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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耗用蒸汽退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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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耗用蒸汽退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耗用蒸汽退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47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耗用蒸汽退税问题的请示》(津国税进〔2005〕2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蒸汽属于动力产品,已成为天津爱津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出口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实际情况,同意对该公司耗用的蒸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的有关规定,按11%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转发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 民 政 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 卫 生 局

市 财 政 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以及广东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粤民优〔2009〕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七)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以下简称“五老”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和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按照属地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组织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障金预算方案,支付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好定点医院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大病救助等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落实和专款专用。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建立医疗保障档案资料,配合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按时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设立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专户(以下简称“医疗保障金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专项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医疗门诊补助,补助标准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粤民优〔2002〕54号规定执行,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按月发放给个人。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住院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治疗和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其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费用)及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其医疗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到市复退军人医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的,经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

“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城镇的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镇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其应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县级“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应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县级“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和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年补助额不低于120元。门诊补助金由“医疗保障金专户”统一支付,按季度拨入个人医保(卡)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自付部分,可按不同属别由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中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按40%比例给予补助;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人员按20%比例给予补助;

(三)“五老”人员按10%给予补助;

(四)在医疗补助基础上,因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并附疾病诊断证明和药费报销结算清单复印件,经所在镇或单位审核、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后,填写《梅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大病救助审批表》,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救助。

(五)优抚对象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填写《梅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并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报销结算单、申请人身份证或委托办理人身份证,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审批后办理补助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三属”人员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的烈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各医疗机构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给予优抚对象凭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落实如下优惠减免:

(一)全免项目

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肌肉注射费。

(二)部分减免项目

1.减免50%: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析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

2.减免20%: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手术费、麻醉费。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更多更优的减免措施。优惠减免项目,医疗机构应作明文告示,张榜公布,认真实施。

第二十六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优抚对象类别享受医疗服务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医疗费、骗取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屠宰税摊派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屠宰税摊派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国务院将屠宰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各地根据原政务院公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屠宰税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屠宰税征收办法,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少数地方发生按人头、田亩平摊屠宰税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
很坏的影响。为了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一次屠宰税征收情况的执法检查,对摊派屠宰税的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征收屠宰税直接涉及农民切身利益,是否严格执法关系到国家对农业、农村、农民的政策落实和党与政府的形象。各地要切实重视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只有严格依法征收才能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和国家长治
久安。为此,各级地方税务局要积极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征收屠宰税的工作,使依法征收屠宰税形成共识,坚决纠正屠宰税摊派征收问题,研究制定专项治理措施,加强屠宰税的执法检查,杜绝摊派现象的发生。
二、广泛宣传,搞好培训。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介绍和宣传屠宰税的有关规定,让社会各界和农民群众了解屠宰税的征收范围、征税对象、征收环节、征收标准,增加政策的透明度。使农民群众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社会各界关注
屠宰税的专项治理,发挥人大、政协监督和群众民主监督的作用。同时,对基层征收人员和代征人员进行一次普遍的屠宰税政策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增强依法征税自觉性。
三、明确政策,严格执法。为了切实做好屠宰税征税工作,必须认真执行以下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好屠宰税的征管办法,省以下税务机关未经批准不得变通屠宰税征税办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为方便征管而确定在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地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把应由收购方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户缴纳,不得对未收购的应税牲畜预征屠宰税。
(三)严禁以屠宰税名义收取其他费用或搭车收费,也不得将屠宰税与村提留乡统筹费一并收取。
(四)对有关方面假借屠宰税名义搞的各种行政性摊派行为,税务部门应坚决抵制,不得参与,并应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省地方税务局报告,以避免事态扩大,产生不良后果。
(五)委托代征屠宰税,必须与代征方签订代征协议。在代征协议中,要把依法征税、严格执行政策作为重要内容。
(六)征收屠宰税必须开据屠宰税税票,严禁将税费混在一起开据屠宰税税票。
四、清理检查,专项治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按要求对本地区屠宰税征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
(一)检查内容:
1.对屠宰税下放地方管理后,本地区各市、县政府及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有关屠宰税文件要全面清理和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坚决纠正和废止。
2.1995年以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贯彻屠宰税征收办法的执法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摊派屠宰税问题。
3.屠宰税征收任务确定的依据是否合理?有否随意加码的现象。
4.屠宰税代征工作中是否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人员能否严格执法。
5.有无假借征收屠宰税名义收取其他费用或搭车收费现象,其中有无税务干部和代征人员参与这类活动的。
6.在屠宰税票证管理与使用上,有无税费混在一起开据屠宰税税票的。
(二)检查时间:本次检查应于1997年8月底完成。
(三)检查要求:
1.各地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这次检查,局领导要及时研究和部署检查工作并做好组织和动员,配备政策和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参加检查工作。
2.要层层落实检查任务,采取全面自查、各市县交叉检查和选择1至2个地区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认真细致地开展检查工作。对屠宰税收入占当地地方财政收入比重较大的地区,要作为检查的重点。要强调严格执法,防止只抓收入,不注意把握政策的倾向。
3.要边检查边整改,有错必纠,不手软、不护短,不敷衍塞责。对有摊派问题的地区应限期整改,已摊派征收的屠宰税应限期清退。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给予纪律处分。对不能认真执行政策的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取消其代征资格。对假借征
收屠宰税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特别是税务干部和代征人员参与的,要坚决予以制止。通过检查,认真研究和改进屠宰税征收及代征办法,加强对代征工作和代征人员的管理。
4.通过这次检查要全面掌握本地区屠宰税征收情况,对屠宰税征收工作做得好的地区要表扬,差的要批评。要总结征管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找出差距和改进工作的方向,侧重从政策和管理上堵塞漏洞,大力推行切实可行的、被广大纳税人接受的征管办法和经验,迅速解决摊派屠宰税
的问题,并采取措施防止反弹。树立和维护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公正廉明的良好形象。
在这次屠宰税执法检查和治理整顿之后,如再发现有屠宰税摊派征收问题的地区,总局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要将1995年以来本地区屠宰税征收情况和这次清理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专项治理措施书面报国家税务总局,并附本地区制定的屠宰税征收办法。报送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前。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