算环节,提高结算效率。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应直接向人民银行转汇;未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县以下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大额银行汇票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直接向外办理结算。参加电子联行的地区,逐步采取交换磁介质或
联网的方式处理转汇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县辖联行。
对外汇交易的人民币资金清算,要优先及时办理,促进外汇市场的发展。各外汇指定银行要改进外汇结售汇的管理办法,加快人民币资金的清算速度。
切实贯彻落实《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缩短清算周期,加快清算速度,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八、严肃法纪,惩处违章违纪行为
为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必须加强法规学习和教育,增强法纪意识。对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必须严肃处理。
企业单位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处罚。对未按规定进行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不执行结算纪律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要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同
时,对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要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到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九、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加强结算队伍建设
为强化结算管理,办好各项结算业务,人民银行、各银行的管理行都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配足结算管理人员。省级分行设立结算科,地(市)级分行设立结算股。省级、计划单列市和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处(科)长,专管
结算工作;其他城市和地级分行、县级支行也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科(股)长专管结算工作。各级结算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结算的组织、宣传、培训、协调和管理工作。人民银行的各级管理机构还要负责对本地区结算的领导和监管工作。各银行办理结算业
务的机构,要按照结算业务量的大小和结算制度的规定,配足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操作人员和结算专管员。要稳定结算队伍,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使他们既精通结算业务并正确掌握结算制度,又具有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服务观念,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1994年9月26日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包括基本粮田和基本菜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为依据,以乡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验收。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总量的控制和耕地功能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和种植结构的监督管理。
计划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水利局、林业局、乡镇企业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面积、等级、功能等应依法建立档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物料;
(二)挖塘养殖、栽树植果;
(三)闲置、荒芜耕地;
(四)侵占和破坏基础设施;
(五)破坏和擅自更改界址、界桩和各类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省、市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单位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必须向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指标,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按上述程序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未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占用基本农田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3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20元;基本菜田每平方米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50元,
免缴造地费。
属于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报国务院批准,可予以减免造地费。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交由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其中,造地费的60%用于开垦新耕地,4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改造建设。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并由县(市)、区负责开垦新耕地和新菜地的,应将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县(市)
、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报市人民政府验收。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耕地,无条件开垦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十三条 开垦新耕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和计划,并保证财力、物力和劳力投入,明确组织者和责任人,规定开垦新耕地的面积、质量和完成时限。
对积极投资投劳,依法采取开荒、复垦、移果上山、小城镇和村屯改造等形式增加新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蔬菜种植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按年度分解下达。
已经确定用于种植粮食和蔬菜的耕地不得种植其他作物。基本粮田因故不能从事粮食生产或基本菜田因故不能从事蔬菜生产的,须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和各级财政投资、补贴及组织社会支援相结合的办法予以保证。
对在中低产田改造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基本农田保护区培肥地力建设。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承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使用者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标明培肥地力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定期或者在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等级作出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实施奖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监测网络,及时普查或者抽查地力变化情况,定期作出报告或公告,为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措施和实施奖惩的依据,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造地费应提出使用计划,并监督承担开垦或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付诸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基本农田使用者荒芜耕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
,拒不复耕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耕地,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
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按照非法占用耕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闲置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种植计划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代建、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咨询等服务招标;

  (四)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

  (五)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使用计划内资金的修缮、园林绿化招标;

  (六)地质灾害治理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本规定所称“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以下设备、材料: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设立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建设工程交易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立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功能相类似的交易机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将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的交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并纳入政府采购的统计范围。

  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选择确定投标人或者承包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与工程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货物采购等招投标的程序、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市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制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以及建设-移交等建设模式招标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规定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发包;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服务采购。

  未达到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限额,但服务或者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修缮或者园林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行简易招标。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发包人自行决定。

  第七条 下列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

  (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施工和监理发包;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的采购。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施工(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只有唯一符合条件承包商或者货物供应商的;

  (七)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工程承包商承建的或者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监察等部门制定前款不招标工程的监管办法。

  第九条 由市政府投资的应急和保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所有符合有关政策及资质条件的企业范围内抽签确定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邀请招标时参加投标的人数少于3名的,招标人可以直接发包确定中标人。

  由区政府投资或者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其他应急工程和保密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定标或者直接发包的应急、保密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应急建设工程是指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急需配套建设,按照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

