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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2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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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1994年12月1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现将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召开会议,就贯彻四部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进行了研究,并讨论了北京市在查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北京市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重申,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处在试点阶段,除了选择少数商品在若干城市进行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很强的投机性、风险性,目前我国开展这项交易有很大弊端,已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因此,在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进行这方面的试点。各
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这一方针,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
会议指出,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只批准了外汇指定银行和少数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代客外汇现货实盘买卖,但从来没有批准任何一个单位代客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所有开展这类业务的机构都属违法经营。客户委托这些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
现行法规所不允许的,因此也是违法的。四部门文件下发后,一些机构和客户仍然无视国家政策法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有的机构仍在接受新客户、新订单;有的机构哄骗客户,声称自己是得到批准的“合法公司”;有的机构阳奉阴违,私下开
展这项业务。也有些客户采取拖延的办法,不积极主动平仓,有的甚至继续下新单。所有这些做法都是国家法律法令所不允许的。
会议强调,实践证明1993年11月份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是十分正确的和及时的,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坚决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严格规范期货市场,有力打击非法期货交易,并三令五申不允许开展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外汇期
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但一些机构无视国家法令,仍在非法从事这项业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组织这类违法交易可以骗取丰厚利润。因此,必须对违法机构进行从重处罚,决不能让这些机构因开展非法业务而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从重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客户不肯退出交易,除了由于对这类有较大投机性和一定刺激性的交易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外,有不少人是亏赔过多想翻本,甚至幻想扭亏为盈。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
期货尤其是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损失惨重,近两年来,90%以上的客户亏损,已有大量资金流出国外。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从事这类交易违法和高风险的宣传,劝告客户不要参与并尽快退出这类交易。
会议指出,在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中,客户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应根据法律程序办理。对于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会议充分肯定了北京市政府在查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过程中,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北京市行政区划内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和客户,要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一律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开展
这类交易的机构,要积极劝导在仓客户于今年12月31日之前平仓,并退还客户的剩余保证金,如不按期停止交易活动,有关部门有权查封。有关部门要认真摸清客户的情况,对法人客户要把情况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个人客户要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请他们协助劝
导。客户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主动平仓,退出非法活动,对于拒不平仓的,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剩余保证金,并处以罚款。对于不听劝阻、聚众闹事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地证券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同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并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和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甘机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听证。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听证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索引号: 金额单位: 共 页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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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计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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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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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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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 |
|过程| |
|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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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 |
|结论| |
|或者| |
|审计| |
|查出| |
|问题| |
|摘要| |
|及其| |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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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
|意见|--------------------------------------------------|
| | 复核人员 | | 复核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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