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
卫机发[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部直属单位,在京部属(管)医院:
为进一步做好疑似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的确诊工作,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及时救治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时,除询问病史、症状和进行相应检查外,还必须围绕流行病学史,询问下列问题:
1、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探视或护理过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或疑似病人。
2、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发热病人。
3、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到过外地(包括有非典型肺炎流行的地方)出差、旅游、探亲等。
4、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坐过飞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出租车。
5、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到过空气污染、人口拥挤的公共场所和地方。
6、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家养或野生动物。
二、对有上述接触史的就诊患者,接诊医师应详细记录相应的时间、地点、航班、车船次以及接触者的个人情况、联络方式等,便于公卫医师进行跟踪和线索调查。
三、临床医师和公卫医师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作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穗府〔1996〕103号)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任务的。”
六、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级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1997年2月5日