  市、区应急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市、区政府办公会议认定。

  保密工程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工程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承接,同时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由市、区政府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工程分包进行招标发包。

  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信息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发布。

  合同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15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分包合同送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由招标人代表与有关专家组成的资格后审委员会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非经市、区政府办公会议批准,施工招标中不得采用资格预审。

  拟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区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制度,但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施工招标工程除外。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载明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应当通过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含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投标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以不署名的形式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http://www.szjsjy.com.cn)提出,招标人应当在网上及时答复。截标前10日停止质疑,截标前5日停止答疑;逾期答疑的截标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质疑时间做出变通的,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另行明确。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允许的特殊情形外,对未列入预选承包商专业名录类别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列入预选承包商专业名录类别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预选承包商类别及组别、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两个方面。

  招标人有本规定外特殊要求,需要提高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具备在深圳的施工(监理)经验,但不限于同类工程的施工(监理)经验。

  对于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大型房屋建筑、大型水厂、轨道交通工程、大型地下建筑、水库、海堤、河堤、水闸、大型泵站、大型污水处理厂等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合理设置必要的同类工程经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招标人就同类工程经验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组织专家论证。

  设置的同类工程施工(监理)经验的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工程招标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50%。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某些专业工程的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勘察等资质。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不得随意提高招标公告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应当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拒绝近三年内被其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施工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11名的;或者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监理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7名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按以下要求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一)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同类工程经验"要求的,取消“同类工程经验”的要求;

  (二)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Ⅱ组和Ⅲ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Ⅰ、Ⅱ、Ⅲ组承包商均可参与投标;

  (三)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Ⅰ组,或者Ⅰ组和Ⅱ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的承包商参与投标;

  (四)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取消在深经验要求,在国家指定的网站或者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如对取消同类工程经验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论证,并按专家意见调整公告内容。

  招标人按上述要求调整招标公告内容,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仍不满足第一款要求的,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理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如投标申请人超过7名,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平择优的方式从中选择7-11名正式投标人。

第四章 招 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经备案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收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其中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截标后向投标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及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施工招标工程应当编制标底。施工招标工程的标底应当根据设计概算、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工期和质量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有关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办法以及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消耗量标准、推荐的费率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可按照标底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特殊情况下,无法编制标底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或者造价指标设置最高报价限价。

  第三十条 标底可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并加盖注册执业章和所在单位公章。

  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标底(含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禁止背离施工图设计文件增加或者减少实际工程量,禁止抬高或者压低标底单价。

  第三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编制的标底,应按规定报审计机关审定。

  采用抽签定标的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编制的标底,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由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招标人应当在标底公示10个工作日之前,将标底预算书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

  其他招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是否审定,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招标工程的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5日前公布。

  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公布的标底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者费用)、主要材料价格、税金和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

  采用其他评标定标方法的,公布的标底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预留金、暂定金额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标底有异议时,应当在投标截止3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错误的,招标人应当调整标底,重新公布标底,截标日期顺延3日。投标人对招标人重新公布的标底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查后认为重新发布的标底确有错误,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对相关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依法做出处理,但已作出的评标结论不作改变。

  第三十四条 实施优质优价原则。招标人应当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奖励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的,建设单位可给予施工单位工程中标价1%-1.5%的奖励,给予监理单位监理酬金1%-2%的奖励。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且取得市级工程质量奖项的,建设单位可在履约评价奖励基础上给施工单位追加工程中标价1%-1.5%的奖励,监理单位监理酬金1%-2%的奖励。

  对本市建设工程获得国家鲁班奖等优质工程奖项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在颁奖之日起一年内奖励其一项规模相当的工程施工,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在该工程合同履约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良好以上的履约评价,不能获得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

  (一)工程发生一般、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的;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有3次以上不在岗的;

  (四)在合同履行中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招标人可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机械设备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延工期等情形,按责任主体合理设置处理条款。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推荐费率在招标文件中编制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清单及支付办法。该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市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清单及支付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抽签定标法外,禁止招标人以指定价格等形式限制投标人自主报价。

  招标人原则上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主要材料、设备的暂定价。因实际困难必须设置的,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提出技术标准和最高限价,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主要材料、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

  本条所称的暂定价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确定某些主要材料或者设备的技术标准,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项材料或者设备的单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单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15%。

  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预算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

