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22 07:3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中国 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之间的友好关系,深切希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心采取一切适宜措施,促进两国之间贸易的持续和稳定的发展并为这种发展创造尽可能有利的条件。双方应促进相互贸易的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规定范围内,应努力减少或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在下列事务中给予最惠国待遇:
  ——实施于进口、出口、转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征收这些费用的方法以及海关行政程序;
  ——签发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优惠安排所给予的利益,也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近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贸易的协调发展,并应按照各自的方法为此种发展作出贡献。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从事对外贸易的组织和企业,按照正常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包括长期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成套设备和技术专利的交易,并应对有关这种交易的商业和技术合作的一切可能性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支付应按照有关交易双方的协议,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外汇管理规定,以两国的货币或任何相互可接受的和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互访,并鼓励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对外贸易的组织和企业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并就向这些组织和企业的代表提供适宜工作条件给予支持。
  缔约双方认识到经济和商业情报对发展贸易的重要性并将促进增加这种情报的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彼此通报相互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本着促进贸易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果紧急和严重形势需要立即行动以致不可能事先协商,缔约一方可在注意到本协定总目标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政府贸易混合委员会。如无其他协议,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开会。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实施,研究发展贸易的方法和措施,并考虑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问题以及有关本协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5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34号《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 川法研〔199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时遇这类案件,即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本单位和其他单位联合研制某项新产品,研制成功后,由联合研制单位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在申报过程中,尚未正式颁发专利证书之前,参与研制并负责保管新产品技术资料的工程技术人员,擅自将属于联合研制单位共同所有的新产品技术图纸,以个人设计的名义转让其他单位(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并收取数额较大的转让费。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在讨论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侵犯了研制单位的所有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产品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属性,通过转让,已转化为有形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图纸转让获利,实质上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定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虽具有价值属性,且通过转让转化为有形财产,但毕竟不同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即有形公共财物,故不宜直接定贪污罪,应比照贪污罪的刑法条款类推定侵吞技术成果罪。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8月2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  财会〔200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本规定执行;由其他机构经办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资金的会计核算,现规定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
  (一)会计核算原则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会计科目设置
  设置“101现金”、“102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103支出户存款”、“104财政专户存款”、“111暂付款”、“211暂收款”、“301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4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5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等科目。
  (三)主要账务处理
  1.收到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财政专户存款”(经办机构不设置收入户的)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
  2.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3.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转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4.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照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和用途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补助资金时,根据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5.期末,将收入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将支出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结转后,有关收、支类科目应无余额。
  (四)会计报表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K[2003]1B1_20050524.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