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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4:0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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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
(二)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1号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和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保证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同等条件下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申请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在变更、转让核准或者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商品。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权利人、著名商标权利人包括该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媒体进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的,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促进增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意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促进发展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所有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且通过共同协议确定合作的领域和题目。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技术专家;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吸收缔约各国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承担项目;
  五、共同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科技项目,包括组织共同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及科学团组等;
  六、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就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八、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贸易;
  九、进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依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预期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一方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反之亦然)谈判并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包括筹资事宜。缔约一方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应向该方的执行机构通告其与缔约另一方之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进行的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确定新的合作领域,并且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凭其裁量,在其经批准的使馆编制内设置或指定一名技术联络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报或本协定框架内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贡献的大小分享。

  第八条 有关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费用负担,将遵照以下原则:
  一、交流、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遣方负担。
  二、有关每个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的财务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协议和合作计划办理。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前已经商定的项目或计划的执行。
  下列签字人在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李显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