  因设计或者其他原因,暂定金额部分工程预算价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的,招标人应通过招标方式重新确定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未进行招标发包的视为规避招标。

  本条所称的暂定金额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提供部分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工程造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指定分包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总承包商进行分包。总承包商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分包工程和选择分包商,招标人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自行发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明确一个总承包单位,并向其支付总承包管理费,由其对整个工程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专业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向其交纳总包配合费。建设单位支付专业工程的工程款应经总承包单位签署。但施工现场不存在总承包单位的除外。

  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工程的承包商视作总分包关系,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

  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的指导费率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出不少于3个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铜材、沥青等)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应急工程的招标活动,招标人可采用简易招标程序:

  (一)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

  (二)采用施工图包干招标,与中标人签订总价合同;

  (三)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四)将零星工程采用批量招标方式进行一次性集中招标;

  (五)其他简化招标程序、缩短招标时限的变通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在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3名的;

  (二)非围标串标原因,建设工程重新招标失败的。

  招标人应事先设定合同价上限,施工类合同价上限可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服务类合同上限可参照国家、省、市现行收费规定确定。

第五章 评标方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技术简单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下列评标定标方法:

  (一)综合评估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信誉标的分值权重;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是指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细微偏差所折算价格的总价。招标人应当谨慎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三)平均值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接近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平均值;

  (四)公式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综合评审得分由商务报价得分和投标人的日常履约得分两部分组成。招标人应当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报价得分和日常履约评价的分值权重;

  (五)抽签法。在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六)先评后抽法等。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各投标文件评审计分,推荐若干名(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得分最高的投标人,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抽签法、先评后抽法等。

  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方案优先法的,评标细则应着重体现对项目总监和项目管理班子的择优。

  施工和监理招标的具体评标定标方法及评分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施工招标中专家对商务标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信誉标和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信誉标评分细则可包括投标人的标准化体系认证情况、同类工程业绩、本地工程经验、预选承包商排名、投标人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及认证情况、承包商履约评价综合指数等得分。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对在技术标中承诺采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新技术的投标人,应适当给予加分。提倡对技术标采用隐标方式评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的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

  第五十条 招标人采用本规定推荐之外的评标方法的,评标方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在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包商履约评价指标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标择优的重要依据。

  承包商履约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间,采用抽签定标法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综合评估法的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采用其他评标法的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

  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招标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工程量清单仅供参考,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投标中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委员会、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不准继续在本市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十四条 对于大型或者特殊的施工招标工程,如招标人提出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评标前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该机构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组织对投标人的商务标书进行清标,并出具清标报告。清标报告将作为商务标评审的辅助依据。清标发生的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前款所称清标,是由专业机构或者单位对各投标单位的商务报价进行汇总分析,依据招标文件和编制的标底进行对比审查,包括符合性审查、重大和细微偏差审查、计算错误的审查、对工程总价、各项目单价、要素价格及其他评审因素进行评估等。

  清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对于特殊招标工程,经市政府办公会议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派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代表参加评标。

  在一个评标委员会内,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2人。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表决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以综合单价的形式,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合理投标价的下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该合理投标价下限的,视作低于成本,该投标文件不进入评标程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定期发布投标报价下限的参考区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九)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十)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或者根据本规定认定为围标串标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六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拉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当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议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只可就推荐或者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作出评审,不再推荐原评标结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招投标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中标人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中标价与标底之间的差额,且不低于中标价的15%,但招标人向中标人出具的中标价15%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可不作相应提高。

  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合同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或者支付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

  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中标人提交的非现金履约担保必须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应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主管部门应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主管部门应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第六十五条 要求提供银行保函的(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或者支付保函),保函的反担保应当由被担保人出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提供反担保。违反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该被担保人参加投标,被担保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过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http://www.szjsjy.com.cn)将招标价格、中标人、中标价格等招标情况予以公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合同中的违法及"霸王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利。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者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七)死亡;

  (八)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任命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的;

  (九)其他经招标人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逐步建立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安全施工标准、企业内部定额等。

  建立企业标准的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施工和管理。

  对于是否制定企业标准,可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招标择优的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大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项招标工作。超过招标周期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招标周期是指具体招标工程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的时间,但不包括投标人编制标书的时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备案时间,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时间。

  招标周期的具体时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七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应当取消资格。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