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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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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司法医学鉴定工作规范化,保障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医学等理论和技术,对司法工作中涉及的各种医学鉴定问题,及时、准确、合法地进行检验,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第三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真实、客观、公正、合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医学鉴定的范围包括:活体(人身)检查、尸体检验、物证检验以及与司法医学鉴定有关的文证审查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于非法侵犯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司法医学鉴定人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工作者有义务为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提供真实的医疗证明和有关原始医疗资料,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七条 司法机关的法医机构及法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可以设立法医机构。
各级司法机关设立的法医机构分别隶属于各自所在机关。
第九条 省、市、自治州应当成立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由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医,卫生厅(局)、司法厅(局)的负责人以及医学和其他有关学科的专家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本级司法机关或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由司法行政
部门聘任。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可以按各个医学学科设立若干鉴定小组。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和伤残等级评定;
(二)刑事侦查阶段的尸体检验和其他死因不明的尸体检验;
(三)受理公安机关职能机构委托的除明显属于法定自诉案件以外的人体损伤活体检查;
(四)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法医物证检验;
(五)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伤、亡案件中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二)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法医物证检验和文证审查;
(三)法纪、控申、监所机构办案中涉及的人身伤、亡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四)劳改罪犯、劳教人员因互殴、自伤、劳务等造成人身伤、亡的检验;
(五)复查保外就医人犯的身体及其诊断书证;
(六)复查进入起诉阶段的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等鉴定结论;
(七)审查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八)受理下级检察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自诉案件中的活体检查鉴定;
(二)已进入或者拟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三)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检验;
(四)进入审判或者申诉程序的亲子关系鉴定、离婚案件中的性功能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以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

(五)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下级审判机关的法医鉴定。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因法医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发生分岐,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最先受理委托的机关移送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委托和请求,进行检验鉴定或者作出决定;
(二)接受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下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请和外省、市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复查鉴定;
(三)组织和协调各鉴定小组的司法医学鉴定工作;
(四)审查批准赴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
(五)监督本委员会各鉴定小组的鉴定工作;
(六)处理有关司法医学鉴定的来信来访。
第十五条 在司法医学鉴定中涉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劳动伤残评定、精神疾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司法机关可以按系统设立法医机构以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医疗单位、医学院校均不得设立各种司法医学鉴定组织。已经设立的,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不得再受理司法医学鉴定委托,并于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撤销或者解散。
医学院校设立的法医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专门机构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指定可以对涉及诉讼活动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否则,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县(市,不含区)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商定,共同推荐一所达到二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省、市、自治州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或者分别推荐一所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符合前两款规定标准,并自愿成为司法损伤医院的医院,应当向同级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司法机关、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共同考察,择优选定。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指定的司法损伤医院,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设立司法损伤医院的地方,如果受伤者伤情严重或者有生命危险的,可以就近就便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脱离危险期后,应当及时转到本地方司法损伤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经法医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省级以上司法机关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有鉴定权的法医。
(一)具有医学院校法医专业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三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四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五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四年以上的;
(四)具有中等医学专科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八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机关的兼职法医或者特邀法医。
(一)具有医学科研单位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者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二)县(市、区)级以上医院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或者已取得医学院校硕士以上学位并已从事医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务工作者;
(三)曾在司法机关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兼职法医、特邀法医受司法机关法医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始得对委托事项享有鉴定权。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委员。
(一)具有医学院校大专毕业文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医学或者其他有关学科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四)市、自治州级医院中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
(五)省级医院中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研究员以上职称,并在本学科具有一定权威性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进行检验鉴定所必需的资料;
(二)会同委托人(办案人)向被鉴定人及其所在单位、亲属、有关证人了解与检验鉴定有关的情况;
(三)对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委托,可以拒绝检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者无鉴定条件的案件,也可以不出具鉴定结论;
(四)对于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或者继续住院,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检查和治疗,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实事求是、正确、及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并负法律责任;
(二)解答委托人、交办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科学依据等问题;
(三)对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询问或者发问,予以回答;
(四)保守案件秘密及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回避的规定;
(六)发现司法医学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线索,主动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委托人、交办人和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所确定的管辖范围,采用书面方式向有管辖权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提出委托。如果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情况紧急,申请人也可以事后补写
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其负责人应当责成鉴定人审查了解案情、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目的和要求、能否进行检验鉴定;对于不能或者不应由本司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司法医学鉴定,应当分类登记编号,办理有关手续,由鉴定机构主管负责人指定专人承办。
第二十六条 对女当事人进行身体检验时,应当由两名法医或者一名法医、一名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由与本案无近亲属和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国家有关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的,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司法医学鉴定人的回避,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聘任、邀请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鉴定时,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则,对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做综合分析和判断。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和提取足够的检材。必要时应当留存一定数量的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者重新鉴定时采用。


司法医学鉴定人到医疗单位调查取证,必须持所属单位介绍信,并按该医疗单位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所需医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初检阶段的活体检查、物证检验自送检之日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检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主检人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三日向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提出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限。
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主检人应当会同协检人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正本、案卷、原始医疗文证等材料返回送检单位。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有权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提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鉴定结论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越权鉴定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检验、鉴定方法违背科学的;
(五)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上一级鉴定机构认为不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当,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出请求。
申请人违反第一款规定,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该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已经受理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三十一条 重新鉴定不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受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邀请其他鉴定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州、县(市、区)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不一致,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提起争议的鉴定机构提请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申请人对市、自治州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仍有异议,可以提请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复核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人须按诉讼程序征得省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的同意,并经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批准。
前款所列具有审批权的单位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已批准。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分为:检验证明书、检验报告书、分析或审查意见书、鉴定书。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需要附有图片、照片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法医机构负责人签发。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指定一名鉴定人拟稿,其他参检人核稿,经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鉴定小组组长签发。
医疗单位或者医学科研等单位受司法机关及其法医机构委托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再由单位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司法医学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案由、鉴定书号;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鉴定方法;
(六)检验(查)所见;
(七)分析说明;
(八)鉴定结论、意见;
(九)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均应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按年度编号,一式三份。一份交给委托人或交办人,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一份由鉴定人自存。
司法医学检验(查)档案包括:委托书、受理决定、阅卷笔录、调查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各种化验或者检验(查)记录,有关图片、照片、鉴定文书及有关文稿等。
前款所列各种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装订、编号和划秘,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档案的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不作或者作出某种检验(查)鉴定结论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坚持拒绝司法医学鉴定人查阅、抄录、复印有关医疗资料,由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责成该医疗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医务人员故意出具假诊断书、假病历等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对具备检验(查)鉴定条件,并且委托或者交办手续、程序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故意刁难不予受理或者越权受理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有关负责人或者鉴定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的,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解散,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擅自指定司法损伤医院,或者在本条例颁布前已经指定,自本条例生效后四十五日内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假鉴定书,帮助一方当事人扩大或者缩小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隐瞒司法医学鉴定工作中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而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其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无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毁损、隐匿检材等证据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颁布后,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可以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细则。
司法医学鉴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省司法厅会同省物价局、卫生厅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用语,含本级、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5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 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第十一条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勘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第四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当地自然条件和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开采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的趋势,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采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沉陷,对其它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勘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兴建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维修堤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牧业、工业、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和跨地(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地区行署、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部门发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定期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户要求改变原用水计划;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依法处理水事纠纷。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合理的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第

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排涝和抗旱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险情的冰川、湖泊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应当加强管理,注意节约,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由设障的单位或个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蓄洪、滞洪、分洪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邻地区的,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蓄洪、滞洪、分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及时安排好群众的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蓄洪、滞洪、分洪等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农田和草场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的用水分配进行调整,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并加计滞纳金牷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8日法办字第42号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批准对被告人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减刑、假释条件,因此,一般可不必审阅原卷,如果认为需要审阅原卷时,再调卷审阅。你院所提采取重点审阅原卷的原则,我们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